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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办证违约金如何承担?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21
浏览量:1491

案情简介

??2005412日,原告章国强与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章国强购买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开发承建的“天隆城小区”12号楼三单元B2003室商品房1套,房屋建筑面积87.97平方米,总房款暂定为502000元;(2)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应在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后,于200512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章国强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原告章国强有权按已付房价款的0.3,按日计算追索违约金;(3)原告章国强认可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在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即具备该房屋的交付条件,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应在房屋交付后90天内取得“大产证”。

??然后,原告章国强向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实际支付总房价款504528元。20051230日,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直至200641日才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于43日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未取得房屋大产权。20064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结清了自200611日至同年43日期间的违约金。直至20061114日,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才取得房屋的“大产证”。

??原告章国强认为,2005412日,其与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其向上海强隆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1套,房屋总价款为502000元(实际支付504528元),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承诺于20051231日交付房屋,交付房屋时须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即“大产证”)。但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却在20061114日才取得房屋的“大产证”,其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章国强于2006324日依法向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20260元。

??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属实,本公司虽违约在前,但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从200611日计算至200643日。因为双方在购房合同中已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故该约定印证了其交房并不需要“大产证”。而且本公司已将上述违约期间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可以证实本公司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而且,双方已在200643日办理房屋交接书,故本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章国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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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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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的大产权,其交付房屋的条件存在瑕疵,故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根据购房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已在办理“大产证”期间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了相关的手续材料,但违约金计算的数额应扣除双方约定的给予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90天的宽限期及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先前已支付的违约金。

??据此,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第111条、第1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章国强偿付逾期办理房屋大产权证违约金16208元。

??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后认为,本公司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即已满足了房屋交付的条件,故不应承担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至取得房屋“大产证”期间的违约金。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章国强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上海强隆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章国强于200643日签订《房屋交接书》后即交付了房屋,现被上诉人章国强向上海强隆地产公司主张自200644日起至同年H13日止的违约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本案中,原告章国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价款,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亦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取得房屋的“大产证”。按双方购房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后90天内取得“大产证”,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取得“大产证”,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仅约定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不能如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其不能如期取得“大产证”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因此本案的违约金不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是针对买受人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即“小产证”)作出的规定,而本案是约定“大产证”取得时间上的违约,前提条件略有差异,故可按原告章国强已付购房款总额,从交房后第91天起算至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取得“大产证”时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于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关于其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已经满足房屋交付的条件、己方没有违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所作出被告上海强隆地产公司酌情向原告章国强偿付违约金16028元的判决不当。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上海强隆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章国强偿付自200672日起至20061113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504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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