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9年3月10日,胡某(男)与王某(女)登记结婚,结婚后不久王某怀孕,但王某私自实施了人工流产手术。2012年1月,胡某在搬家时发现王某实施了人工流产手术病例,情绪一直不稳定,认为王某很自私,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准许与王某离婚,并要求王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法院受理该案后,王某的母亲赵某作为王某的代理人称王某在结婚之前已经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并且至今未治愈,其私自实施人工流产手术是因为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请求法院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发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属于禁止结婚情形的,应依法查明该婚姻关系的效力,不得不经审查径直判决准许离婚。本案中王某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不应当结婚情形之一,且婚后一直未治愈,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婚姻关系无效。胡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不应当判决准许离婚,而是判决婚姻关系无效。另外,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申请主体可以是其本人或为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即使婚姻关系有效,其王某私自实施人工流产手术也只是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而不是胡某请求王某赔偿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