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武汉金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雄公司)的委托,指派李明军律师担任武汉金雄公司诉李**、张**及利发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2009年6月5日,以被告李**作为签约代表人,以当时尚未成立的被告利发泡塑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需方,以原告作为供方,签订了一份《武汉金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009版)》,标的物是由浙江开山集团生产,原告代为销售的双螺杆空压机和储气罐设备一套,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合同约定需方预付30%为定金,余下70%货到需方工厂需方付清全款。2009年8月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机器设备代办运输到被告方工厂,并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有原告2009年8月7日的被告张**签章的《空气压缩机开车调试记录单》为证)。原告要求依合同支付货款,被告称资金紧张,缓一缓。2009年8月18日经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利发泡塑有限公司正式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张**和李**两人,张**的职务为执行董事、经理,李**的职务为监事(有枣阳市工商局公司设立档案为证)。 经多次催讨,2010年元月22日,在原告为被告利发泡塑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保养时,才支付欠款3000元,保养费1000元,加了一个油水分离器1000元。后被告方拒不支付余款,到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货款。
可见,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至今拖延不支付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和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三被告是适格的。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合同具有相对性,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从涉案合同来看,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武汉金雄公司和被告**,但根据《公司法》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且又有作为用户的被告张**签收的《空气压缩机开车调试记录单》为证,张**作为共同被告是没有问题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一款“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列公司作共同被告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原告请求权的时效问题
该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权没过诉讼时效,该合同虽于两年前签订,但众多证据表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清偿销售设备的余款,被告张**、李**都借故推拖。并且原告方于2010年1月22日为被告所购设备保养时,再次主张债权,被告方偿付欠款3000元,后来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不讲诚信,相互推诿甚至逃避债务,所以诉讼时效多次中断。
四、原告请求的金额确认的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偿付27000元货款的构成,是机器设备的总价款双螺杆空压机2.7万元,加上储气罐0.3万元,共30000元,减去2010年1月22日支付的3000元,而签订合同时预付的30%即9000元,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为定金,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追索债务产生一系列相关费用,是其合同损失,原告尚且没有请求,因此原告请求给付的数额是合情理合法的。
五、证据的效力问题
1、该传真件销售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就意味着法律确认了通过传真签订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武汉金雄公司业务覆盖全国,以传真的形式订立合同是其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交易主体双方在没有其他明确约定情况下,遵守交易习惯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并且原告在传真件合同抬头当事人需方和签订日期后面明确注明“传真件有效”,同时原告还有被告张**签字的调试记录单有、维修养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在被告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法庭应当相信传真件合同的真实性,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
2、证人书面证言是有效力的。
因证人有工作、加上路途的特殊原因,未能出庭作证,是可以理解的,也是法律允许的。证人书面证言是证据的一种,是法律允许的证据。因此,书面证言是有证据效力的,法官只用对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进行判定。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的,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能够确认:连续请求付款的事实,所请求货款金额的构成的事实。
3、录音证据为原告的电话录音,该录音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对方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应予以认定。
民事证据强调的是优势原则,相对于被告方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更为有优势,更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请。
六、本案中能够认定的事实证明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
被告的异议都是口头主张,与确认的事实不相符合。被告提不出证据证实自己的反驳主张。被告主张机器设备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合同约定“余下70%货到需方工厂需方付清全款”,原告举证的2009年8月7日的被告张文明签章的《空气压缩机开车调试记录单》、2010年1月22日维修单充分证明原告的机器设备是没问题的,充分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义务,被告此举是不想结清余款。反过来被告有证据却拒不提供。被告持有收条,作为企业单位,根据《企业会计制度》也应当有相应的账簿。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对自己的反驳主张仅有口头陈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一再违约,至今拖欠款项不支付。请法院依照法律和证据确认的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代理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李明军律师
201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