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佳京律师亲办案例
半空中的法律
来源:佘佳京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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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所规定的制度让法律本身在社会管理中发挥作用,保障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如果法律规定的实现制度的现实情况不能满足制度本身的要求,那么制度的贯彻落实就是一句空话,法律就悬在了半空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相应的当事人的权益也就无法得到公正的维护。

    《刑事诉讼法》是处理我国刑事案件中刑事程序的基本法,体现的是通过程序的公平来保障实体的公平,彰显的是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

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一条是保障当事人不被违法鉴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

省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是司法厅,也就是说为了保障这个法律制度得以贯彻实施,司法厅应当指定具备相关资质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如果省级人民政府在现实中没有指定任何医院呢?这个刑事诉讼法基本制度不就不落空了吗?法律停留在了纸面上,这样的法律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求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主要就是防止现实生活中一些人为干预因素介入,从而导致法律不能公平公正实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目前30多个省级行政单位,除了少数的两三个省级行政单位如福建省、广东省,正式指定公布过鉴定医院外,其他大多数没有指定过任何鉴定医院,云南省就是明显的例子。咨询云南省司法厅关于指定重新鉴定医院的情况,得不到任何明确的答复,咨询昆明市中院结果一样。

法院司法实践是:基层法院上报市中级法院,由市中级法院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私营企业鉴定机构中摇号抽取重新鉴定机构。在这些鉴定机构中根本就不存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也就是说省级人民政府从来没有指定过任何医院,政府首先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由此,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悬在了半空中,没有发挥相应作用。

云南省昆明市市区内大大小小具有相关资质的医院几十家,而且有些医院也在对外从事相关鉴定业务。省级人民政府为什么不指定医院呢?私营企业鉴定机构也有相关资质,为什么刑事诉讼法不规定他们可以做重新鉴定呢?比较两种鉴定机构可以得到以下结论:一、从鉴定机构性质来说,医院多为公立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企业多为盈利机构,盈利是企业的目的。相较而言前者受到外界干预的因素较少,后者受到外界干预的因素较多。二、从鉴定专家水平比较,具有相关资质的医院鉴定专家经验丰富,相较企业鉴定机构专家水平更高。 三、从机构管理来看,医院比其他鉴定机构管理更规范,更能从程序上保障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因此,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做了合理的规定。

关键的是,从旧《刑事诉讼法》的执行情况谁来监督?

2010年在云南省司法厅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鉴定机构是169家,有的鉴定机构一年的利润上千万,鉴定机构的数量在逐年递增。实践中鉴定机构为谋私利违法鉴定的例子不在少数,鉴定结论被推翻的情况经常发生。到目前为止,鉴定机构管理非常混乱,鉴定人员普遍缺乏执业操守和法治意识,唯利是图。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此鉴定结论却起着重要的证据作用,不免让人胆战心惊!使用如此不负责任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被告有罪或承担赔偿责任的确凿证据,法律的公平正义有何可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何以维护!

没有对政府实施法律的严格监督,没有对鉴定机构的严格管理监督,没有对法律制度之下的基础制度建设保障,法律制度的程序公正必然落空,取而代之的是扭曲的司法实践,法律成了孤魂野鬼悬在半空,不见天日!

2013年11日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将旧《刑事诉讼法》120条改为第145条,删除了旧《刑事诉讼法》120条的第二款:“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仅保留第一款和第三款:“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本已经悬浮在空中的法律制度,不知今后会在哪里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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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佘佳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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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01*********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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