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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闹丧事件处理的法律思考
来源:刘国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07
浏览量:1692

医院闹丧事件处理的法律思考

 

现在医患纠纷频发,有时双方之间的矛盾非常激烈。有的家属因对医院给予的赔偿方案不满,不通过正常途径来协商赔偿额,而是将死者抬到医院“闹丧”,使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的影响。《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可见,“闹丧”不是解决医患纠纷的好办法。医疗纠纷发生后,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呢?

一、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及法律适用

(一)患者一方“闹丧”的理由,一般都是认为医院的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错,构成了医疗事故。根据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对于一起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患者及医院都不知道。如协商不成,作为医院一方一般都主张先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这样可以对医院责任有个明确界定,便于处理相关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若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二)协商或诉讼。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规定的项目协商赔偿,包括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以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当然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患者与医院容易产生争议的焦点常集中在赔偿标准上,比如在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赔偿,没有死亡赔偿金项目。如果从普通民事侵权的角度考虑适用法律问题的话,由于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故完全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则包含了死亡赔偿金。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计算的赔偿总额相差很大。这种因法律适用不一而造成赔偿金额的严重差距,造成医患双方难以用协商来解决其纠纷,使得某些患者家属容易采取极端手段来向院方主张赔偿。

(三)非医疗事故案件的处理程序及法律适用。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医疗机构确有过错,患者可以依据《民事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视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关系实质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医疗机构应按照诊疗护理规范对患者进行治疗,因其过失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因医院的医护人员的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同时也侵害了患者的身体权、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在患者因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的过错而产生损害时,属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患者可以选择要求医院承担违约或者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

患方选择的适用不同的法律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其赔偿标准及患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也是有差异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患者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则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医院有违约行为,即存在过错,同时也要证明自己的损失。如患者选择侵权责任提起民事诉讼,则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赔偿标准给予赔偿,举证责任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患方对于医疗这样非常专业性知识并不了解,所以通常选择侵权之诉对患方而言更为实用。

    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处理的新规定

目前就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国家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不统一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审理的结果也大相径庭。有些法院在审理中支持受害者的诉讼请求,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由医疗机构赔偿受害者死亡赔偿金。而有的法院则在审理中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驳回了受害者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仅仅赔付了最高6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全面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重新构造了我国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特别是其摒弃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两个不同的概念,使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对于赔偿项目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摒弃了医疗事故鉴定,统一为司法鉴定。a> 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对于一些患者自己无法保存的诊疗过程中形成的资料,特别是对于一些手术记录及病历资料,患者及家属应及时进行保全,以防止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进行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医疗损害纠纷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要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看,并没有象前述司法解释一样,确立笼统全面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有范围限制的过错推定责任。作为患者及家属虽然不用去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但仍需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该条规定的法规定的三类情形才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些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拒绝提供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而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前,仍然可以适用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中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同时对于患者及家属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该法举证责任部分重新分配,相对来说加重了患者或家属的举证责任。因此患者或家属在发生医疗纠纷时一定要做好证据搜集和保全,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占据主动。

该法也规定了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该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范围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该条规定提示患者及家属,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应当尊重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否则,因此而发生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将就此而不承担责任。

    医疗损害发生后,患方都应保持理智,全面收集和保管好相关证据,积极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的解答患方的疑惑,并根据患者的要求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向患者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病历资料,并有诚意地与患者协商。协商不成的,医疗机构应答引导并帮助患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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