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徐某的委托,指派孙律师担任原告徐某诉被告依兰县某中学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在庭审中称合同价款已经由每张纸0.10元变更为0.075元没有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1、被告在庭审中出具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2003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2003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2003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且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8月24日之后实际履行过程中每张纸是按0.075元给付。2003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5年期的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一直按承包合同履行至2008年8月24日合同到期止。如果像被告所说,2003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这与本案事实不符。在合同中第4条约定“甲方交给乙方人民币60,000.00元,负责给甲方印刷40万张试卷”,按此条款的约定计算,被告给付原告每张纸的印刷费应当是0.15元,那么从2003年8月24日至2004年8月24日原告印刷的每张纸的价格应当按0.15元,被告也应当按此价款给付原告。2、被告在庭审中出具会议纪要没有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只是被告的单方内部行为,没有原告的认可或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被告在庭审出具的证明中“油印费2007.2.4—2007.8.20用纸共计502.17件,费用总计150,648元”,一件是4000张,502.17件X4000张X每张0.075=150,651元,而不是证明中的150,648元,两项相比较,数额不对。证明中“07年8月20日前费用全结算”中的结算与结清是有区别的,“结算”不能代表双方费用全部结清。因此,该证明只是暂时结算凭证,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及每张纸由0.10元变更为0.075元结算的依据,理由如下:①、2003年8月24日签订的5年期的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依兰县某中学领导向原告承诺,由于学校资金紧张,每张纸暂按0.075元结算,待合同期满将剩余的每张纸0.025元的余款一次性给付原告,还承诺在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要给原告一定的优惠。②、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每张纸0.025元的余款,所以原告没有给付被告5年的房屋租金和人工费(租金和人工费问题被告已经在庭审中承认),这恰恰说明原被告双方的费用没有结清,更加说明被告出具的证明只是暂时结算凭证。③、原告印刷每张纸的成本包括购买纸的费用、人工费、租金、印刷设备及耗材,如果被告按每张纸0.075元给付原告,原告不但没有利润可赚取还会赔本。这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变更已达成一致。
合同的价款问题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其变更或解除应当由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合同的价款变更在实践中应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或双方认可的方式。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被告辩称2003年8月24日签订的5年期的承包合同双方已对每张纸0.10元变更为0.075元,这是对合同价款的变更。首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合同价款的变更双方也没有签订协议。另外,被告出具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主要是“证明”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而该证明只是暂时借款凭证(在上一段已经加以论述)。且2003年8月24日签订的5年期的承包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每张纸0.10元。不能因被告出具的暂时结款证明就推翻双方签订的5年期合同中对价款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案件的基础,应当优先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余款284,685元(已扣除人工费和租金)。
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56,962.20元及违约金48,278.70元
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工商、税务、文化等部门所收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从2003年至2008年为被告垫付5年税款,合计56,962.20元,被告应当承担税款的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金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约定每张纸的印刷费0.10元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提出合同价款变更为每张纸0.075元的观点因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纸张款、垫付的税款及违约金。
代理人:孙律师
200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