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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夏x与韩xx转让协议无效性

作者:张皓  更新时间 : 2013-02-03  浏览量:791

聚焦夏x与韩xx转让协议无效性

    1.转让协议当事人的前后矛盾性。两被告于2007916签订的转让协议,合同抬头主体一方为山东xx集团老泉分厂,另一方为韩宝生,落款实际签名一方却为夏均省个人,既没有山东xx集团老泉分厂的公章,也没有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另一方为韩宝生。

2.转让标的为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无异议性。庭审中夏x出示、也不可能出示山东xx集团老泉分厂委托其转让资产的手续(事实上该厂早已不存在),不能证明夏均省有权以山东xx集团老泉分厂的名义转让协议所涉标的物。在庭审中两被告及两被告共同的代理人却相互串通,认可转让的资产为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所有,认定被告夏x以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也主张该转让标的物为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3.转让程序非法性及受让人的恶意性。两被告及两被告的共同代理人均未出示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转让协议已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被告韩xx明知转让协议中夏x以山东xx集团老泉分厂的名义转让财产,并非以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转让财产。被告韩xx也应当知道即使把被告夏x认定为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x也超越了其对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权限的范围,何况两被告及其代理人均认可:20066月份夏x与夏xx对投资协议公证以后,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是原告夏xx,当时被告夏x已有病。协议中并没有夏xx的签字,至此,两被告未经法定程序签定转让协议的恶意已浮出水面。

4. 韩xx受让行为无效性。转让标的物在转让时由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占有,该资产为法人资产,夏x有病在家不是该资产的管理人,两被告及其代理人均认可夏xx为公司实际管理人,韩xx对于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取得不适用于善意取得。韩xx在本案中也不属于善意、有偿取得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转让协议损害了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和夏xx的利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无效情形,两被告的转让行为无效。

5.转让协议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的转移手续。……夏x和韩xx均明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他只有组织清算权却处分了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资产,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章关于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真正损害了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两被告转让资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转让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

综合前述五项内容,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无效性豁然而出。至于原告夏xx对转让协议的手抄稿没有任何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夏xx同意了夏x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对于原告夏xx替身体有病的夏x收款还账的行为,也不能据以推定原告同意了两被告转让泗水xxxx淀粉制造有限公司资产的行为,因为夏xx并非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该行为也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默示行为



原告代理人:张皓

20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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