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献锋律师亲办案例
警惕!\"农民专业合作社吸收存款!
来源:王献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04
浏览量:2187

前段时间就有咨询,说:在位于农村的家中设立一个合作社代办点儿,吸收存款,利息比银行的要高,合作社给提供一台电脑和一台打印机,电脑里编好了程序,操作简单。他本人也觉得“吸收存款”的事情不是多靠谱,但听介绍人说国家就此还制定了法律,是个合法的项目,就想咨询看是否属实。

   今天,有幸“参观”了这样个合作社,全称为邯郸市xx养殖业专业合作社,位于一条繁华的农村道路一侧,一楼是一个营业厅,营业厅内设有几个窗口,内置电脑和办公桌,看上去就想一个标准的储蓄所,二楼是办公区,经过简单的装修,看上去也很规范,楼上楼下装有摄像设备。这只是个设在繁华街区的分社,在该分社主任的带领下又来到县社参观,县社更“规范”,一楼同样是一个较大的营业厅,楼上办公区装修可谓华丽,各领导的办公室里均摆放着一个很大的老板桌,气派十足。经介绍,该合作社是邯郸各合作社中起点较高的一家合作社,领导均具有丰富的商业银行管理经验,合作社的主要业务为面向农村吸收存款,存款形式灵活,利率高于商业银行,保证到期及时支付等等,对于加盟的代办点儿报酬也颇丰。计划几年内升级为“村镇银行”。

   在合作社的楼道和大厅内的墙壁上,均张贴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国务院《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级管理条例》,宣示这合作社设立的法律依据。

   在与合作社工作人员的交谈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登记的“xx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直接被简称为“合作社”,以及“合作社代办站”,很类似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信用社代办站”。甚至在介绍具体业务过程中,宣传农村专业合作社将逐步取代农村信用社。

   那么,农民专业合作社到底是干什么的?能面向社会吸收存款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国务院《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级管理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根据上述规定足以说明,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金融机构,更不是农村信用社或者农村信用社代办站,开展吸收存款业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农村专业合作社向储户出具的不是存单,也不是存折,而是入股单,那么该入股单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3条规定的,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的出资?

   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经营性组织,同公司或者企业的股东一样,其成员依法应当予以出资,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用。但出资不限于货币,国务院《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级管理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可见,该出资并非货币,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也可以作为出资的形式。更为重要的是该出资并不像存款,只收利息不牵连盈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是要为该合作社的经营承担风险的,成员应当以出资承担合作社经营的亏损,而并非只赢利息不承担亏损。故,以向农民吸收存款的方式作为法律规定的合作社成员出资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农村专业合作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立,显然不能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了。

   由于农村专业合作社法所规定的,成员出资与吸收存款业务极容易造成混淆,已有“农民转也合作社”向着“农村信用社”的模式发展,吸收存款并设立代办站。建议相关部门尽快予以明确,避免广大农村,广大农民误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认为“农村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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