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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来源:孙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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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一个富有争议又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问题。“确认无效说”、“签订或开始履行说”、“履行期间届满说”和“区分情况讨论说”等或存在逻辑、法理上的漏洞,或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请求权是合同无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连接点,从请求权客体变化与否出发,可以一以贯之解决起算问题:即“确认无效之次日起算”应作为基本的标杆,任何起算点均不能晚于该时间点;如果合同无效前后请求权客体相同且无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早于该时间点的,应从其约定。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135、137条的规定,我国采用了以主观起算点(权利人知或应知其取得救济权之时)与较短期间(2年)相结合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模型,同时以客观起算(救济权发生之时)的最长期间(20年)予以限制的做法[1]104。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合同无效的债权请求权,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该如何起算诉讼时效?如A公司借款给B公司,由C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后B公司破产,A公司债权未清偿,故起诉C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宣告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无效,C银行应对A公司出借款项本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里C银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合同无效引起,若主借款合同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担保合同诉讼时效早于起诉前届满,A公司的请求是否罹于时效(下称“借款案”),显然取决于起算点的确定。借款案中C银行的赔偿本息的责任,来源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本身,但它们无效后,归还本息的合同义务转化为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二者可能会有数量上的差异,但没有本质的不同。实践中还存在请求权因合同无效而截然不同的案件:如V购买了K开发商的房屋,V起诉K请求办证以及过户等,法院确认购房合同因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无效,并向V释明其可以变更请求为要求K赔偿损失(下称“购房案”)。这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实践中还有一种类型,其请求权基础前后有变化,但内容并无实质区别。如甲与乙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甲投资一笔资金,但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仅收取固定比例的利润。甲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起诉要求乙履行合同义务,经法院释明合同无效且该合同属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合同后,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乙返还本金及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该请求权应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下称“名合作实借款案”)?
    这些不同类型的案例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债权请求权均因合同被确定无效的法律事件而发生,但如果完全依据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文书起算时效,又可能会发生利益失衡的情形。如借款案中,A公司在合同有效情形都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如果基于无效的事实重新计算请求权时效,反而有利于出借方A公司,这对于C银行就存在严重的利益失衡,违背诉讼时效的制度本旨。而在购房案中,若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不支持V要求K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显然无视了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在个案中缺乏正当性。由此可见,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的起算问题,看上去是一个简单的技术问题,但却蕴含了精深的法学理论和精致的利益考量。这导致了理论上的观点林立、争论不休。更为严重的是,在实务中,无论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解决上述问题,进而导致各地判决各异,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鉴此,本文不揣浅见,以请求权性质为出发点,试图为合同无效债权请求权时效起算提供理论支撑,并为司法实践提供另外一个视角。
    二、时效起算:理论上的纷争与实践中的紊乱
    理论界和审判实务部门对于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究竟应如何起算时效素有争议,概括起来大致有“确认无效说”、“签订或开始履行说”、“履行期间届满说”和“区分情况讨论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起草的《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0条中,共提供了三种方案供讨论:方案一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方案二为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方案三为区分情况讨论: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而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虽未届履行期限但权利人基于义务人预期违约提起诉讼的,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预期违约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一)确认无效说
    这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债权请求权。主要理由是:合同无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只有在判决或裁决确认合同无效之时才产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权利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合同未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在实务中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出现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并且返还的时间通常由判决或裁决确定。该日期清晰明了,易于实务操作[2]245。也有学者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则上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但若因此而导致既有秩序紊乱的除外[3]378。
    不可否认,合同无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在合同未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之前,当事人往往因不知道合同无效、不敢确定合同是否无效、虽然知道合同无效而不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等各种原因,将无效合同视为有效合同对待和处理,因此这种观点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这种观点将合同无效前后的请求权予以对立,忽视二者可能存在的联系,一个可能导致的结果就是给在有效期间已经罹于时效的当事人予以优厚的待遇,从而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之目的。如借款案中,不管合同是否有效,C都有归还本息的责任,但A甚至在合同有效期间都已经罹于时效的请求权,竟然在无效判决后反而可以主张,失而复得,对于C而言是不公平的。显然,机械适用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可能完全规避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带来法律秩序的不稳定[4]46。
    (二)签订或开始履行说
    “签订说”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当事人在签订无效合同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同无效,其权利受到侵害。尤其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情形下签订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即对合同无效、因其过错签订无效合同行为造成对方损失事实知晓,诉讼时效当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5]。而“开始履行说”则认为,签订的合同并不一定履行,此时起算债权请求权时效为时过早,应从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合同无效为当事人应知事项,因此,在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其就应当知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对方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当事人受领给付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6]。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对当事人均过于严苛。实际上这是假定每个当事人都是法律专家,且都对合同无效具有确认权,而这两个假设显然都是不能成立的。这种理论同时也没有考虑到合同是否有效对当事人请求权存在的重大影响。例如,对于购房案中的V和K而言,合同是否被确认无效,其请求权的实质内容是大相径庭的。如合同有效,V或K均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解除合同;反之,若合同无效,则不可继续履行合同,只能要求对方返还利益、赔偿损失。由于此类合同是否被确认无效,当事人所能主张的权利并不一样,故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其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不应开始计算,否则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故此类合同应在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后,才开始计算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履行期间届满说
    该说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主要依据在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双方都依约履行“合同”,一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合同无效,当事人不受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约束,随时提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相关的请求权随时受到法院的保护,其法律关系岂不是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与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是背道而驰的[7]。
    站在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即维护社会现有法律秩序的角度而言,上述观点不无道理。不过,这种观点依然是以“签订或者开始履行说”的两个并不存在的基本假设为前提的,其立论基础相当孱弱。这种观点的内在考量或许是,在有效期间都已经超过时效的请求权,在无效后竟然又能复活,当然存在利益上的失衡,因此应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在法律公平正义价值观念和利益平衡的机制作用之下,对于扭曲的利益予以矫正。从直观的视角来看,该观点实际上将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合同对待,完全将《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的效力禁止性规定视为无物,损害了法律的内在权威性。从无效的制度本旨来看,它是法律秩序对于具体法律行为方方面面进行了考察之后给予的否定性评价,即该行为与法律秩序的要求不符,系属违法。若涉案合同已确认无效,原请求权和履行期限竟然不受丝毫影响,则无效评价的权威性何在?
    (四)分情况讨论说
    这种观点试图通过类型化的分析方法,区分不同情形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使得起算点更加严谨、科学和体系化。至于如何区分不同情形,则又存在不同见解。
    有的学者认为,应区分当事人是基于恶意还是善意签订无效合同而确定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在当事人基于善意情况下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当事人基于恶意情况下,应从合同开始履行之日起算[6]。以当事人是基于恶意还是善意确定不同的起算点,一方面这个确定的起算点本身就存在上文所指出的问题,并非科学,同时与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且缺乏可操作性,难以令人信服。通常而言,恶意还是善意己经作为是否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考量,无效的后果应该是客观的,不能因为主观意志的差异而变化。
    有的学者认为,可根据合同本身有无明确的履行时间点对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予以规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履行中也未能明确履行期限的,一般应自确认合同无效时起算有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合同有明确履行期限的,一般应以履行期限确定有关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但特殊情形除外[8]。究其实,这种观点仅涉及原合同履行期限是否明确的问题,与无效后如何起算时效的问题无关。如果按照该观点的逻辑推演,会发现本质上该观点是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作为起算点,如上所述,这也不无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推演显然混淆了合同有效下的请求权与无效请求权的差异,直接将有效下的请求权予以延伸和扩张,忽视了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
    还有学者认为,应根据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分别确定: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未履行义务的,已履行义务的一方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义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履行合同的,一方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起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或者双方开始履行,甚至当事人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嗣后合同履行中,或者合同履行期满,但一方及时主张权利的,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9]。这种分类稍显复杂,总体还是以履行期限届满为基本出发点,但如果履行期限过长的话,则以确认无效作为起算点。在合同履行期限甚至长过合同确认无效日期的情况下,如果沿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则可能导致确认无效起算点被架空的情形,这显然是不妥的。上述分类坚持了确认无效为最终和最后的起算点的立场,符合纠纷司法最终解决的法治原则。不过,该分类的意义也仅限于技术层面,因为如前所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也好,确认无效次日也好,都存在逻辑、法理和利益的失当之处,简单以是否在合同期限内起诉作为分界,并未解决上述矛盾。    综合来看,理论和实践中产生的上述四种观点和做法,将合同无效后的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点或定格在合同签订或履行时、履行期限届满时,或定格在有违法事实时、合同被确认无效次日,但没有任何一个理论或者实践做法,能够协调好合同无效、诉讼时效两大制度的关系,并提出统一的理论对此作出一以贯之的解释。因此,对于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问题,亟需在理论上实现突破,并指引司法实践走出迷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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