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志真律师亲办案例
知识产权诉讼
来源:闫志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13
浏览量:1121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A的委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闫志真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经过庭前调查取证,证据交换,庭审调查,本代理人根据案件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 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布艺》、《弹涂》、《风韵》、《思绪》、《土伦》等27幅美术作品以及《八大功能》等5篇文字作品的作者,并且原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该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理由如下:

其一,原告自公司成立之前进行作品创作,公司成立后原告将创作的作品用于公司的经营中。

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619日。证据6原告公司宣传材料证明原告公司成立时和成立之后,原告把创作并使用的作品应用于公司的宣传和公司的经营中。证据7原告销售单据材料

证明原告公司把创作并使用的作品应用于公司的经营,原告公司向顾客销售---产品后,公司工作人员使用特殊工具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作品绘制在顾客购买---装饰的墙面上。

原告于2012年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等27幅美术作品以及《**》等5篇文字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书。

证据3《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等27幅美术作品以及《**》等5篇文字作品拥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原告应有的著作权进行确认和证明。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查询报告》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的著作权进行审核颁发给原告版权证书,充分说明原告拥有的著作权作品是由原告创作并得到国家版权局确认和法律上认定。 

二、原告先进科技产品---和专利工具在原告绘制本案美术著作权作品中起到重要的辅助作用。

证据4喷枪实用专利证书和模具实用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用于制作美术作品的专利工具。

证据5科技查询报告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证明原告---墙面装饰壁材研制以及产业化应用无相同产品,属于先进科技。

以上证据45说明原告用于绘制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美术作品的材料是原告研制发明的先进科技产品,目前市场上无相同产品,并且原告用于绘制美术作品的工具也是发明专利工具。没有上述产品材料和专利工具是难以绘制出原告的美术作品,或质量、效果、美观程度得不到市场的认可导致没有市场。也充分说明被告仿制原告的材料和工具,制作与原告相同的作品。

     三、原告的一直在使用《《*》、《**》、《**》、《**》、《**》等27幅美术作品以及《**》等5篇文字作品

     原告一直使用原告的著作权作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A公司的宣传上。公司在市场宣传中通过网站、电视广告、报纸广告和公司宣传彩页中附着原告的著作权作品,向市场推广的附有原告美术作品的---商品。此项由证据68证明。    

B公司向顾客销售---产品后对顾客墙面进行装修时,使用原告的美术作品。此项由证据7证明。

原告在报纸中公告禁止对原告著作权侵权中使用。此项由证据8证明。

    综上,原告用于绘制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是使用先进的科技产品,目前市场上尚无相同产品,并且绘制原告的美术作品是使用原告研制发明的专利工具。原告创造的著作权作品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的审核并认可颁发著作权证书。原告一直使用原告的创作的著作权作品。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一)第一和第二被告没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享有著作权。

原告起诉两被告后,经原告调查取证以及法庭证据交换和法庭调查发现两被告至今没有取得中华人名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享有本案作品的著作权。

(二)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他人拥有本案争议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他公司拥有本案争议作品著作权其证明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角度看,被告所举日本一家公司和中国昆山一家公司以及大津公司的宣传材料无法证明合法的来源,无法证明作品的形成时间,被告也没有证明所列上述证据与本案所争议作品准确的关联性。

2、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北京*****酒店”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中的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观点。

3、被告提出“****---公司”网站专利信息,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著作权权利。

)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二在市场中推广、宣传和直接使用含有原告著作权的---产品,被告一是被告二的代理商。被告一在市场经营中使用被告二的品牌,享受被告二的推广、宣传成果。

    两被告存在复制、发行原告的著作权作品的行为,被告一还通过店面展示原告的美术作品的形式侵犯了原告著作权权利,被告二还通过网络信息的方式在网站等媒体展示原告的美术和文字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侵权的方式方面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网站形式。被告二通过网站的形式宣传、销售被告商品时带有原告美术和文字著作权作品。被告一是被告二的代理商通过网站宣传的方式直接享受到与被告一相同的效果利益。

证据9网站证据公证材料证明被告在网站中对原告著作权进行侵权的事实证据。

2、实体店面销售形式。被告一通过实体店面进行宣传销售带有原告著作权的商品。因被告一是被告二的代理商,被告二通过被告一在市场销售所得的利益按照一定的比例享受利益成果。

    证据10崂山区B---专卖店著作权侵权照片,证据11崂山区B---专卖店侵权录像材料证明被告一在崂山区B---专卖店营业场所中对原告著作权进行侵权的事实。

3、公司宣传材料形式。被告一和被告二在市场中宣传时采用附带原告著作权作品的宣传材料。

    证据12 崂山区B---专卖店和青岛B装饰有限公司宣传材料证明崂山区B---专卖店和青岛B*******公司对原告著作权进行侵权的事实。

    三、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应当根据前两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方已经申请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申请法院以查封、扣押被告财产,以防止证据的诋毁损失,确定侵权赔偿额。另一方面,原告因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业务量受到重大损失,商品销量锐减。由于原告经营的产品在市场中享有很高的声誉,有很高的无形价值,被告的假冒伪劣商品仿制原告拥有著作权作品的商品给原告的品牌价值等无形价值打击很大。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进行公证,调查取证和聘请律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立案并诉讼,为此原告支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4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  师:闫志真

                              电话:13730973775

地址:中国青岛市南区香港中路32号五矿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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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志真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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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财富大厦20层200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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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闫志真
  • 执业律所:
    山东国璟承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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