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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5大不利因素
来源:顾圣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08
浏览量:839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5大不利因素

交通事故行政审核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哪些影响?本文将全面为您解答。

一、行政审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不利因素

1、不利于保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中立地位。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双方为致害人与受害人,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于中立的第三者地位,不是当事人一方,这种地位有利于其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受其他影响。法院受理该类型的行政案件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公安机关不配合,他们一般不会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提交法庭,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公安机关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依现在法院的审判力量以及当事人的能力,很难保证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能查明案件的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2、不利于及时、快速处理交通事故。

如果允许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则公安机关会将大量的警力、物力耗费在诉讼之上,有限的警力不能用在道路交通执法上,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造成危害,快速、及时处理交通事故将形同虚设。

3、容易引发诉讼程序的冲突。

交通事故认定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是作为证据发挥作用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需单独通过行政诉讼来认定,而只需要在相应的诉讼中由人民法院来审查判断。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如果必须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救济,那么在民事、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则不能将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因为民事、刑事诉讼无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评判,而且根据行政行为效力先定原则,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在没有被撤销之前就具有当然效力,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也会都期待交通事故认定行政诉讼的结果,否则不能进行。如果当事人先提起了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事故认定已被民事、刑事判决所确认,且判决已经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又对事故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事故认定如被行政判决撤销,则会造成民事、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相互矛盾,违反司法统一原则。

4、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

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就当事人解决实体问题而言并无多大实际意义。因为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还得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才能最终解决实体问题。如果法院行政判决维持交通事故认定还尚可,若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当事人可能对重作的认定再一次提起行政诉讼,然后再启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程序,这将会出现连环诉讼的情况,无疑给当事人增加诉累,违背诉讼经济原则,也难以体现司法为民和司法效率,使纠纷和矛盾长期得不到化解。

5、法院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关系难以协调。

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审理后可能作出维持或撤销判决,如作出撤销判决那么同时也会责令公安机关在一定时期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但往往由于事过境迁,交通事故现场无法恢复,公安机关重新取证已经不可能,此时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违法,在没有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重新作出认定行为,也是违法的。这使法院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将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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