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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来源:陶莉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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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以胡斌飙车案为分析视角
山东大学法学院 刘传
【摘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观方面的不同,在胡斌飙车案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关键词】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犯罪
胡斌在杭州市区道路飙车致人死亡一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人们从社会政治公平正义等不同角度纷纷表达己见,足见此事对人们心灵的撞击力极大。本文从刑法角度着笔讨论,在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做出区别的基础上,确定了胡斌飙车致人死亡案的罪名适用。
一、罪名的区别
2009 57日晚8时,几个年轻人在杭州市内文二西5 7 8路西城广场往东一里路的城市道路上飙车,其中的一辆红色赛车撞死一名在斑马线上行走的路人肇事者胡斌, 19891月出生,杭州江干区人,杭州师范学院体育系二年级学生。死者谭卓,1984年生,湖南人,2006年毕业于浙江大学,生前在杭州依赛通信有限公司工作目前,胡斌已涉嫌交通肇事被杭州警方刑事拘留。从刑法角度分析,本文认为,胡斌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如私设电网、驾车冲向人群等,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构成本罪。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主要有:
从犯罪侵害的客体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刑法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该罪的主体在行为前对其行为所侵害的范围往往不能确定,也难以预料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及程度。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虽然交通运输安全也属于公共安全,但既然法律对其做了特殊规定,交通运输安全就专指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而不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共安全客体所包容。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者过失;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应当预见死伤结果的发生,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死伤结果的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的。前罪属于危险犯,不以产生危害结果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危害结果只是加重处罚的法定条件而已。后罪是过失犯,必须以产生刑法规定的损害结果为依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从刑事责任角度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要重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刑法第114条和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准刑期是3年以上10 年以下,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基准刑期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罪名的选择
胡斌飙车撞死路人谭卓一案,初看起来,非常貌似交通肇事罪,但实际上它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应该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胡斌等人在市区道路上的飙车行为是法律所严厉禁止的。在2006 年,杭州有关部门就出台过规定作为《道路交通法》的细节补充:城市禁止飙车。说明胡斌等人的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而不是普通的交通肇事。其次,胡斌等人的飙车行为侵害的不仅是交通运输安全,也严重危及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已经超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所限的交通运输安全的范围,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再次,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胡斌应该清醒意识到自己的飙车行为对其他人是很危险的,很有可能发生撞车、撞人的严重后果。因为胡斌已满18周岁,并且正在大学受高等教育,说明他的心智发展是正常的。作为一个会驾驶跑车的司机而言,当然了解跑车的基本特点和性能,他就应该比别人更清楚晚上在市区道路上飙车的危险性。尤其值得一说的是,这辆三菱跑车是改装的,据报道,该跑车有多次违章、超速记录,在市区内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和疾速漂移。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信息网违法查询记录显示,该车在沪杭、杭宁高速上两次超速,在限速120公里的沪杭高速上时速达210公里,超速75%。事发时,谭卓被车撞飞5米高,20多米远。肇事车辆挡风板严重碎裂。对于本次事故而言,事前胡斌没有为可能出现的意外做任何准备,事故发生后,他也没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救助,反而表示出一副无所谓的样子。这一系列因素充分说明,胡斌漠视不特定的公众人员的生命安全,对于自己的飙车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自流的态度,完全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间接故意,而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这就排除了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而应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最关键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综合该案发生的经过、案情的性质以及犯罪嫌疑人在事故中的表现,可以认定胡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尽管有些因素还为最终确定,比如,目前警方公布当时胡斌的车速为70 公里/ 小时,但此结论遭到多方质疑,普遍认为该结果过分偏低,不过这已不是定罪的决定性因素。所以,杭州警方以交通肇事为由将胡斌刑事拘留是不正确的,而应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为由对胡斌予以拘留。
正确适用罪名的意义、
只有定罪正确,才能恰当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执行相应的刑罚,实现罪责刑的平衡。罪名的正确认定有利于刑罚的及时实施,彰显法律的正义。正如贝卡里亚所言: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正确定罪也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心理免受漫长司法诉讼程序的折磨,此外,正确定罪可以保持社会的稳定,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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