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岩峰律师亲办案例
代 理 词
来源:李岩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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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河北xx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继续担任本案二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继续参与了本案二审的诉讼过程,尤其是参与了二审的法庭调查,故对本案事实有了更加充分清楚的了解和认识。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予以参考: 一、本案基本事实 (一)关于借款的有关情况 1995年9月13日,中国建筑xx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xx石油分行(以下简称华油建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95年〕第25号。合同约定:第四分公司向华油建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9月13日至1996年9月13日。借款人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的代理人王xx、贷款人华油建行的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刘xx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该合同并经河北省公证处公证。 同日,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华油建行签订〔1995年〕第2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安装公司为第四分公司〔1995年〕第2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借款人第四分公司的代理人王义国、贷款人华油建行的代理人刘xx及保证人安装公司的代理人黄x,在上述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该合同并经河北省公证处公证。 1995年9月14日,华油建行向第四分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开具了贷款转存凭证,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关于借款展期的有关情况 1996年9月17日,借款人第四分公司、保证人安装公司和贷款人华油建行三方订立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展期还款协议书》,三方约定:借款人第四分公司根据〔1995年〕第25号借款合同所借用的建筑业流动资金100万元展期半年归还,贷款期限修订为1996年9月17日至1997年3月16日。同时约定,展期后三方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1995年〕第25号借款合同和〔1995年〕第25号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借款人第四分公司的代理人王xx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贷款人华油建行代理人刘xx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保证人安装公司代理人黄x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安装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公章。 在展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与保证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三)债权转让前催收借款的有关情况 1998年12月31日,华油建行向安装公司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安装公司履行第四分公司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安装公司的代理人黄x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加盖安装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公章。 1999年5月31日, 华油建行向安装公司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安装公司履行第四分公司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安装公司的代理人黄x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加盖安装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公章。 1999年3月24日,华油建行向第四分公司发出了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第四分公司签收并加盖公章,并承诺分期还款,但至期后仍然没有还款。 (四)关于第一次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 1999年12月,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有关资产剥离的文件精神,华油建行将该100万元贷款和截至到当时的应收利息108192.72元一并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 1999年12月22日,华油建行向借款人第四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第四公司签收并加盖公章,对债权转让及借款合同本金及相应利息数额均无提出任何异议。 1999年12月22日,华油建行向保证人安装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人安装公司的代理人黄林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加盖安装公司公章,对债权转让及借款合同本金及相应利息数额均无提出任何异议。 (五)第一次债权转让后的催收情况 2001年9月7日,信达公司向保证人安装公司送达了《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安装公司接收。该催收经过经河北省冀中公证处公证。 2001年11月2日,信达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向保证人安装公司发出《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该行为经河北省公证处公证。 2001年11月2日,信达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借款人第四分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该行为经河北省公证处公证。 2001年11月5日,信达公司在《河北法制报》上对该笔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通知债务人、保证人尽快履行还款保证义务。 2003年2月18日,信达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对该笔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通知债务人、保证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或保证义务。 2005年2月8日,信达公司在《河北日报》上对该笔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通知债务人、保证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或保证义务。 (六)第二次债权转让 2005年7月20日,信达公司又将所持有的第四分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到当时的利息905138.73元(本息合计1905138.73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北京弘晟投资有限公司。 2005年7月20日,信达公司向借款人第四分公司和保证人安装公司发出了《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借款人第四分公司和保证人安装公司均签字、盖章认可。 (七)第三次债权转让 2005年11月29日,北京弘晟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名称变更行为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2006年4月25日,北京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又将所持有的第四分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05138.73元,本息合计1905138.73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沧州市御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仍依信达公司转让之日为准,北京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加息)。 2006年7月26日,北京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安装公司发出了《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名称变更通知》。该行为经沧州市公证处公证。 2006年7月26日,北京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借款人第四分公司发出了《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名称变更通知》。该行为经沧州市公证处公证。 2006年8月11日,北京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借款人第四分公司的主办单位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发出了《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名称变更通知》。该行为经沧州市公证处公证。 (八)第四次债权转让 2007年6月19日,沧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河北海明商贸有限公司。 2007年6月19日,沧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借款人第四分公司发出了《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该行为经沧州市公证处公证。 2007年6月19日,沧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借款人第四分公司的主办单位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发出了《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该行为经沧x市公证处公证。 2007年6月19日,沧州市御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安装公司发出了《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该行为经xx市公证处公证。 二 、关于本案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主合同的借款人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该分公司虽然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但这绝不应成为本案主合同无效的理由。这丝毫不应影响其与中国建设银行华北石油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995年〕第25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主合同依法应为有效合同。 首先,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是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该分公司虽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签订主体可以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甚至可以是个人。其次,本案借款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合同的条件,没有法律、法规明文禁止分公司做为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的规定。第四分公司与华油建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主合同依法应属有效合同。 三、关于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1995年9月13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与华油建行签订〔1995年〕第25号保证合同,依法应当为有效的保证合同。 保证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并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可以做为保证人。保证人安装公司在合同上盖有公章,并由其授权的代理人黄林在合同上签字,并且经过了河北省公证处公证。因此,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四、关于本案展期还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1996年9月17日,借款人第四分公司、保证人安装公司和贷款人华油建行三方订立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展期还款协议书》,该展期还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仍为安装公司,仍然由安装公司在签订〔1995年〕第25号保证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黄林亲笔签字,并加盖了安装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的印章。 首先,虽然该展期合同上是黄林代表安装公司签的字,其加盖的印章系安装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的印章,并非安装公司的印章,但贷款人华油建行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黄林做为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安装公司原来签订本案所涉担保合同的代理人,是代表保证人安装公司的。在1995年9月13日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中,黄林是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持有保证人安装公司的单位公章,在贷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黄林做为安装公司签订本案担保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这一事实情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公证处(95)冀证经字第060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机电安装分公司和黄林构成表见代理,机电安装分公司和黄林做为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安装公司承当。其次,本案二审庭审中,黄x作为上诉人安装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出庭作证,其庭审证词中明白无误的证明:黄林在河北xx市是代表总公司(安装公司)开展业务工作的;其机电公司的印章是为安装公司在河北任丘市开展业务所用而刻制的;该公章确曾用于了与任丘市诸如工商、税务等各职能部门的活动中。 第三,在1996年签订本案所涉展期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的也是黄x,以及日后在华油建行1998年12月31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999年5月31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999年12月22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上签字盖章的都是黄x。在1999年12月22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上黄x还加盖了保证人安装公司的单位公章。 第四、黄x和机电公司的代理行为,事后且经过了被代理人安装公司的追认。在1999年12月22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上保证人安装公司签字盖章,表示认可。在2005年7月20日,信达公司向保证人安装公司发出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上也有保证人安装公司的签字盖章。 综上,尽管该展期还款协议上加盖的并非是安装公司的印章,而是安装公司下属的机电安装分公司印章,但是贷款人华油建行有理由相信,黄x以及机电安装分公司,是经过保证人安装公司授权处理该笔贷款保证业务的代理人,该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而且,事后保证人安装公司也对此进行了追认。本案二审庭审中黄x的证词,充分证明了黄x有权代表代表安装公司;黄x及机电安装分公司的代理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依法由被代理人安装公司承担。 五、有关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另一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本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1996年9月13日。至期后,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又于1997年9月17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日期为1997年3月16日。至1999年3月24日,贷款人华油建行才向借款人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从这一事实情节看,确实有已超过了8天诉讼时效的情形。但借款人第四分公司又在1999年3月24日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收并加盖公章,并承诺分期还款。故虽然华油建行催收贷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借款人第四分公司认可该笔借款,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02/11 法释(1999)7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此复),借款人第四分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这一事实情节上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以下其它诸如转让、再转让等以及各转让环节的通知等,如前案件基本事实所述,也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诚然,在本案一审的第二次庭审前,被上诉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供2001年11月5日的信达公司在《河北法制报》上对该笔债权进行公告催收,通知债务人、保证人尽快履行还款保证义务的报纸原件。是在一审第二次庭审后,被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原告,依法向沧州市中级法院申情,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才调取到的该报纸原件的。为此,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此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不能接续。但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当庭提供出该报纸原件,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全权代理律师,当庭不得不明确表示,撤回对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因此,本案主合同诉讼时效问题,已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且客观上也根本不存在主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二)本案保证合同的否超过保证期间即诉讼时效问题 1995年9月13日,安装公司与华油建行签订〔1995年〕第2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安装公司为第四分公司〔1995年〕第2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该项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应被视为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其保证期限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95年9月13日至1996年9月13日。后来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三方又同意展期半年归还借款,将贷款期限修订为1996年9月17日至1997年3月16日。所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1997年3月16日。贷款人华油建行于1998年12月31日向保证人安装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 从贷款人华油建行要求保证人安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即199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后,债权人又于1999年5月31日向保证人安装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1999年12月25日华油建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并向保证人安装公司送达了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该通知书除了告知保证人债权人华油建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还包含了[95]第25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不变的内容。保证人安装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并表示对此通知的内容无异议。从以上情况看,该通知书不仅仅是债券转让的通知,而且包含了重新达成协议的内容。该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盖章认可,能够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之后,债权人又分别于2001年11月3日、2001年11月5日、2003年2月18日、2005年2月8日、2005年7月20日、2006年4月25日、2007年6月19日向保证人安装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既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六、关于本案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问题 本案三方当事人另一争议焦点,是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问题。具体说,就是经过公证证明的,且有特快专递手续的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在没有回执的情况下,受送达人仍称未收到,是否债权转让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以及对此问题举证责任如何承担。据代理人所知,关于这一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这一问题的法律、法规以及专门针对这一问题的司法解释。但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参照。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一号请示收悉。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此复 二零零三年六月十二日。参照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本案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的相关事实,在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送达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转让人已履行了相关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另外,从立法原意上来看,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其仅仅是告知债务人其债务应当向谁履行的问题,以此更加严谨、规范履行次序而已,免得履行不当从而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无论向谁履行债务,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不会产生丝毫影响。因此,上诉人对本案相关债权转让送达的相关手续再三纠缠,实在是吹毛求疵之举,无非是欲达到其躲避债务的非法目的手段,是决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的。 七、关于本案债权利息数额问题 如前本案基本事实所述,本案所涉债权,在1999年12月资产剥离时,资产管理公司——信达公司接手的是100万本金及利息108192.72元,至2005年7月信达公司转让时止,利息增至905178.73元。也就是说,至国营资产管理公司——信达公司代表国家转让时止,本案所涉债权,业经几次转让都没有再计算和增加过利息,受让人受让的就是这部分本金和利息,没有丝毫增加。因此,本案所涉利息905178.73元,是否应当依法保护,适用的应为——也仅仅为资产剥离的国家政策,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该利息905178.73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 值得一提的是,安装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二审开庭时提出的:按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该代理人进而认为,905178.73元利息是不应支持的。其这种说法,是极端错误的。因为该座谈纪要的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中明确载明:“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显然,信达公司不是该座谈纪要中的受让人,其在资产剥离后的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利息决不可能成为“不应支持的范围”。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李岩峰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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