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启来律师亲办案例
隐名出资人在什么情况下享有股权
来源:李启来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05
浏览量:476
案情
         陆某与欧某原为夫妻关系。2004年2月24日,欧某以陆某的名义个人出资12万元与他人拟设立诚正公司,占套司30%的股份。诚正公司成立后,欧某多次以陆某的名义参加该公司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上陆某的名字。2004年10月,陆某和欧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在陆某另诉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经法院认定,欧某主张其与陆某离婚时,除签订书面协议外,还达成了以陆某名义占有诚正公司30%的股份在内的其他财产归欧某所有的口头协议。2005年6月8日的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在工商登记中陆桌持有的诚正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何某。同日,欧某以陆某的名义与何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签上陆某的名字。其后,诚正心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机关经核准将该30%的股份变更由何某持有。2005年11月,陆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政某、何某于2005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何某向陆某退还诚正公司30%的股份,3欧桌、何桌赔偿陆桌从2005年6月8起至实际返还股份之日止的股份红利;4 责令诚正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恢复登记陆某的股东资格及30%的股份;5 由诚正公司、何某、欧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欧某的投资实为隐名投资,陆某则为显名股东。欧某作为诚正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在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将显名股东陆某占诚正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何某,是正确行使其股东权利的表现。而且,该股权转让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05年6月8日签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实为该股东会决议的实际施行,其后又依法办理
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股权转让不仅仅是欧某、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是全体股东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整个股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这一前提下,何某并非该30%股权的不当受让人,陆某并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要求股权的合法受让人返还受让的股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何某、欧某在该股权转让
中既不存在过错,又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且陆某在诚正公司并不享有股权,故不存在赔偿陆某股份红利损失的问题。诚正公司根据股东会的有效决议,依法定程序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程序合法,应予确认。综上,陆某的诉求均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陆某提起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来看,其认为自己是诚正公司的股东。但在陆某另诉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经两级法院认定,欧某主张其与陆某离婚时,除签定书面协议外,还达成了以陆某名义占有诚正公司30%的股份在内的其他财产归欧某所有的口头协议,对欧某所主张的上述门头协议,陆某予以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执行。据此,讼争的股权已在另案中作出处理,归欧某所有,显然欧某对该股份享有处分权。陆某起诉主张其为诚正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评析
       本案系因对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而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
      1.欧某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
        所谓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人)的法律现象。具体到本案,30%的诚正公司的股权是欧某在其与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陆某的名义出资12万元取得的,因此无论工商登记资料上所写的是两人中谁的名字,该股权在夫妻双方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2004年10月,两人在离婚手续时达成了以陆某名义占有诚正公司30%的股权在内的其他财产归欧某所有的口头协议,且该协议得到了法院的认定,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30%股权在离婚时由夫妻双共同财产转化为欧某的个人财产。工商登记中与股东资格有关的内容具有公示的效力,其效力的对象是针对公司内部股东以外的不特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有权认为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合法和准确的。但对公司内部而言,工商登记中与股东有关的登记事项并不等于对内部股东资格的有效确认。因此未在工商登记中变更股东身份并不妨碍欧某作为这30%股权的实际股东。只不过对于公司内部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来讲,陆某是显名股东,欧某是隐名股东。
      2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合同的效力
      从本案来看,欧某虽然是隐名股东,但从诚正公司的设立到公司的成立运作,不论是公司的筹办、股东会的召开,还是办理企业登记资料的变更等,欧某均是亲身参与其中,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存在规避法律之嫌,也不妨害其对公司的管理。其外在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在公司的内部足以使其他股东有理由相信其在行使着股东权利,构建着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其作为诚正公司的实际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将显明古董即陆某所持有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何某,是正确行使其股权的表现。而且,该股权转让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05年6月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实为该股权转让不仅仅是欧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是全体股东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整个股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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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启来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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