缑轩初律师亲办案例
马文涉嫌诈骗案辩护词
来源:缑轩初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11
浏览量:1078

审判长、审判员:

受马文亲属的委托,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河南炳东律师所事务所律师缑轩初、刘国钦在一审期间依法为被告人马文进行辩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马文,对案件有了一定的了解。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马文有罪。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诈骗罪主观方面应当表现为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文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故意。

 

首先,被告人马文的辩解和被害人李俊英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中,没有马文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内容。

被告人马文接受过多次讯问,其中只有第一次作了有罪供述。但辩护人注意到,在这次有罪供述中,被告人马文只是笼统地说“2005年9月我和爱人龚树林在河南平顶山市煤矿对其同事李俊英称可以帮孩子当兵。”而没有具体说是如何参与诈骗、以及与龚树林是如何预谋的。在其后的多次讯问中,马文均称龚树林说有能力帮李俊英办当兵的事,而自己对龚树林是否有能力帮李俊英办当兵事不清楚。龚树林收到李俊英的钱款后让马文清点,在龚树林不在家时,马文代龚树林收取过李俊英两次款项共计76000元。

2005年12月3日,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和当天的《询问笔录》显示:一、李某控告的只是龚树林一个。是龚树林用虚构的事实骗取李俊英的钱财。二、有关马文的内容与马文本人的辩解基本相同。即:龚树林家时,李某将钱交给龚树林,龚树林再交给马文点钱;龚树林有两次不在家(分别是2005年10月28日和11月12日),马文共代收76000元。三、没有马文虚构事实从事诈骗的内容,

辩护人认为,马文的辩解与辩护人李某报案材料和陈述的内容相当一致,可以采信。

 

其次,公诉机关提供的马文存在诈骗故意的所谓“证据”均存在重大瑕疵。在瑕疵没有得到合理解释前这些证据不宜采信。

 

辩护人也注意到,在马文是否存在诈骗故意方面,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没有落款日期,只有被害人李某签名的所谓《关于当兵诈骗一案的经过》的打印材料。辩护人认为这份材料:一、形式上不符合相关规定(《刑警办案须知》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证人、被害人请求自行书写证言的,应当准许。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证人、被害人亲笔书写证词。证人、被害人应当在亲笔证言的末页注明书写的时间,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二、内容与其首次控告和陈述的内容相矛盾,且没有合理解释;三、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四、2010年5月22日被害人李某的丈夫证实,李某已经精神失常,这份材料是否属于李某精神失常期间所为不清楚。

辩护人还注意到,2010年5月5日本案公诉机关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其中有关马文是否存在诈骗故意方面,侦查人员询问了辩护人李某的丈夫孔某。孔某陈述“李在给龚树林、马文钱的时候,曾问过马文龚树林有没有能力办成当兵的事,马文说能办成(见《补充侦查报告书》)”。2010年5月22日孔某的《询问笔录》也有相同的内容。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李某将钱交给龚树林或马文的时候,孔某没有一次在场(见李俊英2005.12.03《询问笔录》第4页和马文庭审回答),因此,孔某的所谓“证言”或者“陈述”的内容,不但不是孔某直接听到的,而且也没有确切的信息来源。辩护人认为,孔某的所谓“证言”或者“陈述”属于传言,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不应当被采信。

辩护人还注意到,在马文是否存在诈骗故意方面,公诉机关还提供了2010年6月3日证人闫某的证言。辩护人认为,闫某的证言中有关闫某与马文之间所谓的“对话”内容不符合常理。因为是龚树林向李某许诺安排当兵的事宜,在龚树林在场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办成的问题只可能向龚树林询问,而不可能问马文。另外,闫某的证言中马文的回答内容(我孩子小,哪也去不了)也不能证明马文存在欺诈的故意。

 

二、诈骗罪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文具有非法占有李俊英财物的目的。

 

被告人马文的供述显示,龚树林具体收了被害人李某多少钱马文不清楚,但无论是马文代龚树林点的钱还是代龚树林收的钱都交给了龚树林。钱也由龚树林一人占有和支配。显然,马文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李某钱款的目的。

辩护人注意到,马文也供述龚树林2006年初给了自己钱的2万元钱是龚树林从李某处骗来的。但辩护人认为,虽然这2万元是赃款,但不能认为这就是马文分得的赃款,不能以此证明此前马文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正如马文所辩解的,当时马文和几个月大的女儿根本没有生活来源,龚树林给的是马文母女的生活费。况且,龚树林又从这两万元生活费中要走一万元。

 

三、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文实施了诈骗行为。

 

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对财产进行处分。

本案中,马文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陈述基本一致,就是马文只是代龚树林点钱和收钱。至于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是龚树林所为。

 

四、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文与龚树林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

 

由于只有马文的一人供述和辩解,且马文的供述和辩解中均称自己对龚树林是否有安排当兵事宜的能力不了解,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马文和龚树林之间存在共谋和共同犯罪故意。

 

五、不能因马文曾随龚树林一起逃亡而反推马文与龚树林合谋诈骗。

 

马文只是一位农村妇女,“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观念比较强。当龚树林因诈骗李俊英钱财后逃亡时,马文作为一位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随丈夫一起逃亡也在情理之中。

按照马文的辩解,马文随龚树林一起逃亡的另一个原因是“想把龚树林骗李某的钱要回来还给李俊英。”

辩护人认为,虽然马文曾随龚树林一起逃亡,但不能因此就推定马文收李某钱款时一定就具有诈骗的故意。

 

六、马文实际上也是本案的受害人。

 

2005年,马文与龚树林结婚时间并不长,对龚树林的人品和能力没有更多的了解。在龚树林诈骗李俊英的过程中,马文不但没有认清龚树林的诈骗意图,而且被龚树林当成工具使用,代龚树林点钱和收钱。之后,马文随龚树林颠沛流离、四处逃亡。自2009年至今马文又身陷囹圄。显然,马文也是龚树林诈骗李某案的实际受害人。

 

七、在龚树林归案之前,不宜判决马文有罪。

 

马文与龚树林之间是否存在诈骗李某的共同故意,只有马文与龚树林二人清楚。现在马文明确予以否认,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马文存在诈骗李某财物的故意,因此,只有待龚树林归案后才能确定马文是否有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缑轩初、刘国钦

201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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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缑轩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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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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