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凯律师亲办案例
交警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划分
来源:唐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18
浏览量:3580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25日19时1左右,河南籍男子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北京2008XX),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公益西桥下南侧时,此时被告霍某驾驶小轿车(京GUWXXX牌号)由西向东驶来,霍某所驾驶的小轿车撞到张某电动自行车前部右侧,并从电动车前轮轧过去,霍某给了张某100元钱,后驾车离去,由于张某当时没有电话,未及时报警,张某回到住处后感觉头痛、头晕、肩部疼痛。出事的第二天晚上拨打122报警,122告知张某去事故科报警,交警告知张某先看病治伤,经丰台南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道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治疗。

   后经北京市丰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事故现场路况进行了勘查、核实,因出事地点没有监控,再加上事故现场已遭破坏,无法确定霍某与张某的责任,即于2008年3月7日作出不确定霍某与张某的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锁骨骨折,医生已经多次要求张某住院手术治疗,否则伤情将进一步恶化,可能难以治愈。但由于张某家境贫寒,无钱交纳住院费用,并且因交通事故无法确定双方责任霍某不愿意垫付医药费,使得申请人在受伤后近一个月的时间内也无法正常接受医院治疗。张某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想到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8年3月初,到北京市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北京市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及时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代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通过张某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认真细致的分析,认定霍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及时报案,保护好现场,但霍某未采取任何措施就离开了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结果:

    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法官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于2008年6月11日判决霍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因张某没钱住院治疗,法院只支持了部分医疗费及误工费,鉴于当时很多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判决。后霍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本案因后续的医疗费、疾残赔偿金等正在丰台法院审理中。

 

律师点评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没有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材料之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结论不能视为作出了责任认定。在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综合全案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材料,根据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要求,综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因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侵害了非机动车、行人的权利时,均应承担责任,除非证明受害人为故意。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又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霍某属于机动车一方完全有条件依法报案、保护现场,但是被告没有采取上述措施,使得本起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通过庭审霍某又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认定,霍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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