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律师亲办案例
[原创] 仅凭一张工作证 就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吗?
来源:王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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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在主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或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诉求时,劳动仲裁庭和人民法院首要确认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劳动合同一方以劳动者的名义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或诉讼时,应该如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当然,如果劳动者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言自明。但是,假如劳动者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的证据,又如何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根据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参照这样一些凭证,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是工资支付凭证或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二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四是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五是考勤记录,六是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因为是由用人单位保管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而其他三项就应当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在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许多劳动者常常只要能够提供一张“工作证”,就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被诉公司自然面临败诉和赔偿的结果。但是,从反面来讲,是否仅有一张“工作证”,就必然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呢?

其实并没有那么简单,如果双方的确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使一方有“工作证”作为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工作证”作为一份证据,是为了证明一项法律事实,即劳动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但法律事实究竟为何,还要综合考察双方的全部证据,探究事实的真相,并不能仅凭一份孤证做出事实认定。为了更好地阐述这个问题,我举一案例加以说明,该案例是我最近办理的一起真实案件。

【案件回放】20113月深圳某汽车租赁服务公司A与深圳某科技公司B签订租车服务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提供接送员工上下班的租车服务,A公司随后与15位大巴车个人车主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该15位车主提供各自的大巴车,按B公司要求的行车路线和时间,接送B公司员工上下班,A公司按月向车主支付租金,协议还约定,车主自行给车辆配备司机,车主自行向司机支付报酬,A公司与司机不存在任何劳动法律关系。张某作为车主,自已招聘了一名司机李某,从201141,李某驾驶张某的大巴车为B公司提供接送员工的服务,张某根据李某出车的趟次,每月向李某支付4000元左右的劳务报酬,因李某连续发生三次交通事故,且为全责,张某认为李某不能胜任该岗位工作,便于201221解雇了李某。20124月,李某一纸诉状,将A公司告上劳动仲裁委,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共计40000元。

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只提交了一份证据:工作证,原来,B公司为了便于进出公司的管理需要,要求A公司给每个司机发放工作证,A公司给每一位司机都配发了工作证,并加盖了公司公章。A 公司委托我代理其应诉,我方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并非A公司所聘用,而是由张某个人雇佣。

本律师认为,尽管劳动法规有规定,可参照是否有“工作证”来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不能仅凭“工作证”的孤证,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应慎重依据事实和证据综合考量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三个重要的特征:即人身隶属关系和经济从属关系,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了劳动者;(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A公司既没有招聘李某,也不认识李某,李某也不认识A公司的任何员工;A公司从未对李某进行过管理,更从未向李某支付过工资报酬,A公司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中没有李某的姓名。因此,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

尽管劳动仲裁庭支持了李某的全部诉求,但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定,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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