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林律师亲办案例
中国银行 上诉状
来源:孙建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18
浏览量:1306

 

  •           上 诉 状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

    地址:××

    负责人:××          职务:行长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

    地址: ××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孙某,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某市某区。

    原审被告:朱凯,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某市某区。

    上诉人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08)××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四项,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不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二、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保证保险范围内对孙某的欠款本息393,560.02元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下称保险公司)是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依据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保证保险》的约定,应对孙某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在孙某(投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本案中,孙某(投保人)已连续10日以上没有还款,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上诉人(被保险人)多次向保险公司(保险人)发出事故通知和索赔,然而保险公司对于上诉人送达的保险事故通知和索赔申请弃之不理,拒不履行其应作为的义务。《保证保险》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上诉人)对乙方(保险公司)已经在乙方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购车人(投保人)发放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如购车人(投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按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对甲方的连带赔偿责任。”《协议书》既是上诉人与保险公司合作的基础,同时《协议书》的若干条款又是对《保证保险》的格式条款的补充和特别约定。依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该保证保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保险,而是在保证保险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保证。故此理应受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调整,即孙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保险公司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是按保险法的规定还是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均不存在免责的抗辩理由。保险公司应对孙某的欠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    未续保问题

    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孙某未按约定按期不间断对所购车辆投保,根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的这一辩称严重违反了《保险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不能成立。首先,《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迫孙某不间断地向其投保四种车险,于法无据。当事人是否投保与保险公司是否能够提供优质、诚信的服务有密切关系,因此保险条款中的这一免责条款严重违反了《保险法》的保险自愿原则,应属无效条款。第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与孙某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时,没能向孙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因此,保险公司根本不能依无效的条款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

    二、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发出险通知和未在六个月内提交所赔单证问题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未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根据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能在六个月内向保险公司提交所需单证,已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权利。” 保险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更是不能成立的。首先,《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而保险条款中关于10个工作日内通知、六个月内提交索赔单证的规定作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时间限制,均违反了《保险法》的关于上述二年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第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多次向保险公司进行了通知和索赔,而保险公司为恶意逃避保证保险责任,拒不签收有关单证。现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已于2005年5月19日收到了上诉人提交的出险通知和索赔申请,上诉人对此事实已向法庭举证,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如果缺少证明材料保险公司应通知上诉人进行补充,但保险公司至今既没有对上诉人的索赔进行核定,也没有通知上诉人补充证明材料,时至今日依然拒绝赔偿,实属恶意拒赔。第三,从法理上讲,由于本案主合同是借款合同,上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的也只是孙某所欠款项,并没有主张其他损失,即使存在上诉人通知不及时或延迟提交单证的问题,也没有造成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也不能行使免责的抗辩权,其这一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四,《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规定的保证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其有关通知和索赔的内容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限制了上诉人权利的行使,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无效。

    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代扣代缴四个险种的保险费用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与保险公司所签定的合作协议约定:只有在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上诉人为其代扣代缴时,上诉人方有此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要求为其代扣代缴保险费用,因而,在这个问题上,上诉人没有过错。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保证保险范围内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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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湘江路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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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孙建林
    • 执业律所:
      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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