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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讨
来源:昕律师
发布时间:2006-10-08
浏览量:1408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讨

李立新

交通肇事罪是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近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发达,交通肇事案件大幅度上升,交通肇事犯罪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严重的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然而刑法修订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在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处罚方面的理解和认识上却存在较大分歧,并演绎出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需要出发,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有关问题作一简单探讨,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

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运输范围的扩大,车辆种类的增多个人拥有车辆数量的明显增加,车辆作为代步工具的作用日益明显,而不再单纯是运输工具,因此犯罪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但是本罪主体的具体身份却未在刑法条文中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刑法理论界争论很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应是交通运输人员以及虽无合法手续,但正常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应是一切在公共交通场所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2]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应是一切在公共交通场所从事正当交通运输活动的人员。[3]

第四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应是一切在公共交通场所违反交通管理规章的人员。[4]

我同意第四种观点,即本罪的犯罪主体应是在公共交通场所违反交通管理规章的人员。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也包括非交通运输的人员。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四类人员:一是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如驾驶员;二是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列车长、调度员;三是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四是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除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任何人。包括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这里的问题是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车等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和其他交通参与人,如行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呢?我认为依据交通肇事犯罪的特征,上述人员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当然,非机动车和行人等交通参与者因其机动性差,速度慢,与机动车相比有明显劣势本身并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特点。相反,机动车是高速运转的工具,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常常给非机动车和行人造成伤害,但当非机动车和行人与机动车在同一道路共同运作时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违章行为就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机动车为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这时行人和非机动车就具备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违章行人和非机动车的处理,就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应涵盖非机动车和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否则,会产生行政、民事及刑事之间的脱节,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相悖。

据此,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一切在公共交通场所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人员。这既包括交通运输人员,也包括一切非交通运输活动,所从事的交通运输既包括正当的交通运输人员,也包括非正当交通运输活动,即只要该行为人在公共交通运输场所,只要是其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受到危害,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都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其行为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也是和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在本罪中,所有的交通参与人均应涵盖在主体中,行人与非机动车参与人也不应例外。

(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5]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的罪过,过失罪过既可以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又可以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交通肇事罪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6]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不仅仅属于过失犯罪(表现为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而且表现为故意犯罪,这里的故意犯罪不仅包括间接故意犯罪,而且还包括直接故意犯罪。[7]

我同意第一种观点,从我国刑法第133条的立法形式看,将交通肇事罪划分为三个罪行阶段。我认为在三个罪行阶段中其主观罪过形式均应为过失。

所谓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过失是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前两个罪刑阶段罪过形式过失的观点并无争议,关键是第三个罪刑阶段,其罪过形式未加规定,但从立法者对罪过形式规定的方式上看该规定应属于过失犯罪。理由是:第一、我国刑法第1415条明确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法律责任,故事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若以此规定分析刑法分则对罪过的规定,能得出的结论是如果刑法条文中明确指出罪过形式的罪过即应为故意,只有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指出罪过形式的即应为故意,只有在条文中明确指出是过失或从条文的表述中明确规定属于过失的才可以认为是过失。刑法条文中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致”字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文字表述形式,本罪罪过属于过失,这在刑法理论界已达成共识。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刑阶段中,如没有特别规定,只能理解为过失,而不能牵强附会的认为还应当包括故意。

新刑法中对一些条款按主观内容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如刑法238条刑讯逼供规定,对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234条处理,这些量刑的区别足以说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

第二,从立法目的方面分析,将交通肇事罪理解为过失,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立法者在增加第三罪行阶段时,充分考虑到“实践中这类情况较多,情节也较恶劣,以往司法实践中将这种情况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修订时考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较为恶劣,主观恶性较大,为了严格执法,严厉打击这种犯罪行为,本法将这两种情况单独规定了刑罚”,如果把这一规定理解为包括肇事后的故意杀人,那么除部分法定刑提高外,大部分案件的法定刑反而有所降低,这显然与立法意图不符,所以,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只能包括在过失范围内。

(三)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表现主要分为以下四个不可分割的部分[8]

  1、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运输场所的过程中。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定空间条件。如果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以外的空间内,则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2、行为人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在交通运输中如果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即使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不构成本罪。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是指全国人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而作出的各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运营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3、必须实际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4、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和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违章行为和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四)交通肇事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肇事罪在客观上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侵害,其行为实质是对公共安全的侵害。

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何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8]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对本规定我作以下归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我认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

《解释》中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指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情节轻微,或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无人员伤亡、无重大财产损失等,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若主观上认为后果严重,自己已构成犯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为刑法仅处罚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客观上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或威胁的行为,不宜以刑法的方法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这说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产生以下五方面的行政义务:㈠停车义务;㈡保护现场;㈢抢救伤者;㈣报警;㈤听候处理。这五种义务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义务。其中抢救伤者亦是刑事义务。《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是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主观目的,法律追究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应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即包括:⑴民事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义务;⑵五项行政义务;⑶抢救伤者的刑事义务。所以交通运输肇事后,行为人负有上述三类义务,为逃避任何一类义务,在主观上都具备了应受刑法加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都是逃避法律追究。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所以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了事故现场,根本不顾及受害者的伤亡情况,主观恶性较重。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抢救受害人,驾驶运输工具运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则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交通肇事而继续行驶驶离了现场的,则不能适用本情节加重处罚。

(三) 行为人有逃跑行为

什么是逃跑,词义是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在这里我认为应界定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时,为逃避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使自己的人身不受被害人及其亲属、群众、事故处理人员控制而离开的行为。要与脱逃区别开来。脱逃词义是脱身逃走。在刑法意义上,构成脱逃罪的脱逃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逃跑的或在押解途中逃跑。所以脱逃首先要有人身受到有效控制后而脱离。逃跑是人身尚未受到有效控制而逃跑。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已被事故处理机关采取关押或押解途中而脱逃,对行为人的脱逃行为,应认定为脱逃罪,应另行定罪处罚,而不是以交通运输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

(四)逃跑的时间、地点条件

依据《解释》规定逃跑的时间是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那么如何理解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我认为不能笼统认为是事故发生后的无限长的时间段。这个时间段应界定为在事故发生后的当时至行为人被事故处理机关关押或押解途中前的这段时间。行为人在这个时间段逃跑的,属于《解释》规定的逃跑行为,在被关押或押解途中脱逃的,属脱逃罪,而非定本罪。逃跑的地点,我认为,并不限于当场。行为人在被事故处理机关带去谈话尚未采取关押措施时,趁人不背离开的,仍应认定为《解释》中的逃跑。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本身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谈不上加重处罚了。

三、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一)认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避行为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立即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4、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5、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指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导致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9]。我不同意这种观点。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撞伤多人,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而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形符合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从有关资料关于交通肇事的调查结果来看,有近50%的交通肇事司机在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后,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如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河南省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中,张某就是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使被害人一死一伤,法院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

(三) 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主观心理态度容易发生变化,行为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而毁灭罪证或逃逸,故意将受害人移至到十分隐蔽而难以发现的地方藏匿或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以及采取其他方式逃避法律的制裁,致使受害人丧失被抢救的机会而死亡,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故意杀人方式。这种情形的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肇事逃逸的行为所致,但如果把这种情况理解为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则可能导致罪责刑不均衡。因为刑法第133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定刑在7年以上,而故意杀人犯罪的法定刑却远比此高得多。所以,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如某市公安局司机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为逃避法律的惩罚而故意把车灯熄灭逃逸导致又撞死一人,后被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四) 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能是交通肇事罪中的同种数罪

 行为人在肇事以后往往会畏罪潜逃,在逃逸过程中,为了实现其躲避之目的,往往会超速行驶或在熄灭车灯的情况下摸索前进,因而再次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重新构成又一个完整的交通事故。此种情况是否也属于刑法第133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从现实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确实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本来不至于死亡,却是因为肇事者逃逸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二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案件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这实际是行为人犯了两个以上的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另外,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采取不负责任的逃避行为,从其行为中表现出来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是非常大的,应予从重处罚。在逃逸过程中又出现了其他致人死亡的加重后果,因此,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其法定刑应该高于两个单纯的交通肇事罪或一个交通肇事罪与一个过失杀人罪数罪并罚的情况。如北京某法院对司机刘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又撞伤5人,撞死1人,被定为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综上所述,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既包括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又包括交通肇事中同罪数罚的情况;在逃逸过程中,又有其他加害因素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成为故意杀人罪,而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畴。
   
实践中发生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发生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形形色色,我认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应当分别作出相应的定性和处理。(1)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已死亡,为逃避处罚而逃逸。行为人虽有逃逸行为,但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对行为人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恶劣情节处以37年有期徒刑。(2)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并不知道被害人已死亡,但为了逃避处罚,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而逃逸,行为人虽有逃逸行为,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但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性,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恶劣情节处以37年有期徒刑。(3)行为人肇事后,致被害人损伤特别严重,即使及时抢救,受害人的生命也无法挽救,行为人为逃避责任而逃逸,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实质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处以37年有期徒刑。(4)行为人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的,可分为以下二种情况:其一,第一次肇事后,逃逸途中只注意吸取教训,而忘记其他义务导致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行为人的两次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二,行为人肇事后,逃逸途中以尽快的速度逃跑且不顾及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导致多人死亡,主观故意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对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5)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如将被害人放在不易被发现的地方,自己驾车逃跑,使被害人处于无法得到救助的环境中,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问题

《解释》第8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就是共同犯罪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人员己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但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可以说《解释》开创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司法实务之先河。刑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可见《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解释已明显与刑法的规定相悖,实属非法解释。
   
为了准确的解读上述人员唆使肇事者逃逸行为的性质,我认为有必要简要的阐述一下共同犯罪及其构成条件。
   
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这是我国刑法第23条第一款对共同犯罪所下的定义。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普遍认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10]共同犯罪是指二人基于共同故意而共同实施的犯罪[11]等等。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过失共同犯罪,刑法理论界也普遍不承认之。[12]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这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并且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三)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经过意思联络,明知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实施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认识因素上讲,各共同犯罪人必须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而是在他人的配合下共同实施犯罪,并且要明知他们的共同危害社会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意志因素来讲,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从表面上看,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上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他们共同实行了逃逸行为。也就是说,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上述人员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并且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人员仍唆使、帮助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对逃逸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共同逃逸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但能否因此就认为他们的逃逸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呢?仔细审视之,其实不然。
   
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换句话说,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仅对本罪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行为,更重要的一点是 ,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犯的问题。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
   
那么,这种唆使肇事者共同逃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我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共同逃逸行为是否在有意逃避某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以及对不履行这种义务所可能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到底持什么心理态度。也就是说,共同逃逸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而是那种消极的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之行为是犯罪行为。基于此点考虑,我认为:如果行为人唆使肇事者逃逸,对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则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其是故意的,则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唆使者与肇事者对共同逃逸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是故意的,他们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这不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共同逃逸行为,而是因为他们消极的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实施了以不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共同故意杀人行为。
    
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唯一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只有交通肇事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方可成立。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予以犯罪化评价,它不是该罪的一个构成要件。刑法上所讲的财产损失,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至于行为人对其是否有赔偿能力,则在所不问。这仅是民事赔偿问题,是否有能力赔偿不具有刑法上的定罪量刑意义,否则,就是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的违背。我国刑法己明文否定过失共同犯罪为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后的共同逃逸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这是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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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438

[6] 赵秉志,吴振兴。刑法学通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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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徐发文:《交通肇事罪研究》。

[10] 林亚刚:《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404

[11] 张明楷:《刑法学》(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75

[12] 高格:《定罪与量刑》(上),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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