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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枪类案件中关于军用枪支的认定
来源:昌洪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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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枪类案件中关于军用枪支的认定

为适用社会发展变化,应进一步缩小对军用枪支、弹药的认定范围。在认定枪支、弹药的性质时,应当紧紧围绕枪支、弹药自身属性这一中心,着重考察三个方面:

一、首先必须是制式枪支,如果为仿制、自制枪支,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其性能、杀伤力一般难与制式的军用枪支、弹药相提并论,不应认定为军用枪支、弹药。

二、该枪支、弹药是否属于军队列装。凡属于军队列装的枪支、弹药,说明其性能、杀伤力均是适用战斗需要的,不论其可否装备于其他部门或者实际由何部门使用,均应认定为军用枪支、弹药;而对于不属于军队列装的枪支、弹药,虽然不属于民用枪支,但也不能简单地因为其为公务用枪而视为军用枪支、弹药。

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首先不能将军队限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对于外国军队列装的枪支,应参照同样标准处罚。其次对于军队曾经列装的、随着军队装备的现代化而被淘汰的枪支、弹药,只要在《解释》出台后列装的,也应认定为军用枪支、弹药。

三、针对军队列装的部分枪支、弹药本身存在的特殊性(如军队装备教练弹、信号枪弹等)及公务用枪的多样化的情况,认定军用枪支、弹药必须有对该类型枪弹的杀伤力鉴定。

综上,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枪弹才可以认定为军用枪支(弹药),否则应认定为非军用枪支(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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