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昊律师亲办案例
放火、涉嫌包庇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来源:刘昊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12
浏览量:1759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人郭XX近亲属李XX的委托,并征得本案被告人郭XX的同意,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

      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并进行了相关必要的调查,现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原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民检刑诉【2010】042号指控郭XX构成放火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该起诉书所显示的内容,指控郭XX构成放火罪的主要依据为:被告人菅XX、郭XX供述,同案豆XX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李XX陈述;证人李xx、燕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病历等。但是我们通过对以上证据材料的分析只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指控郭XX构成放火罪应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必须具备以下主客观特征

1.主体为一般主体。

2.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3.客观上表现为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由此可见,放火罪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上三要件,即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放火行为,否则就不能构成放火罪。鉴于本案而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郭XX不符合其中的两个要件,即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放火行为。为客观说明本辩护人观点,我们不妨对公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分析论证。

      菅XX在2009年12月5日的供述显示,双双商定的意见仅仅是用啤酒瓶装汽油往李XX家中撂,撂汽油瓶的目的仅仅是吓唬吓唬李XX。客观上被告人郭XX也没有实施放火行为。另根据豆XX的介绍,郭XX给豆XX也只是说吓唬吓唬李XX,其也没有安排豆XX放火焚烧李XX家中的财物。也就是说,以上两份供述材料均不显示郭XX在主观上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指使豆XX放火;至于豆XX如何吓唬李XX,或者说豆XX是否实施了放火行为,其责任及由此造成的后果均应当视为与郭XX无任何关系,假如豆XX实施了放火行为,那么其责任应当有豆XX承担,而不应当将此责任转嫁到被告人郭XX身上,让其承担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因为郭XX并没有指使豆XX放火,且公诉机关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中也不显示郭XX指使豆XX放火焚烧李XX家中的财物。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假如存在放火行为,那么其责任郭XX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根据郭XX的供述称:(详见2009年12月06日)“我在王各村街上碰到豆XX,说菅XX找他办事来,豆XX问我办啥事,我就给他说菅XX找他是让他拿汽油瓶烧李XX家,吓唬吓唬李XX,豆XX说管我就走啦……”而豆XX在2009年12月7日的供述中却称:“2008年农历8月15前,当时郭XX给我说:你给他弄个汽油瓶吓唬吓唬他,他是给我打电话安排的,他的电话号码在我手机上存着。根据二者的供述,我们足可发现以下问题:第一:在安排的方式上郭XX和豆XX之间存在矛盾。郭称:当面告之,而豆则称:电话告之。第二:安排的内容上矛盾。郭称:我就给他说,菅找他是用汽油瓶烧李XX家,而豆则称:是吓唬吓唬李XX。

      由此可见,二者之间的供述是矛盾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唯一性之原则,且必须形成一证据链条,排除其他矛盾点,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在本案中,最基本的事实尚不确定,即郭XX究竟是否安排豆XX实施了放火,是以什么方式安排的,均不确定,那么又如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轻信口供。基于此,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之情况下,郭XX的这份供述因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依法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三>本案直接纵火人的证据匮乏。

       根据该起诉书的内容显示:”2008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菅XX伙同郭群英……于是指使豆XX、豆XX往李XX家中投放汽油瓶放火。造成李XX的妻子刘XX在避火过程中膝骨损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该起诉书内容显示,菅XX、郭XX指使豆XX及豆XX往李XX家中投放汽油瓶,那么公诉机关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显示菅XX及郭XX指使了豆XX实施放火,且该起诉书虽显示豆XX另案处理,但其处理结果不详,也没有豆XX的供述。

       辩护人认为:豆XX既然为直接纵火人,那么该证据在整个案件中显得特别重要,如果缺乏了这样一份证据,也就不能确定究竟是否实施了放火行为,究竟谁实施了放火行为,为此辩护人认为:为使证据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条,公诉人应当且必须提供豆XX的供述材料加以证明,否则就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也就不能确定豆XX究竟是否实施了放火行为。再则,根据豆XX供述:豆XX是同豆XX一同实施的放火,根本就不显示豆XX,如果豆XX的供述是真实的,那么放火人应是豆XX,而非豆XX,那么究竟是豆XX直接实施了放火还是豆XX实施的放火呢,豆XX又是在何时何地与何人一同实施的放火,对此问题,在公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根本没有合理的解释。故在本案中,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直接纵火人是谁,且对此又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说明,基于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郭XX构成放火罪的证据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构成放火罪,其所列举的相关证据卷宗材料不显示。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82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同事根据该规定283条之规定:主要证据是指对认定犯罪构成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其内容包括: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的主要证据。

      辩护人认为:以此规定,公诉机关在移送卷宗时应当将起诉书中所列举的所有证据复印件一并移送到法院,由于公诉方没有将此证据移送到法院,致使辩护人无法查阅或复制,故辩护人根据该规定只能认为公诉方没有提交证据而不是作为指控被告人郭XX构成放火罪及以此作为量刑的依据,建议法庭对于公诉机关未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二: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当。

     该起诉书指控郭群英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115条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适用该法律依据应属不当。

     2008年6月出台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危害公安安全的具体犯罪行为,大多以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与造成公共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作为立案标准,与放火罪加重构成要件之一“致人重伤相对应”。依据该规定,适用刑法第115条第一款之规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2.造成50万元的经济损失。而在该案中并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起诉书要求依据刑法第115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郭XX予以处罚应属适用法律依据不当。

三:起诉书称:刘XX在避火过程中膝骨损伤缺乏事实依据。

      刘XX2009年11月1日的陈述中称:先去的县医院检查的,骨头没有问题……既然刘XX自己说骨头没有问题,那么起诉书又根据什么称刘XX膝骨在救火中将膝骨摔伤呢。其说法与刘XX的陈述相互矛盾,且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构成放火罪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4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XX作出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其构成放火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四:被告人郭XX依法构不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对于起诉书指控郭XX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起诉书中并没有具体列举其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但基于案件材料内容上看,其所指向均为豆XX,但是辩护人认为郭XX在王各村担任支部书记期间所做的工作均与法律规定不相冲突,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质,更谈不上构成犯罪,为客观说明本辩护人的观点,本辩护人针对起诉书中涉及被告人郭XX在王各村所做的几项工作内容剖析如下:

1.郭XX为豆XX进行担保及因伤调解的行为完全合法。不能依此作为其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郭XX作为王各村支部书记完全符合保证人的条件,且郭XX是否符合保证人的条件,豆XX是否能够被取保,均是由永城市公安局审查确定的,郭XX既无此职责,也不享有该职权。也就是说,郭XX是无权确定豆XX能否被取保的,作为郭XX只要做到一个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可。故辩护人认为:郭XX的这种行为完全合法。

2.关于调解豆XX打架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郭XX作为王各村书记负有调解民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责任,在豆XX因打架被羁押后,应曹集村支部书记徐XX之托,与龙岗乡人大主任朱XX一道道夏邑县业庙乡派出所联系调节此事,并最终使得受害人得到了经济赔偿,辩护人认为:作为郭XX的这种做法不但不是过而且是功。试想:假如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其受伤的肉体如何有钱医治,其受伤的心如何得到慰抚,在不能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情绪肯定会激动,谁又能保证其不会又不当行为呢;通过调节,被害人无论在经济上及精神上均得到了慰抚,可以说是化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至于豆XX能否被夏邑县公安局释放,那完全是该局按照法律程序及法律规定作出的,与郭XX有何关系,郭XX毕竟不是夏邑县公安局长,他没有任何权利以夏邑县公安局的名义下发任何决定,法律也没有赋予郭XX作为一大队书记查禁犯罪的职责,我想全国的大队书记均不享有查禁犯罪的责任,如果把豆XX在永城市公安局及夏邑县公安局的释放视作郭XX包庇或者纵容豆XX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不但于法不通,而且于理不合,岂能将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转嫁给郭XX承担呢。请合议庭对此意见予以认真考虑。

3.关于豆XX能否当选村主任郭XX无权干涉。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民主选举。另根据该法第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有主任、副主任及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有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委员。

       基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村民委员会主任是村民组织选举产生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无权任命或者撤销豆XX的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也就是说豆XX无论是否能担任王各村村主任郭XX是无权干涉的。且在选举过程中是完全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严格按照选举程序进行的,故豆XX是否能当选村主任郭XX是无权左右的。故豆XX当选村主任的行为不能作为郭XX包庇及纵容的依据。郭XX的供述内容虽显示豆XX当选村主任对其有利之言语,但其说法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内容不符。其无权决定村主任的任免。其说话缺乏法律依据,也不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4.豆XX究竟是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确定。

      豆XX究竟是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目前尚无定论,不能确定。在豆XX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结论不能确定前,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黑社会犯罪案件法律解释法释{2000}42号第四条之规定: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做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根据该规定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主体上必须是负有查禁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2.包庇是指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做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3.纵容是指客观上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鉴于本案而言,郭XX仅是一乡政府工作人员,依法不具有查禁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客观上也不具有该解释所规定的包庇及纵容的行为特征,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郭XX实施了以上行为,故被告人郭XX依法构不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昊

以上内容由刘昊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昊律师咨询。
刘昊律师专职律师
帮助过2509好评数29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商丘市南京路豫鑫国际一号楼一单元913室
197-1125-8999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昊
  • 执业律所:
    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4114*********50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97-1125-8999
  • 地  址:
    商丘市南京路豫鑫国际一号楼一单元913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