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祥律师亲办案例
可撤销婚姻登记
来源:刘国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07
浏览量:4965

可撤销婚姻登记

 

内容摘要:“严格执法、有错必纠”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个基本原则。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赋予了结婚男女法定的权利义务,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婚姻登记部门对于结婚登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具有审查的义务,如民政部门未能审查出来就存在过错,退一步说,即使在当初未能审查出材料的真实性,事后当事人提交证明材料证实了另一方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出具虚假的身份信息,对这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行政机关也应予以纠正。

 

关键词:婚姻登记 具体行政行为 撤销结婚登记

 

一、虚假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离家出走几年,另一方当事人如何“离婚”遭遇难题

我最近办理了一个行政诉讼撤销结婚登记的案件,通过该案的办理我发现现行婚姻方面法律法规确实存在一定缺陷,使得公民的权利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操作很值得我们思考。

案情概况:甲男与乙女在2008年年初通过中间人相互认识,因为男方年龄比较大,加上男方父母催促的比较紧,而且双方见过后男方也比较中意,所以认识不到几个月就去登记结婚了,也没有去女方家里看看,见见女方的家长。当时是在男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并且按照目前结婚的习俗,男方给了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双方一起生活了几个月后,乙女向甲男说家里有事,需要回家一趟,甲男同意了,可乙女这一去就是三年,至今杳无音讯。甲男在今年年初听朋友说自己可能被骗了,于是甲男赶快去当地派出所查询下乙女的身份信息,公安人员告诉他,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里根本没有这个乙女的身份信息,也就是说乙女结婚登记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故甲男找到当地婚姻登记处要求撤销该结婚登记,但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说,他们没有权力撤销。后来甲男找到我们来帮他离婚,我们多次和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希望他们予以撤销,但他们也是说无权撤销,让当事人去法院进行诉讼解决该问题。我也考虑过通过民事诉讼的离婚之诉解决该问题,但因存在被告缺失的问题,无奈之下我们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也是几经波折,最后法院判决撤销了该结婚登记。

上述这类使用虚假身份信息进行结婚后,一方从此以后杳无音信的,另一方当事人如何离婚,这类案件非常多的,在网上搜索一下能弹出很多。这类案件一般都是双方(男、女)认识没多久,双方家长也没见过就进行结婚登记,其中男方(或女方)是外地人,在女方(或男方)方户籍所在地登记结婚后,按照现在习俗一般男方都会给予女方一定的财物,有的男方则向女方提出借钱做生意,在拿到钱后从此他们就消失的无影无踪。可另一方当事人则要守着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不能再婚,非常的痛苦。

二、司法实践中对用虚假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该如何离婚的看法

对于该类案件的解决办法,则是各有个的看法,特别是司法实践对于应该通过何种途经来解决这类人员的婚姻问题,大致有以下三种意见。

(一)向民政局申请撤销该婚姻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因此民政部门是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机关。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现在当事人一方发现另一方登记结婚的材料是虚假的,根本就不存在结婚证上所载的身份证号码对应的自然人,并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查询证明,证明不存在该身份证号码所对应的自然人。基于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具有审查义务,即使当场未能审查出,事后有证明材料证实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的结婚材料,应予以撤销该错误的结婚登记。

(二)通过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又分两种意见

1、离婚之诉。有部分人认为,既然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完全可以通过离婚之诉来达到目的,因为一方当事人只是由于之前有个婚姻存在,现在无法登记结婚,只要通过法院判决离婚不就可以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如无法通知到被告,可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如被告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离婚。

2、无效婚姻。有的人认为,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不能概括所有无效婚姻的情况。结婚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之有无,应按照民事法律进行评价,结婚行为同样受民法通则的调整。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一种合法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民事审判不同于刑事审判,可以类推适用法律,法官不能以法律规定缺失为由拒绝作出判决。因此,应判决宣告男、女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三)行政诉讼撤销结婚登记行为。

民政部门是法律、法规授予的履行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机关以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行政行为。本文的案例中婚姻登记机关对甲男(原告)与乙女进行登记结婚,即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但该行政行为使得甲男与一个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婚姻关系存续几年,现甲男提供证据当初登记确实存在错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属于行政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因此,应判决撤销该结婚登记行为。

对于上述三种意见,确实是各有各的理由,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先看第一种意见,确实无论是老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还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都赋予了婚姻登记机关的撤销权,但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有在当事人受胁迫的结婚的情况下,在当事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并经其审查是事实的才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除此以外婚姻登记条例并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享有撤销婚姻的权力。而原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但在2003年国务院对此进行了修改,出台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掉了该条,只保留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受胁迫的当事人的婚姻予以撤销的权力,这个不知是立法者的有意为之还是漏掉,不过作为立法者应该是在考虑到相关情况作出的决定。        

对于第二种意见,我认为关键是被告的缺失。我们明知道该自然人是不存在,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对该条理解应该是该被告确确实实是存在,可该类案件关键的是根本就不存在这么一个自然人。那么民事诉讼就无法启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第三种意见,其是符合起诉条件的,但有的人会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才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只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不是实质审查。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当时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有四种,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类案件均不在上述法定情形之列。而结婚权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但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却困于之前有个名不符实的婚姻存在现在无法再登记结婚,否则就是重婚。那么这类当事人的权利如何得到保护,是每个法律人都应该思考的问题,实践中也必须去解决的。基于上述三种意见,对于这类案件,目前,我个人觉得通过行政诉讼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该结婚登记。这也能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当事人节约资源。

三、撤销结婚登记

本文的第三种观点中已经阐述该类案件是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标准。同时我认为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该结婚登记,并结合文章开头案例进行分析。

(一)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方与女方进行登记结婚,做出一个行政确认行为。因婚姻登记机关未能尽到审查义务而导致他人利用虚假的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我们认为被告存在过错。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我们认为被告对此仍然是应对其进行真实性的审查,他人利用明显不符合规定的证件,被告都未审查出来就给予登记,明显存在过错。

(二)婚姻登记机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婚姻登记机关认为这类案件的当事人结婚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结婚的形式及实质要件的,该婚姻是合法有效。事实上男方与女方的婚姻是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因为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上的女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而且关键是乙女这个人根本是不存在的,是个虚拟的人,已证实根本不存在身份证号为“某某”名叫乙女的人。而男方与一个根本不存在自然人结婚,这个婚姻怎么有效呢?

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可见,对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尤其是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规则,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且可以撤销,而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话则更有适用撤销规定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年10月8日在《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与当事人虽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但提供虚假身份证明进行婚姻登记的性质是一样的,因为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是否真实,所以应根据法律规定并按目的解释规则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行为。

综上所述,我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恳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结婚登记行为。退一步说,根据行政机关“执法必严,有错必纠”的原则,也应撤销该结婚登记行为。本案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消了民政部门的结婚登记。

四、结束语

这类案件彰显目前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需要进一步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同时有的学者提出了以婚姻成立不成立之诉来解决该问题,但目前我国并没有确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制度,所以很难在司法实务中进行操作。我想作为法律人,应该通过现有的法律规定,来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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