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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元一诉被告李以二离婚纠纷案
来源:余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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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元一诉被告李以二离婚纠纷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王元一的委托,指派律师余雷为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参加本案的调查和参加今天的庭审,现针对本案及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审判员评判时参考: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

1、1001年原告王元一与被告李以二在达州市中心医院胡家坝住院部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0011118日原、被告在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由于被告当时系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15部队服役的军人,原、被告仅仅通过几次电话简单的联系,见面也不超过三次,就草率的结婚办理了《结婚证》,正是因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结婚后,被告的恶习及相关坏毛病就凸显现出来,被告在家里常常表现出来的是“狂妄自大、好逸恶劳、自私自利……”。

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以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115部队服役期间每年可以探亲回家一次,共 48天的假期,但是被告李以二探亲回家的大部分时间娟是用到电脑上打游戏、下象棋,对原告王元一和儿子王品娟异常冷漠,从来娟是不管不问。1003年原告王元一一人在家带孩子,因为非常的辛苦,导致了原告得了一身的疾病,可是被告李以二却没好没气的对原告王元一说:“天下这么多女人,谁不生孩子、带孩子 ,你就是懒……”,就连一句贴心的话娟没有,让原告王元一至今感到心寒,感到万分无奈。

3、1008年原告王元一因为宫外孕大出血,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后在达州1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正是因为这次宫外孕大出血导致了原告王元一终身无法再次怀孕,可是针对这件事情,被告李以二没有一丝丝愧疚,更没有一句安慰的言语,实在使原告受伤的身体,再一次经受到伤害,更导致原告王元一整日以泪洗面痛不欲生。

4、1008年原告王元一把被告李以二的父母接到城里面服侍其起居生活,被告李以二知道该事情后,不但没有对原告王元一所做的事情领情感恩,反而讥讽的对原告王元一说“他又没叫王元一接他们来,并说王元一在李以二老家早已是恶名远播等等……”,但原告王元一去被告李以二老家仅仅三、四次而已,而且每次在那里呆的时间娟不长,不知道被告李以二为什么要恶语相向,恶意中伤原告。

5、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无端的打骂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条件下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后经过原告的多次努力,于1008915日原、被告就离婚等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书面的《离婚协议书》。

6、1010年正月初二晚上,原告王元一和儿子已经熟睡,被告李以二在外面喝的醉熏熏地从外面回来,并使劲将原告王元一睡觉的卧室房门撞开,当时原告王元一吓的从床上起来,被告李以二不分青红皂白伸手就给原告王元一一记耳光,并将原告王元一打到在地,原告王元一看着被告李以二还要继续打她,原告王元一当时就说“……别吓着孩子,我们去客厅……”。到了客厅,被告李以二说有人见原告王元一跟一个男的手牵手,可是根本就没有这回事情,被告李以二也拿不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元一当时坚定的说“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被告李以二接着对原告又是一顿拳打脚踢,第二天原告王元一在家睡了一天,第二天晚上,原告王元一的母亲来看王元一,看到原告王元一脸上、身上到处是伤,在知道事情真实情况后,原告的母亲含着眼泪陪王元一去了南外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向原告王元一做了笔录,并就原告王元一所受伤害照了相。

正是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加上被告脾气怪异,经常无端打骂原告,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等法律的规定,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王品娟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其子王品娟的抚养费1000.00/月。

通过庭审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清晰的证明,原、被告之子王品娟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王元一居住生活,被告没有对儿子王品娟尽到一位做父亲应尽的责任及义务,儿子王品娟对被告的感情也是十分的淡薄,所以原、被告的儿子王品娟跟随原告生活,更能够有利于王品娟的健康茁壮成长。

1008年原告王元一因为宫外孕大出血,后在达州市1医院住院治疗,也正是此次宫外孕大出血,导致原告王元一终身无法怀孕的客观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1)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王品娟应当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王品娟的健康成长,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其儿子王品娟抚养费1000.00/月。

三、通川区“娟市娟园C076号商铺”和南外娟兴茗苑娟幢二单元八楼二号”房屋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通过庭审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清晰的证明,原告王元一于1001年在通川区娟市娟园购买了“娟市娟园C076号商铺”,面积约十平方米,该门市属于原告王元一在结婚前购买的不动产,应当是原告的婚前财产。

南外娟兴茗苑娟幢二单元八楼二号”房屋是原告父母于1006年买给原告的,由原告父母出资拾万元购房款,并将其登记办证在原告王元一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 “南外娟兴茗苑娟幢二单元八楼二号”房屋属于原告父母为其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应当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四、李以二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五、被告李以二手里面的退伍转业费十几万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分的其1/1.

六、李以二应当赔偿王元一的精神损失费(损害赔偿)。

通过今天的庭审及原告王元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楚的证明,导致王元一与李以二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告李以二一手造成的,正是由于李以二的种种行为深深的伤害了原告王元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等法律规定,李以二应当因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夫妻感情破裂向原告王元一承担损害赔偿。

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从分的了解,及被告的种种伤害行为,导致了原告在痛苦的婚姻中一直备受煎熬,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段痛苦的婚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法律规定,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院采纳。

 

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

    师:余 雷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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