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昆俊律师亲办案例
上诉分家析产案
来源:程昆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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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0)港民初字第0470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的事由与请求如下:

一、诉争房屋非遗产

首先,关于诉争房屋的渊源。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堂屋五间及厨房一间,其中三间堂屋于1969年建造,1981年翻建……另两间堂屋建造于上世纪50年代”;“拆迁平面宗地图上没有显示厨房一间的位置”。也就是说,上诉人父母在世时客观存在的大浦房屋至多仅指于此:堂屋五间和厨房一间。宗地图未显示厨房位置是因为厨房早已倒塌不复存在,至于“两间堂屋”是否经上诉人翻建暂且不论,以待下面涉及时结合证据作进一步说明。

其次,关于新浦的三间堂屋。该堂屋建造时间同样是1969年,与大浦三间堂屋几乎同时建造,均是上诉人父母和上诉人六姐妹共同“出力”的成果,只不过大浦三间堂屋是以被上诉人名义而已,其实此时已经为分家析产打下基础。因此,怎能认定大浦三间堂屋属上诉人父母所建,而新浦三间堂屋属“原告夫妻所建”呢?怎能简单认定被上诉人所述之新浦三间堂屋系上诉人父母与上诉人兄弟姐妹“也出力”的结果?更何况,一审庭审已经明确新浦三间堂屋的全部建造石材之费用128元系“大姐夫”按月扣薪筹措,试想,此时方才20岁的上诉人大姐、大姐夫在那个年代(大饥荒刚缓神)为“原告夫妻所建”“出力”出钱如此之大?当然是孝敬上诉人父母自建房屋啦。上诉人足以怀疑被上诉人夫妻在当时是否具备“所建”的能力。两个儿子两个地方一样的方式同年的建筑却迥异的归属,谁服?

再次,关于房屋之分家析产。上诉人父母健在时已经对上述两处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上诉人母亲方才搬到上诉人处继续相依为命,期间偶尔到上诉人姐妹处来往以解母女思念之情。至于上诉人父母分家析产时是否高兴、被上诉人是否在场以及上诉人姐妹与被上诉人关系是否融洽与分家析产本身没有必然联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分家析产仍坚持一言堂之传统,也不需要是否有厉害关系的证人予以证明,这是与口头遗嘱主要差异之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上诉人代理人关于诉争房屋已经分家析产的答辩只字未提,可这就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啊,怎么能回避得了呢?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

最后,上诉人不得不再次强调,分家析产二十余年来,被上诉人对争诉房屋未曾有丝毫贡献(当然也不会作出任何贡献)且对上诉人以完全所有权人身份进行的任何“看管”行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分家析产的八十年代,农村那点房屋和土地值几个钱?经济的发展,规划的需求,诉争房屋拆迁之际,巨款补偿利益的引诱下,被上诉人见利忘义,情何以堪?法岂能纵容?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仅负责“看管”,有上诉人这么“看管”的吗?因此,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拥有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证据的基础上作出遗产的判决结论当然也是错误的。

二、即使是遗产,分割也明显错误

如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当然包括1#)是上诉人所拥有的合法财产,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诉之遗产。但是,为了进一步验证一审判决的错误,上诉人姑且别开已经分家析产的事实,搁置上诉人所有权不谈,仅从遗产继承角度予以分析,这就得认可一个前提:即1#诉争房屋或宗地系遗产,否则,根本没有遗产认定基础。同时,为了更加直观明确,上诉人特附一审证据之诉争房屋平面图、宗地图(图本网站略):

首先,关于朱云兰子女继承权。享有转继承权(非一审判决所诉之代位继承权)的朱云兰子女虽然在一审法官谈话时曾经表示放弃继承,但是,由于法庭缺乏必要的关于放弃内容与后果的释明,导致一审判决认为系放弃转继承权。其实,朱云兰子女的本意是“如果是遗产的话,她们愿将“继承”所得赠与给被告(上诉人)”,即系放弃所得(因为赠与),而非放弃转继承权。这点,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在其代理词以及朱云兰子女2010813日提交法庭《声明书》中均予明确。可惜,一审法院还是活生生的将其转继承权剥夺。因此,朱云兰子女应当仍然依法享有转继承权,并参与遗产分割。

其次,关于2#诉争房屋的翻建。一审法院以“被告朱根林没有提供翻建堂屋东侧二间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即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认为该“东侧二间”(其面积是2#诉争房屋之一半,一审法院未查明)与1#诉争房屋性质相同,系双方父母遗产。但是,上诉人认为,既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以下事实:① 2#诉争房屋系上世纪50年代所建泥房;②1981年仅对1#诉争房屋进行了翻建;③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2357.28/㎡几乎与1#诉争房屋2390.37/㎡同等的市场单价拆迁;④“该通知书证实被告朱根林曾在其父母遗留的房屋原址上建造部分房屋”。于是,请问,未翻建的50年代泥房何以坚挺到2010年方以同等市场价格拆迁?风吹日晒60载还牢而不破?是以泥房的存在形式拆迁的吗?到底是谁翻建的呢?当然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漠视拆迁事实仅口头否认翻建何以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同时,一审认定上诉人“在遗留的房屋原址上建造部分房屋”其实也就确认了上诉人在2#诉争房屋原址上的翻建,仍然认定2#诉争房屋系遗产,形成相互矛盾的判决局面。因此,2#诉争房屋系上诉人翻建。

再次,关于宗地面积与院落关系。本案宗地面积已经依法确认为308.45㎡,这个数据是恒定的。但是,上诉人认为,该宗地面积上即使有遗产,也是存在这样一种关系,即:宗地面积=确认为遗产的诉争房屋面积+合法院落面积,其中该合法院落延至拆迁时的补偿价格仍然适用实际拆迁补偿价格585/㎡。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新建的3#4#5#6#诉争房屋拆迁价值酌定50%属土地使用权价值为遗产予以分割,孤立的看待“房屋宅基地状况表”中“合法院落面积”132.66㎡是完全错误的,3#4#5#6#诉争房屋能够作为遗产的也只能是新建前的院落而已,根本不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或者一审法院也根本未弄清楚“合法院落面积”132.66㎡到底是指哪里。因此,遗产继承情况计算思路如下:

①搁置上诉人所有权,退一步,在2#3#4#5#6#诉争房屋未翻建或新建时,所占土地在遗产的性质上应当属合法院落,即合法院落面积:宗地面积308.45㎡-1#诉争房屋面积51.61㎡=256.84㎡。此时,遗产为1#诉争房屋和256.84㎡合法院落,根本不涉及上诉人翻建或新建之2#3#4#5#6#诉争房屋本身。被上诉人继承金额=(1#诉争房屋总价123367元+合法院落总价256.84㎡×585/)÷645602元。

②再退一步,如原审所述,2#诉争房屋非上诉人翻建,即合法院落面积:宗地面积308.45㎡-1#诉争房屋面积51.61㎡-2#诉争房屋面积50.5㎡=206.34㎡。此时,遗产为1#2#诉争房屋和206.34㎡合法院落,亦根本不涉及上诉人新建之3#4#5#6#诉争房屋。被上诉人继承金额=(1#诉争房屋总价123367元+2#诉争房屋总价119043元+合法院落总价206.34㎡×585/)÷660519元。

③退一万步讲,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计算,1#2#诉争房屋和132.66㎡合法院落以及3#4#5#6#土地使用权价值和10%的附属设施价值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计算过程仍然也是错误的。因为,3#4#5#6#土地使用权价值计算错误,3#4#5#6#诉争房屋总价为174960元,而非一审所述204591元。差额29631元系上诉人所建7#房产拆迁补偿予上诉人的“无证房材料费”,与3#4#5#6#诉争房屋何干?其实,29631元材料费就是材料费,一审法院从中怎么仍能酌定出50%土地使用权价值?被上诉人继承金额=(1#诉争房屋总价123367元+2#诉争房屋总价119043元+合法院落总价132.66㎡×585/㎡+3#4#5#6#诉争房屋总价174960元÷2)÷667916元。

最后,关于争诉房屋附属设施。上诉人占有、使用、管理(修葺、翻建等)、收益的二十余年至拆迁时形成的“附属物调查登记表”上列明的附属设施,完全是上诉人所建或添置,一审法院以“绝大部分”为由分割10%价值予以继承是没有根据的,因为被上诉人已经明确附属设施均非其所建或添置。

此外,一审法院诉讼费承担方式欠妥。上诉人持有的一审法院转交的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书诉求金额系“约8万余元”, 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变更诉讼请求后系“请求判令原告享有继承遗产份额160000元”,在一审判决8万余元的情况下,诉讼相关费用5020元应当先由被上诉人承担50%,然后才由“原、被告各承担”418元。上诉人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20109100850分本案尚在一审法院开庭进行事实调查,而本案判决书尾部下达日期却是2010824日?难道一审法院相关事实调查结束之前判决书已然下达?……上诉人不敢遐想,但请一审法院裁正为是。

鉴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请求贵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裁决。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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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程昆俊
  • 执业律所:
    海南椰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601*********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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