缑轩初律师亲办案例
曹志刚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来源:缑轩初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11
浏览量:1830

审判长、审判员

受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缑轩初在曹志刚故意伤害案一审期间担任被告人曹志刚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复印并查阅了相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对案件有了一定的了解。特别是通过法庭审理,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进一步了解。依据相关规定,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曹志刚的自首情节应当予以认定,辩护人建议对曹志刚减轻或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起诉意见书》显示,曹志刚的是在投案自首的途中被抓获,且曹志刚能够自始至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曹志刚属于投案自首,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曹志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现有的合法证据尚不能确定雷双红的真正死因,尚不能认定雷双红的死一定就是曹志刚故意伤害所致。

(一)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汝)尸鉴(法医)字[2010]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下简称“00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条:“鉴定由鉴定机构指派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实施。” 第四十五条“鉴定文书正文包括下列内容:……(十)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专业技术资格、鉴定人签名和完成鉴定文书的日期等。”

辩护人注意到:00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中载明的鉴定人只有苏世锋一人,且没有注明苏世锋的专业鉴定资格。因此,辩护人认为,对雷双红的尸体检验鉴定,参与鉴定的鉴定人人数不符合《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规定,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二)在对雷双红的死因没有弄清之前,不应当认定雷双红的死亡是曹志刚故意伤害所致。

如上所述,00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雷双红的死因至今尚处于不明状态,需要相关机关进一步查证。在没有查证之前,不应当认定雷双红的死亡是曹志刚故意伤害所致。

三、被告人曹志刚平时无不良表现且悔罪态度好。

现有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平时无不良表现。

曹志刚的供述以及证人曹昌、曹香芝、李占军的证言证实,事情发生后,曹志刚表现的非常后悔,曾一度要喝自杀,后在其亲友的劝解下投案自首。证人鲁荣证实,被告人曹志刚在家中曾抱着两个未成年的儿子痛哭。庭审中,曹志刚当庭表示悔罪。这些都证明了被告人曹志刚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容易改造。

四、被害人雷双红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

鲁荣的证言和曹志刚的供述显示,2010年1月29日(农历腊月十五)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雷双红接到一个电话后就从家里出来。在离曹家四五里的地方,曹志刚看见雷双红掂了个纸袋从家的方向往其他地方去,曹志刚问雷双红,雷双红不让曹志刚管。

另据证人曹香敏、曹中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志刚曾入赘雷双红家,后因雷双红生活作风问题才从雷湾村搬回磨石村后庄12组。之后,仍有雷双红的风言风语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个正常男人半夜在农村路上遇到妻子外出且拒不说明原因都会产生愤怒。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雷双红的行为是矛盾激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其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

五、被告人曹志刚承担着较重的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

曹志刚今年不过34岁,但其家中有70多岁的母亲和两个孩子需要曹志刚赡养或抚养。现妻子雷双红已经不在人世,抚养两个孩子的重任就完全落在曹志刚一个人身上。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考虑这一情节,从轻判处刑罚,让曹志刚多尽一些家庭和社会责任,从而减轻社会的负担。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曹志刚的自首情节给予认定,同时在查明雷双红死亡原因的基础上,综合可虑雷双红对矛盾激化的责任以及曹志刚的平时表现和悔罪情况给予适当刑罚。如果现有的条件无法查明雷双红死亡原因,辩护人认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降格处罚问题。

 

辩护人:缑轩初   

2010年7月7日  

 

 

附:相关规定:

 

一、《刑法》中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刑警办案须知》中的规定:

第三百二十一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并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中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并对本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三十条  鉴定由鉴定机构指派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实施。

五、《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六条 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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