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孟杰律师亲办案例
龚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辩护词
来源:梁孟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31
浏览量:3239

龚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龚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龚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进行辩护。经过庭审活动,并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本律师已经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深入地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被告人龚某对于其涉嫌罪名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已经全部认罪。作为辩护人,我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现我主要针对被告人龚某的量刑问题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总体来说,被告人龚某具有多处法定、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形,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尽量对被告人龚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被告人龚某在实施被指控的全部犯罪时,均尚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出生于1994212日,而本案指控被告人龚某的全部犯罪行为均发生于20111023日之前,因此被告人龚某在实施相关的犯罪行为时尚未满18周岁,仍是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龚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龚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龚某于201241日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龚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除了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的犯罪事实之外,还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包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被害人李纪娣、参与非法拘禁吕浩铭、参与寻衅滋事、负责赌场看风等公安机关当时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龚某的上述行为亦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龚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龚某在作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决定后,协同其母亲甘某积极、耐心地劝说同案犯宋金祥、杨建国两人与自己一起去自首,在被告人龚某和母亲的多次劝说下,被告人宋某、杨某最终才同意一起自首,于是三人在被告人龚某的母亲甘慧容的陪同下于20124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某及其家属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方面具有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龚某具有立功表现。

其次,被告人龚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揭发其参与的犯罪活动中的其他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为公安机关破案提供了许多线索。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龚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龚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积极、坦白地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5、被告人龚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过,并表示以后不会再犯,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6、被告人龚某的家庭背景较为复杂,而且受教育程度较低,望法庭能充分考虑该因素并酌情对被告人龚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在年幼时父母就离异,父母离异后,被告人是跟随着父亲继续在禄步生活,后来父亲重婚并生育了其他子女,从此父亲就开始逐渐忽略对被告人的关心和教育。长期这样下去,被告人才在外结识了一些损友,并在读完初一就辍学,开始跟着他们参与一些违法犯罪活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某的本质是善良的,他之所以会犯下如此罪行,与其这样的家庭环境和教育环境是分不开的,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二、具体到各个罪名,被告人龚某亦具有多处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情节。

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首先,对于“信义公司”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暂时还没有确定的答案。

其次,被告人龚某加入“信义公司”时存在受蒙蔽的嫌疑。被告人龚某是通过朋友介绍才加入“信义公司”的,当时被告人龚某只知道加入后可以跟着其他人免费吃喝玩乐,为了贪图好玩好喝被告人龚某才决定加入。而且“信义公司”是正常登记成立的公司,有工商管理机关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人龚某在加入时根本不知道它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被告人龚某有受蒙蔽之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被告人龚某只是“信义公司”的一般参加者,依法不应将其认定为积极参加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应当相当于在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外的在集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它不仅应当要求该参加者以积极的态度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且该参加者应当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本案,被告人龚某只是“信义公司”里面级别最低的一般成员,他是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加入该组织的,并非积极主动加入的,而且在参加相关的犯罪活动时,他也都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因此,被告人龚某只是“信义公司”的一般参加者,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故意伤害罪。

1在故意伤害陈某的案件中,被告人龚某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由于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是在黑社会组织的领导下进行的犯罪活动,而被告人龚某作为该组织最低级别的人员,因此被告人龚某在本案所起的作用必然是次要的;

其次,在具体实施伤害被害人陈某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是受朱伟彬、贺家胜、麦家明等人的指挥,并在他们的部署和安排下,最终才实施持刀伤害陈某的行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陈某的行为属于执行他们的安排和指令;

第三,从犯罪动机方面来看,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陈某之间此前没有任何过节和矛盾,因此被告人龚某没有故意伤害陈某的主观动机,他之所以作出这种行为完全是受他人指使的。

2)在故意伤害国会俱乐部保安张琼兴、金树功的事件中,被害人张琼兴、金树功的受伤结果与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龚某无须对该起事件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在国会俱乐部保安张琼兴、金树功等人过来阻拦的时候,被告人龚某等几人只顾着逃跑,丝毫没有对被害人张琼兴、金树功实施伤害;

其次,被害人张琼兴、金树功被他人实施殴打的时候,被告人龚某等人已经逃离事故现场,他对张琼兴、金树功被殴打的事情是毫不知情的;

第三,被告人龚某由始至终都没有也没有这个权力要求或者授意他人去殴打被害人张琼兴、金树功,他人殴打被害人张琼兴、金树功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人龚某本人无关,因此不应将该犯罪结果归罪于被告人龚某身上。

3)在故意伤害李纪娣的案件中,被告人龚某亦为从犯,且已与被害人李纪娣在民事方面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龚某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事发当晚在外和一些朋友吃饭,餐中一朋友接到邱肇强的电话后召集人手,在他人的唆使之下,龚某才跟随着一同前往现场的,在打斗过程中,龚某并没有使用任何工具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龚某应认定为从犯。事发后,被告人龚某等人被执法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最终被告人龚某一方向被害人赔偿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3、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首先,本案的情形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有实施捆绑、关押或者禁闭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拘禁时间方面原则上要求24小时以上。本案,相关行为人并没有采取任何工具或者措施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关押或者禁闭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相关行为人在10多分钟后把被害人放走。

其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龚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或者非法拘禁的行为,而且被告人龚某在庭审时亦明确表示自己由始至终都没有参与殴打或者拘禁被害人。

4、寻衅滋事罪。

在打砸吕绍权住宅的财物事件中,被告人龚某是在江先豪等人的带领之下才跟着他们来到在案发现场。而且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龚某出现在打砸现场,无法证明龚某有份参与打砸被害人屋内的财物。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某在本案中应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赌博罪。

在参与“彬记饲料厂”赌博案件中,被告人龚某只负责看风,每天只领取到50-100元的酬劳,在里面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被告人龚某亦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院本着针对未成年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裁判原则,依法对被告人龚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梁孟杰

                          O一二年      

以上内容由梁孟杰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梁孟杰律师咨询。
梁孟杰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520好评数21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棠岗路鼎盛大厦B幢三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梁孟杰
  • 执业律所:
    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2*********13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肇庆
  • 地  址: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棠岗路鼎盛大厦B幢三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