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传旭律师亲办案例
高XX故意伤害案代理词
来源:魏传旭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19
浏览量:3656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害人丁XX、寇XX的委托,指派魏传旭律师担任高XX故意伤害一案丁XX、寇XX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仔细阅读卷宗,询问被害人,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现根据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院以考虑:

刑事部分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刚才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代理人完全赞同公诉人的意见。现根据公诉机关举出的若干证据、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再次充分论证被告人高富利构成故意伤害罪

1,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看。首先,在犯罪主体上,被告人是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在刑法上是完全责任能力的人,符合刑法的主体构成要件,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其次,在主观方面,被告人高XX具有直接伤害的故意,是典型的故意犯罪。

再次,在客体方面,被告人以积极的作为方式非法侵害被害人人身权的完整性。新泰市公安局出具了轻伤鉴定的通知书,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应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最后,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故意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

综上,被告人高XX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轻伤),应当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劣迹,是累犯。所谓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的。

被告人高XX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1998114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519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累犯不得适用缓刑与假释。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恶劣,危害性极大,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

1,对本案的发生,都是因家庭琐事引起,且被告人先动手。从被告人实施的手段与打的部位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卷宗150页第3行被害人丁XX陈述:“高XX回家先找了个小绳子,意思是要绑我,也没绑,就拿起一个放锅的三角铁架子(四方的,20多公分高),朝我的左腿以右腿上砸….后来他把我的衣服都扒光了,不让我出去,我就上院子里了,高XX从院子拿起一个木头棍子朝我的头上、腿上砸后来又拿起一根细铁棍朝我的身上各处的砸。”第13行丁XX陈述:“我们回去以后高XX又拿菜刀朝我后背右侧用刀背砸。”

卷宗153页倒数第5行证人王XX证实:“丁佃苓身上一件衣服也没穿,在前面跑,我看见她上有伤。”第54页第1行“我见丁XX没穿衣服,我就回家拿了身衣服先给她遮遮体,结果高XX不愿意,不让丁佃苓穿,让我不要管。”

卷宗157页第11行被害人寇XX陈述:“我姐夫看见我给我岳父收拾东西,过来就朝我胸部打了一拳,我接着躲到屋里了,我姐夫从院子里的窗台上拿起一把刀朝我躲的屋里追来,我姐夫追到屋里后,拿起刀朝我砍过来,我拿起屋里的椅子挡住砍过来的刀,我姐夫一直用刀砍我……我姐夫又拿起地上的砖头朝我头部砸了三四下。”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影响非常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性巨大,朗朗乾坤,公然持刀行凶,践踏社会主义法制,任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破坏社会主义和谐。手段残忍,情节非常恶劣。同时他还不计后果,放任被害人伤害结果的发生,对被害人的身体漠不关心。体现了被告人对社会的冷漠,对他人身体的淡漠,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被告人行凶造成的后果严重。被告人的三次行凶分别造成了被害人丁XX右腓骨骨折,寇XX头皮破裂,林X左尺骨骨折,经新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均构成了轻伤。

3,被告人行凶不计亲情,出人意料。被告人与被害人丁XX系夫妻关系,与寇XX是连襟关系。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未考虑这些因素,不顾道德约束,不讲夫妻与兄弟情谊,仅仅因为家庭琐事而对被害人行凶致被害人受伤。对被告人只有适用一定的刑罚,才能让其重新树立道德的约束。

综上几点,请法院对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重处罚。

民事部分

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损害了原告人的身心健康,给原告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第18条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也给被害人精神上也带来了巨大痛苦,被告人应当给予赔偿。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如下:

1,医疗费:案发当日被害人寇XX即在新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6774.4元。

2,护理费:被害人寇XX共住院5天,院外休息30天,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丁XX护理,系非农业户口。根据《2012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平均每天收入为62.44元。所以被害人的护理费为:62.44 X 35=2185.4元,

3,误工费:被害人寇XX案发当日即住院治疗,住院5天同时医生建议休息30天,其月平均工资3239元,日工资为108元,所以误工费为:108 X 35 =37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共住院5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元。

5,营养费,被害人住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为1000元。

6,交通费:被害人住院期间以及复查,共花交通费用230元。

7,精神抚慰金: 1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被告人依法应该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4019.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影响非常恶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同时,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公正处理,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

                             律师       魏传旭

 

                                    201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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