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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规则
来源:何承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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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最新《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包括: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处罚,采取扣留车辆、强制拆除、强制报废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的;

  (四)抛物击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第六十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头盔或者非正向骑坐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的。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逆向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非机动车,待违法状态消除或者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予以放行。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二)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七)驾驶拖拉机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让行、掉头、转弯的;

  (四)违反学习驾驶规定的;

  (五)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六)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八)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九)非特种车辆喷涂特种车辆标志的;

  (十)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三)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交通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五)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六)在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路段,出租车在站(位)外等客、上下客或者在站(位)内滞留等客的;

  (十七)除本人无法移动外,未及时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

  (五)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六)重型载货汽车进入有明确标示禁止通行的高架桥等道路的;

  (七)逆向行驶的;

  (八)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九)违反规定超车、会车、倒车的;

  (十)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二)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分值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十四)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五)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逾期仍上道路行驶的;

  (十六)发生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

  运输单位的驾驶人驾驶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有前款第十一项所列行为,经处罚未改正的,对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在隧道内超车的;

  (六)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七)载货汽车车厢或者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八)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九)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其他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的,处二千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给予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三百元罚款;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

  (三)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客运的,对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四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货运车辆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二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百元罚款。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造成人员伤害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的八倍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八十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构成犯罪的,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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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承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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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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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8*********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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