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开平律师亲办案例
刑法具体罪名中严重情形之一:环境污染罪中何谓“严重污染环境的”?
来源:杨开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19
浏览量:2178

    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修改主要是考虑: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环境压力不断增大。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违法排污现象普遍。许多河流受到污染,不少城市空气污染严重,土壤污染面积扩大,自然生态遭到破坏,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构成严重威胁。而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不能适应当前日益严峻的环境保护形势的需要。一是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污染行为仅包括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四类污染特别严重的物质。但从近年来发生的水污染事件看,有些饮用水源的污染都是排放上述四类物质以外的普通污染物造成的,难以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实际发生才构成犯罪。而对于不是突发的环境污染事故,而是长期累积形成的污染损害,即使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也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规定在执行中还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我国目前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认定标准和损失鉴定机制等方面还不够完善,难以准确评估重大污染事故的损失。二是难以确定污染行为特别是那种由于长期违法排污积累而形成的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有些情况是污染企业达数十家,难以确认责任主体。上述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严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维护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本条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并对犯罪构成作了修改,降低了构成犯罪的门槛,将原来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从而将虽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扩大了污染行为所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这样规定,使刑法更好地适应当前日益严峻的环境保护形势,增加了本条规定的可操作性。

    目前立法(截止2013年1月)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具体的罚金数额和确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该罪罚金刑数额的确定,只能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容易造成实践中操作的混乱。最为担忧的是目前又将该罪认为是危险犯的趋向。在目前情形下律师根本无法为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辩护。

 

以上内容由杨开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杨开平律师咨询。
杨开平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76好评数5
广东省肇庆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开平
  • 执业律所:
    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2*********77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肇庆
  • 地  址:
    广东省肇庆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