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人李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并进行了相关必要的调查。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原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李XX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李XX主动到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2011年7月31日,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机关的问询中(详见2012年8月3号、8月5号对李XX的问话笔录)交代了关于王XX、朱XX的条子多打少支这一事实。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作为被告人李XX于2012年7月31日主动到本案的侦查机关睢阳区检察院投案,并在侦查机关的询问中(详见2012年8月3日、8月5日的问话笔录)详细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即王XX、朱XX的条子系多打少支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关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的解释:司法机关主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集体认定的解释是指: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范围内的,视为已掌握。鉴于本案而言,李XX既未被通缉,其罪行更不在通缉令范围内,而是在侦查机关的询问中如实主动的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李XX之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在对被告人李XX定罪量刑时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李XX贪污的数额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
根据李XX的交代:当时他给赵XX的款为47000元,而赵XX本人承认其受到的款项为22000元,作为当时的在场人刘XX证明赵XX受到的款项为30000到40000元。
通过对李XX、刘XX、赵XX各自陈述内容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李XX将此277500元中的一部分支付给了赵XX,而其支款的地点也并非仅限于赵XX家中,其支付给赵XX的数额应为30000到40000元(详见刘XX陈述笔录)。
辩护人认为:刘XX作为本案的无利害关系人,同时作为在场人和赵庄妇联主任,该证据最客观、最真实可信,完全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就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另外根据李XX的供述,其又支给胡XX果树补助款7500元,该款由胡XX的爱人贾XX代胡XX出具了收据;众所周知:书证为证据之王,该收据同时也证明李XX的支出数额;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被告人所说的支给草XX的补助款及张XX招待费等,辩护人认为,该费用支出完全是为了征地、起坟工作的需要,即使没有法定手续予以证明,但其支出也是合情合理的。
辩护人认为:即使不将草XX(曹XX)的费用、张XX的招待费计算在内,那么,李XX合法支出的费用应为37500元或47500元,该费用应从起诉书指控的贪污总额中减去,即51136元减去37500元或47500元,其贪污数额应为13636元或3636元。
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李XX的贪污数额予以综合考虑加以认定。
三:李XX系初犯
众所周知,土地征用工作是最难啃的骨头,如果不做大量的工作,耗费大量的心血和精力是不可能完成的,因为征地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千家万户,是矛盾的集中点。李XX自担任村委会副主任以来,为了做好村委会的工作,废寝忘食,殚精竭虑,不分昼夜的做群众的动员工作,才使得赵庄村委会的土地征用工作顺利完成,其在此之前一直表现非常好,从无其他犯罪行为。本次李XX应属于初犯,并在赵庄存的征地补偿工作中立下汗马功劳,做出了一定的贡献。故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李XX的主观恶性不大
李XX系一个法盲,不懂法,不知法,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客观上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五:李XX有悔罪表现
由于李XX系法盲,故对其是否构成犯罪认识不到,但在今天的庭审中已经表现了悔罪态度,并对其行为深感懊悔。辩护人认为即使判处李XX缓刑,被告人李XX也不会再犯新罪,肯定会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
六:被告人家属愿意退赃
被告人家属愿意按照合议庭要求接受罚金或退赃,以弥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减少对社会的危害。
基于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指控李XX的贪污数额不当,且被告人李XX有以上法定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恳请贵院在对其定罪量刑时,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其判处缓刑或拘役较为适宜。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昊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