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定军律师亲办案例
行政许可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来源:张定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02
浏览量:1847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

      1、《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反映第三人房屋的实际情况。

      两证是在房屋建成后近十年的时间才颁发,是先有房产证,后有土地证。并且房产证是在没有获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发的证。这从房产证和补办许可证申请表、审批表中的时间可看出。另外,从两证也无法得出房屋的高度、四址以及结构、防火等级等。只有依据原先的规划许可证才能颁发新的许可证(指原址翻建)。而被告至今也未对第三人的违章建筑颁发规划许可证。

      2、补办许可证申请表和补办许可证审批表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已颁发规划许可证的依据。第三人未颁发规划许可证的附房性质上依然是违章建筑。

      补办许可证申请表和补办许可证审批表只是被告进行审批的内部行为,并不是颁发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认定第三人的附房已颁发规划许可证。被告的不规范行为不应当作为合法的理由。房产证颁发的时间是1998年12月25日,补办许可证申请表的时间是1998年12月30日,东台镇建管所签发的意见是报市局审批,申请补办附房的面积为39.66㎡。补办许可证审批表中市局审批的时间是1999年2月6日,补办附房面积是48.44㎡,两表不仅时间在房产证颁发之后,而且在面积上也不一致。实际上也没有补办出真实的规划许可证。

       二、第三人并未获得修建房屋所应有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不应当为其颁发许可证

      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 (2000年6月17颁发)中载明:使用权面积为130㎡;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其记事内容中注明:实际用地面积206.55㎡,合法用地面积130㎡,超标临时用地面76.55㎡,而被告许可第三人翻建的房屋正在超标临时用地面积76.55㎡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7条、《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临时使用土地届满,由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现第三人修建的是住家用的厨房,显然属永久性建筑,故其并未获得修建房屋所应有的土地使用权。

       三、被告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程序不合法。

     根据《城乡规划法》四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材料。根据江苏省实施城市规划法的办法第21条的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的规定,被告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应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审查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而被告在颁发许可证时,并未核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庭审时也未提供。事实上也没有这些材料。也未到现场查看,故被告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程序不合法

       四、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许可第三人的违章建筑翻建,影响原告至少三个方面的利益,首先是影响通风采光,原告的房屋本身通风的条件就比较恶劣,北面没有开窗户,第三人的附房已伸到南侧,距离远近,影响空气对流,当然影响通风问题,采光也是同理。其次是影响原告房屋的维修,原告的房屋已年久失修,维修是必然的,如果第三人的附房紧邻原告的正房而建,必然给维修带来影响。最后,给原告的房屋的安全带来影响,第三人的附房用途是厨房,与原告的正房紧相邻,没有一定的防火间距,必然带来安全隐患,根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3.1.8条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2.1条的规定,第三人的附房应与原告的房屋有一定的间距。况且,让第三人的厨房不与第三人的正房相邻,而与原告的正房相邻,在情理上也说不过去

      综上,被告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第三人并未获得修建房屋所应有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程序不合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请求。

代理人:张定军 律师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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