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松创律师亲办案例
诟病“不同价格的生命”
来源:陈松创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19
浏览量:792

                                                            作者:陈松创律师

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上通过,于2004年5月1日施行。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太于2004年12月3日在向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中,恳请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的违宪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周律师认为《人身损害解释》实行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与WTO背景之下的国际做法不相符。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这种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

一家之言:

不可否认:《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等均作出了新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更加科学、赔偿标准更加明确,并且认可了精神损害赔偿,使得其法律规定更加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但同时,《解释》也仍然存在诸多弊端,特别是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予以区别对待”规定的合法、合理性更是遭受质疑。

无论“立法者”对该规定作如何“合理”解释,无法回避的一个事实就是:同样的生命,在同一个事故中死亡,就因为户籍的不同而得到了差距如此之大的赔偿数额,显然,该“规定”已经违背了“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宪法是上位法,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宪法的规定来制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农民工和城镇居民两者不仅要在形式上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权利,在实体上也应该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权利。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农民进城务工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同时,大量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而他们却因为户籍的原因遭受到与城镇居民不同的赔偿待遇。进城农民工和城镇居民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他们生活在同一个城市,行走在同一条道路上,遵守同样的交通法规,如果受到人身损害,对医院的付款义务也是同等的,但却要接受与城镇居民相差4倍的赔偿。不可否认,诸如此类的不公平现象在现实社会中是普遍存在的,我们已经习以为常,但如果用“法律”予以明确了“不公”,的确令人心寒。

在笔者办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碰到“农民兄弟”对 “同城不同命”的谩骂。的确如此,生命是无价的,但在现实中要给生命定一个价,这个价绝不能以收入的高低、居住的地域加以粗暴的区分;这不仅涉及到生命,也牵涉到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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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松创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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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4*********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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