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武传律师亲办案例
录音录像的法律效力
来源:刘武传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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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的经济往来及生活中,双方往往由于碍于情面或其他原因,在办理事务时经常没有任何合同或者手续,往往是基于朋友间的信任。一旦后期发生纠纷需要主张权利时,才发现很是尴尬。这时有些聪明的当事人往往通过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把事情经过进行了一定的还原,希望以此证明交易的过程或其希望达到的目的。但是这种“偷拍偷录”方式获取的录音录像,法院会采纳吗?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三)视听资料”笔者认为,录音录像材料从证据种类上来看,属于视听资料。不管法院是否采纳,当事人都有权利递交。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到第70条之规定,笔者认为录音录像作为证据使用应该同时具备几个条件:

    首先、录制手段必须是合法的。不能偷偷安装在被录制人家里等私人场所录制,因为极有可能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而导致无效。而在公共场所进行录制,虽未经被录制人同意,依据公共场合无隐私原则,并不等于“偷拍偷录”。

    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在公开场所进行录制的行为,从证据取得的手段、方式来看,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但必须明确的是,若该证据是以犯罪手段或方法获得的,或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或手段取得的,或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录制的内容必须合法。笔者认为必须是原件,不存在编辑修改情况。这是因为由于视听资料具有易于伪造和篡改的缺陷,所以必须查实无修改情况。而且整个录制过程中,录制人不能存在欺诈、误导行为,且内容不涉及到任何人的隐私。录音录像内容只是如实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合作事宜或过程,内容本身并不存在任何疑点。

    第三、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笔者认为正因为录音录像存在较易伪造的情况,所以有必要规定,录制者应该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录制的内容是存在的。进一步证实录音录像内容的真实性。

 

    笔者从个人的律师实践认为,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也是通过上述要点判断一份录音录像材料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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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武传
  • 执业律所:
    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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