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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释“同命不同价
来源:黎永桥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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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永桥

随着2009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出台,“同命不同价”问题再引热议。不管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如何评价,而自从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至今,交通事故案件赔偿的操作方法却从未改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目前做法应是合理的。

目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和《解释》,后者更是可操作性。《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分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有不同的标准,且按目前情况两者差距很大。所谓“同命不价”之说便出自这里。那么《解释》为何作这样规定呢?要弄清该问题,就必须认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众所周知,一个人被侵权致残或致死之后,侵权人必须对残者或死者家属作出赔偿。但赔偿的范围是什么?即哪些应当赔偿?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解释》时确定的赔偿范围是:1、因伤者或死者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2、因损伤或死亡产生的伤者或死者亲属生活上需要支出的费用;3、因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见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解释》确定赔偿标准的原则是“填平原则”,即将受害人的损失填平到如不伤或不死时的状态。上述第1、2项为医疗费、护理费、抚养费、赡养费等项目和费用,是具体看得见、可计算出来的,称为“具体损失”。而第3项是未来收入损失,是看不见、无法确定的,称为“抽象损失”。“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抽象损失”只能采取“定型化赔偿”,即固定一个标准和期限。定型化赔偿的弊端是可能与受害人实际生存取得的利益不一致。但是,事情有时绝对准确是无法办到的。因未来收入不确定性因素很多,包括受害人的事业是否一直那么顺当?甚至受害人的生命能否达到人均寿命一样长?等等。这些立法时是无法预见和计算的,所以采取平衡原则,既考虑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考虑法律的可操作性。说到这里,人们应该认同《解释》的这种立法思路是正确的。可见“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残疾失去劳动能力而减少的纯收入,“死亡赔偿金”是假如受害人不死,余生年限内应获得的纯收入。

每个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额不同并不能称为“同命不同价”。赔偿额不能代表生命价格。生命是无价的,无论富豪贫民,他的生命权都是平等的。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或地区对生命定价。如果对生命定价便是人类对自己生命最大的侮辱和轻蔑。尽管如此,但每个生命创造的价值,尤其是经济价值却客观地存在巨大差别。既然赔偿的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而言,当然受害人还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这种损失自然也有差别。追求实质平等应是人类社会进步的趋向。如果不承认这种差别,统一规定一个数额,那是形式上的平等,而形式上的平等实质是不平等的。个体之间获得的财产差别情形有:经理与员工的差别,教授与门卫的差别,等等。法律不可能照顾到每个个体的差别,因为这不仅会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而且也不具可操作性。法律在无法顾及更详细事项时,应顾及最大群体之利益。按我国目前国情,存在财产差别的人群最大的是城乡差别(这种差别是深层次问题,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话题能论及的),《解释》只能按此差别划分标准。为了尽量接近实质平等,各省对农村户口居民如在城镇居住一定期限并有固定收入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比如早在2004年12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就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据媒体报道,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规定一律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见2009年5月31日《法制日报》)。认为这在全国率先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笔者认为摒弃生命有价话题不谈,这种一律获得一样数额赔偿的做法比目前的做法更加不平等。农村居民获得了比不受害还高的收入赔偿,而城镇居民受害人仅仅获得应有的赔偿,何来平等?既然立法是赔偿应得的财产损失,现赔偿额超过该损失,受害人获得法律上的不当得利。有人说,这是照顾受害人,但是全体居民生活在社会的大家庭中,今天你是受害人,今后有可能成为加害人(比如农村居民受害人获得了赔偿,买了车辆,出了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时)。退一步来说,即使广西的方案实施,也不可能达到所谓的“同命同价”。因为残者或死者亲属还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失也是无价的,法律不好具体规定数额,只规定确定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其中,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是考虑的因素之一。一个35岁的工程师,一个85岁的老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失肯定不一样。如果统一,如何体现平等?

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特殊的案件,为了接近实质平等,只按法律的规定是不够的,还要考虑立法意图。笔者代理了一起案件,委托人是怀集县城上郭居委会的,县城未扩展前,其一家主要从事农业生产,自然是农业户口家庭。可现在县城扩展了,其家庭住址基本成了县城核心地带,土地被征用了,一家已是实实在在的城里人,但户口性质仍未改变。笔者从立法意图方面论述其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法院采纳了笔者意见。

交通事故各受害人赔偿数额存在差别是为了求得实质上的平等,不论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人与人之间总是有差别的,这种差别程度在各个国家和地区或一个国家的不同发展时期也不相同。当然,这种差别是越小越好。所以目前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不应没有差别,起码还未有更好的方案可实施。

                             

 作者是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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