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昊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一审辩护词
来源:刘昊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16
浏览量:760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有关规定,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李XX故意伤害一案中李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李XX。现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原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参考。

一、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为证明李XX致伤他人的行为,虽提交了一定数量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均存在以下几类问题:

1)取证程序和来源违法

如对被告人李XX的讯问笔录,一则没有通知李XX的监护人到场,二则采取了刑讯逼供之行为(据李XX说),那么这份证据材料因其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王XX的证言也同样出现了这种情况。因王XX也是未成年人,也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在场,同样公诉人提交的这份材料仍然是在没有通知其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王XX进行的讯问,因而程序违法,仍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国的立法原则和法律适用原则,一是从旧兼从轻,而是从新兼从轻原则,且《未成年人保护法》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是一部特别法,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在审理本案时,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鉴于本法第56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被告人、证人、受害人的讯问应通知其监护人到场,而起诉书上显示的这几份证据材料明显没有通知监护人到场,故其取证程序是违法的,因而,该证据材料应属无效,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3)证言之间相互矛盾

XX和王XX、李XX说,眼上肿起多高,眼睛青紫,而李XX/、杨XX医生、黄XX、梁XX老师则称没有任何异常情况,也没有看到有什么伤。试问,如果真有伤的话,学生如果能够看到,受害人的父亲李XX、母亲张XX以及治疗医生杨XX和当时事发时处理问题的老师黄XX、梁XX难道不能看到吗?那是不可能的,因为他们辨别事物的能力要远高于几个未成年人,公诉人提交的这些材料内容之间是矛盾的,依法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通过这些证据材料,更无法得出一个唯一的结论,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

4)时间相隔久远,无法确认李X之伤为李XX所为

X和李XX自发生争执后,李X一直在校学习达八个月之久(至2001年春节后),未有任何异常情况,在这期间在李X身上究竟能发生什么事,受到多少伤害,谁又能够预测和知道呢?难道能把这半年之久发生的事或者李X自身造成的伤害就因李XX和李X发生过争执就强加到李X身上,让李X去承担责任吗?这明显是不公正的,也是不公平的。

(5)公诉人提供的证人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

李小X是李X的亲弟弟,李德X是李X的父亲,张XX是李X的母亲,他们是直系亲属关系,这样的证据明显缺乏可信性、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6)李志X根本不在案发现场

2001年办案民警向李志X了解情况时,李志X的身份才是岗王乡大李中学初一学生,那么在20006月份,李XX和李X发生争执时,李志X根本不是该校学生,仅是一名小学生,且小学和初中不在一起。因而,李志X根本不可能在案发现场,所以其证言明显虚假,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检察机关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该鉴定内容不可信,结论不真实,且缺乏科学依据

其所依据的送检材料为李X的受伤经过及医院出具的病情治疗经过和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但该鉴定书显示的结论是:李X的外伤性是不确定的,故在这份鉴定文书中究竟是不是外伤性打了个问号,而眼科专家万XX教授(见卷宗内材料)刚称“外伤情”是个医学术语谁也不能确定,那么,该审查意见书却称之为与外伤有因果关系,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缺乏法律依据,其所依据的材料本身都是不确定的结论,那么其所得出的确定结论必然是荒谬的,不真实的,且赵XX是否有鉴定资格,因公诉人在庭审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严格意义上讲按照法律规定他是无权出具鉴定报告的。

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在庭审时,公诉人并未提交鉴定人是否有鉴定资格的证据材料,因而,其是否有鉴定资格不明确。

2)该鉴定结论不确定,该鉴定结论内容显示是不确定的,按照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具有确定性、唯一性,所以因该结论不确定,无法排除其它可能,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李X之伤是一果多因

根据万XX教授所言,李X之伤任何一种行为都可以导致其伤害后果,如自己摔倒在地或被他人撞击,都可能导致伤害后果,本案并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所以公诉人以李X和李X曾经发生过争执,指控李X犯故意伤害罪,证据是不充分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李X犯故意伤害罪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X之伤是否与李XX之行为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昊

                                                                                   二零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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