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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及其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问题
来源:曾浩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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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及其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问题

  文/曾浩泉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普遍存在的市场经济主体,在其经营发展过程中,伴随着大量的股权结构的调整、变更。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能抽回出资,即不能退出股份,但可以在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法》还明确规定,股东有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但是,在现实生活以及司法实践中,股东特别是公司非控制股东,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小股东,在股权转让和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时,往往会碰到一些障碍,导致其陷入股权难以转让,利润分配请求权也难以实现的困境。

    一、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表面上看,法律既赋予了股东充分的股权转让的权利,同时也给予了相应的程序保障,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是畅通无阻的了。但实际上,由于股权价格的确定、公司经营状况(包括盈亏情况、公司外部形象等)、股东等各方面的因素错综复杂,股东在对内或对外转让股权时,容易遇到一些障碍。对此笔者试列举并分析如下:

    1、两人公司:如果一个公司只有两个股东,那么当其中一个股东要向另一个股东转让自己持有的全部股权时,公司将剩下一个股东。而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即法律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两人。据此,这种股权转让方式显然行不通,股东只能想办法将自己的权权转让给另一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这无疑增加了转让的难度,对公司本身也可能带来负面影响;

    2、公司章程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虽然,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允许股东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在二十二条中也明确了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那么,如前所述,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规定,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等比法律规定更为苛刻的条件;

    3、公司控制股东的操纵或者其他股东的联合抵制:当出现这种情形时,股东无论是内部转让还是对外转让股权,都可能很难成功。首先,其他股东不购买转让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内部转让便宣告失败;其次,当股东转为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采取一些措施进行阻挠。主要表现为:第一,不召开股东大会,则股权转让事宜无法表决,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也就无法启动。而我国《公司法》对这种情形的发生,并没有对有关当事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者制订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第二,故意制造不利于股东转让股权的气氛和社会舆论,使有意向受让股权的人望而却步,甚至就此罢手。由于公司的结构决定了公司是“人资合一”的市场主体,因此在一个公司里面,人力资源的结合有时比资金的结合更为重要,也更为复杂,有时它甚至决定了一个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途。其中很多股权的转让即因此而起。在这种情况下,受让方欲受让股权,必然需要了解所属公司的股东情况、经营状况,而其他股东则加以排斥,甚至扬言或暗示受让股权将带来很多麻烦,那么受让人显然不愿意去冒这种风险加入到这个公司,对外转让的结果也可想而知,股东因此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困境;第三,即使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股东以外的人,但其他股东不修改公司章程,并操纵公司不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和受让方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则又有可能引发新的纠纷。

    二、股东在股权转让的同时提出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问题:

    1、股权转让所得与利润分配请求权之间的关系:股权转让所得是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之后,从受让方处取得的对价。而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是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的权利。两者都属于股东的自益权,它们的共同点是,取得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具有《公司法》规定条件的股东身份。此外,如果是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都应当事先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之后才能实现。而在法律关系方面,两者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没有冲突。

    在这里,笔者要探讨的问题是,股东在转让股权的同时,能否提出利润分配的请求?向谁提出?

    首先第一个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分配公司利润,是股东作为向公司出资的人所享有的资产受益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股东向公司投资、参与经营的目的和动力所在。如果这一项权利得不到实现和保障,股东的法律地位和价值无疑也得不到体现。因此笔者认为,在公司成立之后至注销之前的任何时候,只要公司有可分配利润,股东均可以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

    第二个问题,股东应向谁提出?是向公司提出,还是向公司的其他股东提出?也就是说,假如股东就其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诸法院时,应当列谁为被告?对此,《公司法》虽然赋予股东有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对于分配的程序和条件也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对这个问题,却没有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已经达成的共识是,当出现此类纠纷时,应将公司列为被告。笔者也认同这种做法,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成立之后,股东以私人所有的财产向公司出资后,该出资即转化成了公司可据以经营的法人财产权,股东期望或者可以分配的利润依靠公司的资产运作得以产生;第二,《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利润与亏损、债权和债务,其承受主体均为公司;第三,《公司法》除在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外,还在第一百七十七条中规定了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应当先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此外在第一百九十五条中规定了股东分配公司经过清算后剩余财产的条件。由此可见股东可分配的利润与公司的经营、财务等状况密切相关。

    2、股东实现利润分配请求权遇到的障碍:虽然《公司法》在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或剩余财产,但由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人为因素以及《公司法》本身的立法缺陷等原因,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在请求分配公司利润时,仍然会遇到一些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控制股东利用其占有公司绝大部分股份的优势,不召开股东会,或者作出不予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会决议。而《公司法》虽然赋予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却没有对发生这种情形时设置相应的救济办法和对有关当事人的制裁措施;

    第二,股东对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难以了解,因此对公司是否盈利、有多少利润可以分配也难以掌握,更不容易取得对其有利的证据。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在第六章(公司财务、会计)中也对股东查阅财务资料的权利和范围作出了规定,但同样没有规定股东在遇到这种困难时可采取什么办法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只是在第二百一十二条中规定了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如前所述,当股东在利润分配的请求权利得不到保障和实现而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时,又将面临立案和举证等方面的困难。一是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此类纠纷应将公司列为被告的共识,但毕竟尚没有法律对此进行规范,而各地的法院之间、法官之间对同一个法律问题的意见及处理方法往往差距甚大,因此股东在起诉时因为当事人的确定问题而不能立案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二是股东举证方面的困难,由于股东难以行使自己查阅公司财务帐册的权利,因此他就无法向法院提供据以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有利证据。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能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者委托审计、评估机构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在查实公司确有可分配利润时,能否绕开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方案的法定程序直接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其应得的利润?

    三、存在上述障碍的原因:笔者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以及主张公司分配利润所遇到的上述障碍,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公司经营管理混乱,没有按照《公司法》第一条所要求的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的,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也没有按照《公司法》所设立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有效的公司管理、决策、监督机制;

    2、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为所欲为,无视小股东的利益和诉求。而《公司法》也缺乏对大股东的制约和对小股东的保护措施;

    3、《公司法》本身的立法缺陷。一是有些法律概念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例如《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股东名册”,其法律地位如何、记载或者不记载的法律效力及其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在《公司法》里均找不到答案;二是《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和分配利润,只规定了权利,而没有规定当这种权利无法实现时的法律救济措施;三是当这种纠纷被诉诸法院时,当事人的确定、举证责任等诉讼中的法律问题,《公司法》也缺乏相应的规定或指引。

    目前,国家立法机关正在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并公开向社会广泛征集意见,法律界对《公司法》的修改也非常积极地参与,提出了《公司法》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诸多法律问题及其解决对策。笔者在本文中提出上述问题,旨在起到一点抛砖引玉的作用,尤其期望新的《公司法》在设立更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公司组织和股东的责权利有机结合的机制、完善公司的有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责任以及增强公司法律纠纷的可诉性等方面能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使它真正成为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指南和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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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曾浩泉
  • 执业律所:
    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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