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林律师亲办案例
对被害人死亡遗留的胎儿加害人是否担责
来源:程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10
浏览量:644

我们都知道,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那么,在交通事故中,对被害人死亡遗留的胎儿加害人是否担责呢?

案情介绍:

2008年4月27日,杨某驾驶一辆小货车,将同向行走的路人王某撞倒。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杨某付次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解决杨某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害人王某的父母曾请求杨某赔偿未生下来的小孩抚养费。由于王某至死未婚,没妻子,且小孩尚未出生,无法断定其与王某的关系,故在杨某的反对下,未能满足此项赔偿请求。2008年10月22日,牟某生育了原告,2003年牟某代理原告提起了要求杨某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8458元的诉讼请求。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提取了在交警处保留的被害人血样,经鉴定:王某是原告的亲生父亲。同时也查明,牟某与王某自由恋爱多年并同居生活,王某死亡时,牟某已怀孕。那么,在本案中,对被害人死亡遗留的胎儿,加害人有无责任 。

分析解答:

原告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父子血缘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诀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与王某存在父子关系,是王某应当抚养的人。原告出生后,向加害人杨某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由于杨某的加害行为,致原告出生前王某死亡,使原告不能接受其父亲王某的抚养,

因此,在本案中,本应由王某负担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的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某赔偿。也就是说,对被害人死亡遗留的胎儿,加害人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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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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