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俊明律师亲办案例
王**抢劫案辩护词
来源:杜俊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01
浏览量:971
  

**抢劫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大承律师集团事务所杜俊明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本案第一被告王**的一审辩护律师。通过阅读卷宗材料以及今天庭审揭示的事实,本律师作如下罪轻辩护:

首先,我代表王**及其家属对被害人的家属表示真诚的歉意。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犯罪性质的认定是准确的。但第一被告具有如下罪轻情节,恳请法庭量刑时予以关注:

一、本案第一被告具有法定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 “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本案第一被告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的犯罪罪行,而且如实提供了同案犯的居住地址,并协助(引领)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捕归案。鉴于本案第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应当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

那么,如实提供了同案犯的居住地址,协助(引領)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捕归案,是如实供述的内容还是立功的表现呢?

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第一被告不仅交代了二人如何预谋抢劫、如何抢劫、直到如何放火焚尸、如何离开犯罪现场、如何分赃。到此,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交代完毕。本案第二被告的居住地址、以及引领(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第一被告的事实已经不属于犯罪事实。因此该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二、本案第一被告还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以从轻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第一被告到案后,不仅将自己所犯的全部实事如实予以供述。而且,如实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口供真实、稳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法庭考虑从轻处罚。

三、做为初犯,本案第一被告还具有如下酌定情节

1. 犯罪的动机是在本案第二被告的指使下产生的。

从卷宗和庭审情况看,第一被告一开始并无任何犯罪动机,只是由于第二被告与被害人有仇、记恨她,(见主卷第54页下数第1行、主卷第55页上数第15行沈俊巍的供述:在杀小娜之前的半个月,我和小娜在店里吵起来了。我心里挺恨她。后来我俩去银行存钱,我看到小娜卡里有钱。因为我想报复小娜……;主卷第63页上数第4行沈俊巍的供述:因为小娜和我吵架,再一个我见过小娜卡里有1万多元钱,我找王**研究,杀死小娜,抢她的钱。)是第二被告多次提出和鼓动抢劫后,第一被告才形成的犯罪动机。

如果第一被告认识的是一位善良并遵纪守法的女子,这起案件绝对不会发生。可见,第二被告的主观恶性要比第一被告深的多。

2. 第一被告在本案中一直是被利用的角色

从犯罪动机看,第二被告为报复被害人并劫取卡内存款要求第一被告帮助;从预谋的方案看;由第二被告基本计划好后由第一被告实施;从犯罪赃款的分配上看,主要赃款是被第二被告占有。可见,第一被告不过是第二被告利用的工具。主次地位是有明显区别的。

3. 犯罪后的态度:本案第一被告的认罪态度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全部事实外,还如实交代同案犯的罪行,供述完整稳定,真诚悔过的心情明显易见,进一步表明再犯的可能性极小。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4. 第一被告无前科劣迹。

第一被告在本案发生前,从来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就连一般的行政处罚都没有,受到此次处罚后,其受到的教育是深刻的,再犯的可能性极小,理当成为酌定的量刑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5. 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本案第一被告系初犯,在所辖村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再一次表明再犯的可能性极小。

6. 从犯罪的时空条件、环境条件和犯罪对象看,被告们并不是明目张胆地大肆抢劫,因此,其罪行程度轻于针对公共利益的抢劫行为。

综上所述,案件发生后,第一被告本人也极为痛心忏悔,到案后认罪态度积极,不仅主动坦白,而且主动交代同案犯的罪行,已经真诚悔过;同时,本案第一被告不但案发前日常表现遵纪守法,而且无前科劣迹;在情节上,不仅具有法定的可以减轻、免除情节,且具有多项可以酌定从轻情节,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系初犯以及上述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大承律师集团事务所

   

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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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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