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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影视剧名称的知识产权法保护
来源:海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13
浏览量:1091

论影视剧名称的知识产权法保护

林海涛

 [摘要]  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对影视剧标题是否应受保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基于知识产权法保护智力创造之一基本原则,并结合外国有关对影视剧标题保护的立法及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某些具有独创性或者显著性的影视剧名称在我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关键字]  独创性  在先权利  反不正当竞争权

 

最近一段时间,关于抢注影视剧名称的报道经常见诸于新闻媒体,例如最近热播的《刘老根》、《无间道》、《恋爱中的宝贝》等影视剧的名称都是在这些影视剧的权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被他人抢先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从而引发了人们对影视剧名称法律保护的讨论。笔者主要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对影视名称的法律保护作一探讨。

一,           影视剧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从理论上讲,如果影视剧名称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该影视剧名称就必须构成一件作品,而构成一件作品的实质要件就在于该作品具有独创性[1]因此影视剧名称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就在于该影视剧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2-4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同作品一样受本法保护。”西班牙版权法第10条第(β)款规定:“只要作品的标题(或其他名称)具有独创性,就应当作为该作品的一部分享有版权。”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著作权法第6条第1款也规定:“对于原作品本身的具有独创性的书名、篇名也适用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标题不得与其他作品或先前已发表的作品相混淆。”而何谓作品的独创性,我国的法律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所谓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者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同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2]因此,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又能表达一定的思想内容的影视剧名称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像“无间道”、“恋爱中的宝贝”这样的电影名称,它们不是来源于通用词汇,更非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所得,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并很好的概括了影片的主题,所以这样的影片就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同时意味着,像“英雄”这样的影片名称,由于是来源于通用词汇,缺乏独创性,就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以上只是理论探讨,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作品种类中并没有包括影视剧名称,因此影视剧名称在我国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似乎仍是一个悬念,这也是许多人反对给予影视剧名称著作权保护的重要理由。但是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给予影视剧名称著作权保护,但也没有明确禁止,著作权法第三条在列举作品种类时所使用的字样是“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这说明该条是一种开放性的列举,而非封闭性的列举,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并不仅限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种类,在社会条件和技术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将那些没有被我国著作权法所明确规定但符合作品构成要素的作品纳入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中。所以,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将影视剧名称列为作品的种类之中并不足以构成其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理由,相反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开放性规定为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影视剧名称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另外,根据我国著作权第十条的规定,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影视剧的名称往往是该影视剧核心思想的简明概括,人们一看到某个影视剧的名称往往就会猜到该影视剧属于何种题材以及它所要表达的主题思想,如“恋爱中的宝贝”。如果他人擅自将某个影视剧名称作为商业标志使用于商品或者服务,比如将“笑傲江湖”应用于餐饮业,就根本无法体现出“笑傲江湖”所要表达的思想内涵,割裂了该名称与其作品的内在联系,从而就可能侵犯了作者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

二,            影视剧名称的商标法保护

商标是用来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因此,只要影视剧名称具有显著性,能够作为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将该影视剧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从而使该影视剧名称作为注册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如德国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标记和作品标题作为商业标志受到保护”,“作品标题是印刷品、影视作品、音响作品、舞台作品或其他类似作品的名称或特别标志。”但目前在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是他人未经影视剧制片人的许可而将该影视剧的名称抢注为商标,对于此种抢注行为我国商标法为影视剧的权利人提供了法律救济。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而所谓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主要包括商号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已经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权、姓名权和肖像权等[3]因此,如果影视剧名称构成商标法上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该影片的制片人就可以依法阻止他人对该影视剧名称的抢注或者依法申请撤销他人对该影视剧名称的不当注册或恶意注册。例如,根据上文所述由于影片名“无间道”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该影片的制片人就可以侵犯“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为由阻止他人对该影片的抢注。因此,影视剧的制作者为避免其制作的影视剧的名称被他人抢注,就尽量使用具有独创性的影视剧名称,而尽量避免使用通用的词汇作为影视剧名称,这样即使影视剧的制片人自己不去将该影视剧名称申请商标注册,他也不怕他人抢注该影视剧名称,因为他仍然可以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阻止他人对该影视剧名称的抢注或撤销他人的不当或恶意注册。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有些影视剧名称虽具有显著性,但未必构成“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从而也就难以阻止他人对该影视剧名称的抢注。因此,当某影视剧名称不构成“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而该影视剧的制作者又不想让他人将该影视剧名称被他人抢注时,该影视剧的制作者就应未雨绸缪,在该影视剧发行之前就应做好该影视剧的商标申请工作。

三,           影视剧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权是指在工商业活动中制止他人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的权利[4]大多数影视剧名称都有比较鲜明的特色,具有向社会公众标示作品的作用,所以如果他人盗用了别人的影视剧名称,特别是某些知名的影视剧的名称,就很容易在社会公众之中造成混淆。因而依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有关的权利人都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我国也同样是如此,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卖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因此,在我国影视剧名称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该影视剧名称为知名商品;(二)该影视剧名称是该影视剧所特有的;(三)他人擅自使用该影视剧名称于商品,误导了社会公众。以影片《无间道》为例,影片《无间道》是一种商品,而且是一种知名度很高的商品(它在前一段时间几乎风靡了整个华语世界,并获得了本年度的香港电影金像奖),该影片的名称“无间道”也是该影片所特有的,所以“无间道”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因此如果他人擅自将“无间道”应用于像书籍、录音录相制品等商品,就很可能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书籍或录音录相制品是关于影片《无间道》的内容或者录音录相的,从而错误购买。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影片《无间道》的制片人可以以《反不争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止他人在商品或服务上擅自使用“无间道”甚至可以以侵犯“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权为由撤销他人对该名称的商标注册。但是影视剧的权利人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影视剧名称也存在一定的限制:首先,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保护知名的影视剧的特有名称,对那些在社会公众中影响比较低,缺乏知名度的影视剧名称就得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次,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范那些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他人如果将影视剧的名称用于与影视剧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上的话,该影视剧就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例如,将“无间道”使用于餐饮业,由于餐饮业与影片《无间道》的发行不构成竞争关系,所以该影片的权利人就难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该影片名称。

 

(本文发表于《上海律师》2004年第9期) 

作者:林海涛,知识产权法学硕士,上海市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了大量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华商标》、《电子知识产权》等全国性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十余篇;工作认真负责,头脑冷静,深受当事人好评。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公司法务、投融资方案设计、债权债务、合同管理、劳动争议等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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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吴汉东 主编 《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4页。

[2] 见吴汉东 主编 《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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