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雷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
来源:余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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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飞拐卖妇女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妻子张叔英的委托,指派余雷律师担任潘飞被控拐卖妇女罪中第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主要案卷材料,并经被告人潘飞同意,参加了庭审,现针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飞犯拐卖妇女罪没有异议。

二、本案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对潘飞的审判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从旧兼从轻”原则已作为我国一条最基本的刑法适用原则,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解决了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之间的矛盾问题,解决了刑法溯及力的问题。而本案发生在19883月至19891月(详见:《达渠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发生时间),案发时间适用的是1979年《刑法》,且1979年《刑法》中关于拐卖妇女罪明显比1997年《刑法》中关于拐卖妇女罪刑法处罚的轻。

据此,本案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被告潘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其一、被告人潘飞自动到达县公安局涌兴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详见: = 1 \\* GB3 《达渠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 = 2 \\* GB3 刑事侦查卷宗B1卷 第4页第3行(讯问笔录 潘飞)问:你今天到公安机关有何事?答:我来投案自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被告人潘飞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二、潘飞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详见:《达渠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

潘飞在该案中,仅仅是配角与辅助作用,潘飞受张永明、覃文渠(均获刑)邀约,将几名女生带到江苏给几名女生找对象,所以被告人潘飞在本案中属于从犯(详见:《达渠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潘飞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潘飞具有酌定从轻的刑罚量刑情节。

其一、潘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潘飞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潘飞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飞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

其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潘飞一直遵纪守法,在19883月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从19891月至今也再没有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事情,更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因此其主观上的恶性不大。

其三、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潘飞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被告人潘飞在实施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并没有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更没有控制被拐卖的妇女的人身自由。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五、被告人潘飞没有拐卖张春菊、蒲玉清的事实。

1988年3月,被告人潘飞与张桂全(张春菊之父)等人一起,在征得张春菊同意的情况下,去江苏给张春菊介绍对象,先给张春菊介绍了一位,由于张春菊看不上对方嫌弃对方人才差而没有介绍成功,后在潘飞与张贵全(张春菊之父)等人努力下,将张春菊介绍给了江苏省吴县宛平乡南湖村一组陈小顺,且两人结婚生子,生活一直过得很幸福美满(详见: = 1 \\* GB3 刑事侦查卷宗B2卷第5页第8行(张春菊 摘抄笔录)问:你还有什么?答:没有了,因为覃文渠把我带到雷项志,雷项志人才不好,我不同意,雷项志还与我父亲发生纠纷……最后通过当地的村治保队干部解决、婚姻自由这样他覃文渠才把我带到陈小顺为妻。 = 2 \\* GB3 刑事侦查卷宗B2卷第7页第14行(陈小顺  摘抄笔录)问:你家现有几个人,有哪些人 答:我家现有5个人,爸爸叫陈正华……女人叫张春菊……。 = 3 \\* GB3 刑事侦查卷宗B2卷第8页倒数第5行(陈小顺 摘抄笔录)问:为什么张春菊在雷顺志家不干呢? 答:张春菊看不上雷顺志家……; = 4 \\* GB3 刑事侦查卷宗B2卷第9页第4行(陈小顺 摘抄笔录)问:张春菊是如何知道你和你家的?答:是她自己看上我的和我家的)。

被告人潘飞没有拐卖蒲玉清的事实,而仅仅是潘飞给蒲玉清介绍了对象收取了介绍费用800(详见:刑事侦查卷宗B2卷第58页 《收条》今因四川省渠县安北乡南山村八组蒲玉清到苏州市东山金湾4队张维荣结婚,所付父母养育费、介绍费、来回车船费共计2500元,养育费800元,哥送妹车船费300元、车船费600元、介绍费800元。 签名:张能梅、潘飞、张永明、李曰俊<系蒲玉清的哥哥>、蒲玉清  19881222日)。

综上,检察院指控被告潘飞拐卖张春菊、蒲玉清的事实和定性不准确,被告潘飞没有拐卖张春菊、蒲玉清的事实,潘飞是介绍婚姻收取财物的行为,而介绍婚姻收取财物是指行为人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收取财物,该介绍行为是否具有欺骗和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是拐卖妇女与介绍婚姻收取财物的本质区别,被拐卖妇女中的妇女是被欺骗和违背其妇女意志的;而介绍婚姻收取财物的行为,其婚姻是建立在女方自愿的基础上,并不违背其意志,不具有欺骗性,据此,被告潘飞没有拐卖张春菊、蒲玉清的事实。

六、拐卖张立秀、张成芬的犯罪事实,属于犯罪中止,且没有给张立秀、张成芬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

潘飞等人在拐卖张立秀、张成芬的犯罪事实中,虽然张成芬争吵反对贩卖,而潘飞等人完全可以不顾及张成芬的反对,可以继续实施犯罪,也就是潘飞在有条件继续实施犯罪完毕的情况下,自动放弃了犯罪,并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详见: = 1 \\* GB3 刑事侦查卷宗A卷。第3页倒数第2行:……1989年1月潘飞伙同张永明将平安乡稻粮村女青年张成芬骗至江苏省吴县。由于张成芬争吵反对而贩卖未遂,返川后,潘飞还叫张成芬的父亲给了90元“路费钱” 潘飞与张永明各分得45元……②刑事侦查卷宗B1卷 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潘智伟系张成芬的老公)第65页倒数第5行 问:她是何人把她带来的?答:当时不知道,后来听张成芬讲,他是潘飞张永明2人带来的,当时来的时候还有张成芬的哥哥张清,他两兄妹怕受骗,没有听潘飞的话,后来潘飞也没有到我家,他2人就回四川的。问:潘飞、张永明得到你家的钱?答:没有得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据此,拐卖张立秀、张成芬的犯罪事实,属于犯罪中止,且没有给张立秀、张成芬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

七、拐卖张义英的犯罪事实,控方的证据不充分,法院应当不予采纳

八、针对潘飞的涉嫌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已经由涌兴政府作出了处理、涌兴派出所于1989年对其贩卖妇女罪的行为进行了罚款,并进行了7天的法制学习,据此,针对潘飞拐卖妇女罪的行为,已经由涌兴政府、涌兴派出所做过调查,潘飞也接受了达县公安局涌兴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现在继续追究被告人潘飞的刑事责任,依据1997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详见: = 1 \\* GB3 刑事侦查卷宗A卷 第3页倒数第2行:198812月,犯罪嫌疑人潘飞伙同张永明以“去外省妇女不劳动,去了可以进工厂”进行欺骗将水口乡青年张义英、安北乡女青年蒲玉清骗至江苏省吴县卖给周惠兴、张维荣姘居,分别获脏款2500余元,共计5000余元,潘飞共获赃款800余元。19891月潘飞伙同张永明将平安乡稻粮村女青年张成芬骗至江苏省吴县。由于张成芬争吵反对而贩卖未遂,返川后,潘飞还叫张成芬的父亲给了90元“路费钱” 潘飞与张永明各分得45元。19898月,涌兴派出所对潘飞以拐卖人口进行了“约束其参加法制学习班”的处理,并没收了其所得的880元; = 2 \\* GB3 刑事侦查卷宗B1卷 讯问笔录(潘飞)第6页第12行 问:你以前向公安机关交代的事实再向我们重复一遍?答:……1989年的某一日,涌兴派出所来了两位民警以贩卖人口(不知道是治安处罚,还是刑事处罚)将我抓到了涌兴派出所,当时那位民警说我们交了罚款就了了,于是我就缴了880元的罚款,之后我又住了七天学习班(住平安乡的治安室,所以我都以为事情就了了); = 3 \\* GB3 刑事侦查卷宗B1卷 讯问笔录(潘飞)第7页第7行 问:你当时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依据你有吗?答:我都还保存在哪里的,只是年代太久,有些残缺。 = 4 \\* GB3 刑事侦查卷宗B1卷 第10页第10行 摘抄笔录 时间1989527日(该摘抄笔录主要在1989527日,在涌兴区公所2楼会议室讯问了潘飞,潘飞将1988年正月16日至198810月为止贩卖人口一事进行了全面的供述:里面提到了张春菊、张立秀; = 5 \\* GB3 刑事侦查卷宗B3卷 第6页《通知》潘飞在平安乡综合治理委员会法制学习班参加学习; = 6 \\* GB3 刑事侦查卷宗B3卷 第8页《四川省达县地区收缴罚没财物收据》198981日,被罚没单位或个人:潘飞  地址:平安乡 财务名称:人贩子脏款 金额880元)

由于被告潘飞上有70岁的母亲,下有4个未成年的小孩,迫于生计,迫于生活无赖,从1989年开始,被告人潘飞就在广东务工(工地上搞建筑),但是在务工期间,潘飞经常回家(有时一年回家一次,有时二年回家一次),又因为潘飞的母亲经常生病,被告人潘飞回家次数频率就更多,2008年被告人潘飞因为得了胃病,回到了涌兴老家并在涌兴医院住院治疗半年左右,公安机关在这期间也没有传唤过潘飞,更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据此,针对潘飞拐卖妇女罪的行为,已经由涌兴政府、涌兴派出所做过调查,潘飞也接受了达县公安局涌兴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现在继续追究被告人潘飞的刑事责任,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

综上;辩护人认为,潘飞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的刑罚裁量情节,同时潘飞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且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本次犯罪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敬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给潘飞一次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律师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判时参考!并望采纳。

此 致

达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

                          

律  师: 余雷


2012年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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