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开平律师亲办案例
12用氰化钠的工厂小心触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
来源:杨开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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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很多使用氰化物的电镀小工厂药小心,不要犯了罪还不知道,不要以为环保部门治不了你。
 
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中“危险物质”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召成,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浙江省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车间承包商。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国淼,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浙江省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车间承包商。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永法,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系浙江省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车间承包商。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伟东,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系浙江省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智明,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系浙江省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车间承包商。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剧毒化学品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遂以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王召成、钟伟东、周智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王召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王召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因生产需要,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王召成出面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每桶50000克)的价格向倪荣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2吨,共计支付给倪荣华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每袋50000克)的价格向李光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6吨,共计支付给李光明117000元。王召成、金国淼将上述氰化钠储存于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各自承包车间的带锁仓库内,用于电镀生产。其中,王召成占用总量的三分之一,金国淼占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F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孙永法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召成分别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08年七八月间,被告人钟伟东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3袋。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购得氰化钠后,均储存于各自车间的带锁仓库或水槽内,用于电镀生产。
    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储存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仅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指控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越城区人民法院遂以被告人王召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金国淼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钟伟东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智明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永法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以后,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二、主要问题
    1.氰化钠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买卖毒害性物质罪客观方面是否要求必须兼有买进和卖出行为?
    三、裁判理由
    (一)氰化钠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氰化钠为白色结晶粉末,常用于冶炼金银等贵金属的溶剂,有剧毒,对环境污染严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氰化钠不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本案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因此,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应当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物质。而氰化钠虽属国家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物品,但不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化学品,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不宜将氰化钠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2)国务院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公安部印发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对无证买卖、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一般按危险物品肇事罪或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将购得的氰化钠全部用于生产,并未销售牟利,也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且案发后,该公司已申领了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相关追诉标准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均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3)对本案被告人进行行政处罚足以达到惩罚效果,无须动用刑罚。
    我们认为,氰化钠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本案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具体理由如下:
    1.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不限于《篇释》规定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五种物质。《解释》明确了毒鼠强等五种禁用剧毒化学品系“毒害性物质”,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毒害性物质仅限于《解释》列举的五种禁用剧毒化学品。“毒害性物质”包括化学性毒害物质、生物性毒害物质、微生物类毒害物质。从司法背景分析,《解释》仅确认毒鼠强等五种剧毒化学品为毒害性物质,有其特定的司法背景。当时,以非法买卖毒鼠强为代表的五种犯罪较为猖獗和典型。为更加有针对性地打击这五种犯罪,《解释》将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五种物质明确为毒害性物质。但撇开这一司法背景,对毒害性物质的理解,不能完全等同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物质”。有些物质,虽然国家没有明令禁止,但是,如果加以买卖,其毒害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应属于“毒害性物质”。在剧毒化学品目录中,还存在大量和“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甘氟”处于同一限制级别、高于该限制级别,且毒害性更大的剧毒化学品。如果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仅限定在《解释》列举的五种剧毒杀鼠剂,那么对买卖、运输在毒害性上、限制级别上高于或者等于五种杀鼠剂的剧毒化学品行为就难以通过刑法进行调整,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另外,我国禁止生产、流通、使用斯德哥尔摩公约要求禁止的21种有机污染物。如果从是否禁止生产、流通、使用的角度确定毒害性物质的范围,那么该国际公约要求禁止生产、流通、使用的21种有机污染物也当然属于毒害性物质。因此,从国家明令禁止这一角度认定涉案物品是否属于毒害性物质值得商榷。
    2.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角度还是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氰化钠都应当认定为毒害性物质。从文义角度解释,毒害性物质是指有严重毒害的物质。氰化钠属于剧毒物质,人只要与之一接触,马上就会死亡,可见其毒性极高。氰化钠系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相当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从体系角度解释,同一部刑法中的同一固定名词应当作统一理解。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都使用了“毒害性物质”的表述。司法实践中,除了对第一百二十五条中的“毒害性物质”的理解存在争议外,对于其他条文中的“毒害性物质”应当包括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化学品并无争议。因此,从体系角度解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的“毒害性物质”包括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化学品。
    3.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不以实际造成危害后果或严重事故为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不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造成重大事故为要件,而只要具有足以造成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即可。《解释》在规定非法买卖“毒鼠强”的人罪标准时并未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这一规定也正好说明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不以实际造成危害后果或严重事故为要件。本案被告人王召成等人购买、储存氰化钠虽用于电镀生产,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其他事故,但其在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格和条件下,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严重威胁,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因此王召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
    (二)买卖毒害性物质是否必须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刑法条文所指的“买卖”,应当兼有“买”和“卖”的行为,也即为自己使用而买进且没有卖出行为的,不构成买卖型犯罪。本案中只有被告人王召成构成买卖危险物质罪,其余被告人因只有买的行为而不构成买卖危险物质罪。具体理由如下:
    1.单一的买进行为不符合“买卖”的本质特征。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买卖”是指“生意”,其本质特征是一种买进再卖出的商业经营活动。
    目前尚无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单一的买进行为构成买卖型犯罪。刑法在其他条文中规定销售、收购……罪,出售、购买……罪等,而却未对单一的买进行为规定买卖……罪,即表明单一的买进行为不构成买卖型犯罪。
    2.如单一的买进行为构成买卖型犯罪,则会导致罪刑失衡。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出卖人的主观恶性、造成的社会危害都要大于购买人。将无出卖意图的单一的买进行为认定为买卖,并与出卖行为适用相同的罪名及法定刑,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从政策上考虑,如对购买人追究刑事责任,则会造成打击面过大,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在购买人数众多的案件中,追究购买人的刑事责任,还可能会激发社会不稳定因素,造成不好的社会效果。
    我们认为,买卖危险物质罪的成立,只要有买的行为或者卖的行为即可,无须兼有“买”和“卖”的行为。本案中,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买卖危险物质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买卖毒害性等危险物质的社会危害,主要是体现在买进或者卖出危险物质对公共安全构成的危险。对该类行为是否定罪,关键在于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而不在于毒害性物质买进后行为人有否卖出意图或者卖出行为。
    第二,“买卖”既可以是名词,表示买进再卖出的商业经营活动,又可以是并列表示“买”和“卖”两个行为的词,表示单一的买进或者卖出行为,这一点与“毒害性物质”等固定名词的用法不同。因立法背景、立法技术等多方面的原因,“买卖”在具体罪名中的含义可能存在一定的区别,对其理解不能过于绝对化。如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中的“买卖”,其含义包括投资者单一的买进行为或者卖出行为,而不要求必须是买进再卖出的经营活动。因此,对刑法中“买卖”一词的理解不应囿于兼具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第三,买进或者卖出氰化钠等危险物质的过程中,都可能发生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或者人身伤亡后果,如果水源受到污染,甚至会诱发大面积的人民群众中毒伤亡后果。特别是在缺乏相关资质、管理经验或者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如果遇到台风、暴雨等意外天气或者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则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因此,单一的买进或者卖出行为均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符合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客体特征。
    (三)本案被告人非法买卖、储存氰化钠的行为情节轻重的认定
    本案案发后,五被告人均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值得提出的是,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的数量特别巨大,单纯从数量角度评价,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王召成、金国淼购买氰化钠的目的系用于生产活动,在生产过程中也没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综合各种情节,王召成、金国淼非法买卖、储存氰化钠的行为宜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一量刑幅度内量刑。
    综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撰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梁健  阮铁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2集(总第85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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