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作为法定险、强制险,其功能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应当优先适用;商业险是投保人为了避免高额的赔偿风险而自愿投保的险种,其目的在于替代被保险人自身的赔偿责任,其适用顺序当然应当优先于侵权人赔偿。因此,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商业险保险人、侵权人依次对第三者进行赔偿。
审判实践中应当先对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确定受害人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进而确定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然后,通过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如果确定商业险保险人应当理赔,则依据保险合同,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额范围内确定商业险保险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最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减去商业险保险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便是侵权人应自行承担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