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允河律师亲办案例
胎儿权利的保护
来源:梁允河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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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天正在舒城办理一交通事故案件,又偶接一舒城女子电话,声称其夫因交通事故身亡,但夫死时,腹中胎儿已八月,在死后二月胎儿出生.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处理中没有计算胎儿的抚养费用,该女又没有生活来源,所以,该女子抚养孩子成了难题,如何保护胎儿的权利是法律的一大难题.、 生活中,对胎儿权利的侵害,自古就有。今天,我们重提这一话题,以期引起人们关注,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现代社会的意外事故层出不穷,胎儿纵然在母体内,但遭受侵害的机会也比以前更多了;另一方面是因为科技的发展,有助于人们确立侵害事由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更容易确定侵害行为及侵害者。在实践中,侵害胎儿权利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侵害健康权方面的案件 (1) 由于环境严重污染,严重损害父母健康及生殖遗传能力,导至婴儿出生的先天畸形或疾病; (2) 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或使用某种产品,导致婴儿出生的先天畸形或疾病(如美国的DES保胎药案); (3) 由于母亲接受错误的医学诊断或治疗,而导致婴儿出生的先天畸形或疾病; (4) 母亲在怀孕期间遭受到重大精神创伤或身体的机械损伤,而导致婴儿出生的先天畸形或疾病。[6] 2.侵害财产权方面的案件 (1) 因他人侵权或其它事故,导致胎儿的父亲(在某种情况下也可能是胎儿的母亲)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使其受抚养权利受到侵害; (2) 遗产继承案件中,遗产分割时不保留胎儿的应继份额; (3) 剥夺胎儿的受遗赠权或侵占胎儿受遗赠的财产。从我国目前民事立法来看,《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我国是采用“活着出生”这一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但在我国继承法中有一个例外,它规定胎儿有继承权。因此,在继承问题上,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是从成功受孕时起。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只要出生时不是死胎,其继承权即可实现,这一例外的规定,符合了多数国家的立法趋势。但是,除此以外,再没有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规定了。我国的这种立法状况,一方面,突显了它自身的矛盾——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却又要规定胎儿有继承权,从而破坏了其自身的逻辑一致性;另一方面,对胎儿权利的保护性规定内容太少,这必然导致许多受害者无法寻求法律的救济,也使司法陷入两难的窘境——从实体正义上看,受害者确实应该得到救济,然而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却难以找到充分的法律依据。在我国人民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判例中有过这样一个案件——黄学琼等诉四川希旅游乐城公司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损害赔偿并负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及遗腹子(胎儿)生活费纠纷案。[7]就事故发生时,尚为胎儿的黄学琼之女黄卫的生活费问题,原告与被告双方发生了较大的争议,司法机关内部也有不同的看法。案件审查时婴儿已出生了,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事故发生时,由于黄卫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属于死者生前扶养人,因此不得主张损害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黄卫的赔偿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对此争议,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可以依据,但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确认了胎儿未来的受抚养权。这只是个案,却也代表了当时一部分人的一种价值选择。法律是能够发展的,而且应该要发展,停滞的法律是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对于胎儿有限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我认为在我国制定民法典过程中或将来制定专门的侵权行为法时,应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完善: 1.可以采用有些国家的一般性规定,赋予胎儿一定权利能力,即胎儿的权利能力,于胎儿时即已取得,将来活产时,其原已取得的权利能力继续存在;如为死产时,其原以取得的权利能力溯及取得之时消灭。[8]如果不确认胎儿一定的权利能力,从民法理论上讲,胎儿就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对其权利的保护就失去了必要性,对其权利的救济也就失去了根据。相反,只有确认胎儿一定的权利能力,才能更好地体现法典逻辑一致性的要求,更有效地实现对胎儿权利的保护。 2.为了更好地在实践中救济胎儿的权利,还有必要确认下述规则: (1) 胎儿财产方面的权利受到侵害,可由其未来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请求赔偿。如果产下的胎儿为死产,其权力能力溯及消灭。若侵害者先前已对其给予损害赔偿,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负返还义务。 (2) 胎儿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通常只能等待胎儿出生(活产),并确定其所受的实际损害后,由已出生的婴儿以独立主体资格(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请求赔偿的内容,溯及至胎儿受孕之时所受的损害。其中,有些损害较明显,出生之时即可确定,自出生之时有权请求保护;有些先天性疾病之显现需要较长时间,可在该疾病被确定为是胎儿阶段所受损害引起之时,有权请求保护。 (3) 胎儿的生命权利受到侵害,由于只有一种后果,即死亡,胎儿的出生只可能为死体,故不考虑其请求赔偿问题,但由此而对母体造成的损害,可另行起诉,这已不是胎儿权益保护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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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梁允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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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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