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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
来源:范治平律师
发布时间:2006-10-09
浏览量:7226

[内容提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业人口进城经商、务工的不断增多,加上婚姻、收养、升学等事由,使得农业人口的流动性不断增强,传统的以户籍为单位认定某一农业人口系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模式面临着极大挑战。由于各地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标准并不统一,致使许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出现“两头挂”和“两头空”的现象,影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团结与和谐。本文从资源配置的角度,力图通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标准的分析,阐述应当以具有本地农业户口,并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从事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

 

[关键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  身份  认定

 

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和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大量出现,究其原因,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发包和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时,否认某一自然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从而以不具备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资格为由,剥夺该自然人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所至。我国农村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使得原本单一的以户籍为标准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权的传统习惯模式,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的标准,是我国的现行法律的空白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事关农村社会生活的基础,对广大农民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成及其性质。

 建国初期,为促进工业化进程,我国实行了城乡分治,城市人的生活资料供给、就业及社会保障处于国家的有力支持之下。在农村,废除了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建立农民土地私有制,之后,引导农民走互助合作道路,建立了以私有土地入股分红的初级农业合作社,并逐步发展以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的高级农业社和人民公社的经济组织,由此,原本属于农民私人所有的土地,也转化为集体所有[1]。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成过程,是国家对自然资源分配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创始成员自愿组合的结果。到目前,这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表现为以农民集聚的行政村或自然村、村民小组为单位,形成较为固定的人员集合。

从历史的角度考察,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成和存在形式是历史发展的结果。我国传统上的农耕社会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自然共同体生活格局,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和继续存在的基础。这种自然共同体具有两方面的重要特征:一是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固定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其内部具有熟人社会的乡土特色;二是集体财产(主要是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以维持生计最基本的保障,这种保障功能正是维持特定范围自然共同体的物质基础。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能离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成及其特征因素。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认定的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属于身份权[2],而身份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稳定性、法定性、专属性的特点。各地在实践中对身份权的认定有三种观点:登记主义,即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3];事实主义,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资格;折衷主义,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成员资格[4]

笔者认为,户口不能成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惟一标准。现实中,某些人出于利益的驱动和其它原因,将户口挂在集体经济组织,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未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的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属典形的“空挂户”,对这类人如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显然会严重地侵害该组织真正成员的生存权益。因此,对这类户口虽在该村,但不在本村生产生活的人员,不应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另外,我国城镇退休回乡退养人员的人员,按当时的政策,他们退休后,为子女户口的“农转非”而将本人的户口迁到农村,他们虽居住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但他们并不依赖于集体的土地生存,所以也不能认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采用单一的户口标准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存在严重的弊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其经济组织的特性,不仅与其成员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个人与组织也存在一定的经济联系与权利义务关系,如行政管理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专业承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将这些关系的相对人也纳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列,显然与身份权的特性相背离,因此,也不能以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

笔者认为:从身份权的角度分析,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首先,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须具备农业户口。目前,我国对于户口的管理,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仍然享受着国家对城镇居民的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而农业户口的农民主要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依赖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户口性质是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首要条件。现阶段,在我国农村基本上是以行政村为单位确立集体经济组织,此集体经济组织与彼集体经济组织应是相互独立的、并列的、互斥的关系,农业户口的户籍在哪村就应属于哪村的成员。一个自然人不能同时成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村的村民。那些虽有农业户口,但户籍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行政村内,也不能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其次,成年成员必须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我国现阶段生活来源的途径是依靠劳动获取报酬,作为自然人的主要社会经济活动是参与劳动,因此,在某一经济组织内劳动,即与该组织形成最密切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确立成员权的依据,而且是惟一的。正如城镇居民属于某一单位干部职工一样。因此,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有最密切的劳动关系,就成为判断是不是该组织成员的标准之一。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从资源配置的角度看,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享受着国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而农业户口的农民,则以土地为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由此实现着社会资源分配的公平。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国家放开了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的限制,使得众多的农民成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他们已基本脱离了农业生产,而以企业的工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他们与城镇户口的人员一样享受着养老、失业的待遇,享受着国家对城镇居民的资源配置,再给这些人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必然使其获得双份的国家资源配置,也会加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与资源的压力。目前,一些地方出现的要求“非转农”就是这一现状的表现。因此,对于已经到城镇就业,基本脱离农业生产的自然人,不应再认定其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

当然,有些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农业户口的成年人,因某些特殊原因没有参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不能将其排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列。如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在校学生、正在义务服兵役的青年、正在服刑的犯人,他们的成员身份只能处在待定状态。

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为该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般原则。

三、特殊情况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农业国家,农业人口众多,由于成员身份的可变动性,使得一些成员的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情形。对于这些特殊情形可以作出特别处理,如明确成员资格的保有期间,确立成员身份惟一性原则以避免“两头占”或者“两头空”等等,以期能够有效、灵活而卓有实效地解决问题。具体而言之,也就是在确定农业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将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以及特殊情形的处理作为整体来系统地把握。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取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两种方式。原始取得,是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因出生而自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父母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育的女子,自然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实践中没有争议,对与父或母一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一方系非农业户口或系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以出生人的户口登记情况而定,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当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承认该出生人的成员资格。目前,社会上有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父母一方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在让新出生的人登记户口时,约定不享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成为“空挂户”。笔者认为:该约定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使该出生人丧失了享受社会资源配置的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确认该约定无效。

加入取得,是指因婚姻、收养等法律行为或政策迁移等行政行为丧失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成为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于收养和政策迁移,因有收养的条件和迁移的安置政策,一般对成为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多大的争议。对于婚姻关系所发生的加入取得,由于受我国婚嫁习俗的影响,女方到男方所在地落户,成为男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争议不多,但男方要成为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和婚姻法提倡男女平等,规定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因此,男方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成为可能。但是,由于我国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理位置不同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实力不相一致,如果在男到女方落户不加以一定的限制,就会使富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急剧膨胀,使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负荷过重。而我国法律规定男到女方落户,除了男女双方均有平等选择落户地的权利之外,更重要的是考虑方便照料无男孩老人的养老。因此,笔者认为:男女双方成婚后,男方是否能成为女方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以该户的这一代成员中,现在或将来是否有其他成员加入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条件。从成员资格的延续性考虑,一个没有男孩或虽有男孩,但男孩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户可以有一个女儿在成婚后保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并接纳该女儿的配偶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是一层不变的,通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1)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于死亡时终止,因此,从死亡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将不再存在;(2)成为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拥有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身份,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随即丧失;(3)取得非农业户口。取得非农业户口,其身份已从农民变成了城镇居民,属于城镇居民,其生活保障已纳入城镇居民范围,脱离了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依懒。应认定其不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三、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保有期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外出经商、务工的比率逐年增加,这种人口的流动,对于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问题,发挥着重要作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外出务工、经商而脱离集体经济所在地的生产生活。但由于经验、技能等原因,经商、务工存在一定的风险,有些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经商、务工一段的时间后,由于不适应城镇的生产生活而回到农村,有的则长期在城镇经商、务工。因此,应当设立外出经商、务工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保有期,在保有期内,该外出经商、务工人员仍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一旦保有期过去,该外出经商、务工人员不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应纳入城镇居民的范畴。因为:首先,根据现有的政策,农村人口在城镇经商、务工,享受与城镇职工相同的待遇,如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同的税率等。因此,该部份人员,已经享受了城镇居民的待遇。其次、经商、务工其实也是一种就业机会的配置,具有对生活的基本保障功能。既然外出经商、务工已经占用了一种社会配置,从社会公平原则出发,一个居民不应占用同一层次的二个配置,因此,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就不应当再享受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资源配置。

一种观点认为: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保有期,其“长期”的标准难以确定,特别是有些农业人口外出经商务工的间断性。笔者认为。其长期,一般以普通人外出经商、务工在城镇能够取得稳定收入所需要的时间为依据,对于间断性从事外出经商、务工人员,可以用累计时间作为比照标准来确定。

结束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是我国现阶段农村集体财产所有制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生产模式所决定的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没有其他经验可借鉴。具有政策性强的特征,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而且农村社会生活极为复杂,法律原则往往难以解决复杂的现实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目前尚无全国性的法律规定,因此,有必须在全国使用统一的标准,以避免“两头挂”和“两头空”现象。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何宝玉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9月版。

2、《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黄松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8月版。

3、《民事裁判标准规范》  吴宝庆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月版。

4、《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0期、第23期,黄松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5、《民法学》  刘云生、宋宗宇主编,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1月版。



[1] 何宝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40

[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土地补偿费纠纷的处理原则》作者:宋春雨,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3期。

[3]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涉农案件座谈会议会议纪要》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0

[4] 农嫁女涉法问题现状、成因及解决办法的分析与思考》作者:慈溪法院农嫁女涉法问题调研课题组  发布时间:2005519发布于《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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