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均律师亲办案例
记一件充满挑战的非法用工死亡赔偿案成功代理(转载)
来源:林均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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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作者:yanya88752 发表日期:2010-1-7 11:01:23 只要执著追求,终会如愿以偿   ——     案情简介   家住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乡将台村的农民工姚君成自2006年4月起,受朱建华招用,在其开办的采砂厂打工,从事驾驶装载机、挖掘机的工作。该砂厂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关川河巉口镇三十里铺窝窝店村,没有经过土地、水利、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未办理工商登记。2009年6月1日,姚君成驾驶挖掘机向另一员工朱海驾驶的汽车上装砂子,期间,因挖掘机出现故障,其停车后检查,发生机前某处黄油少了,便给车打黄油,朱海将汽车退向挖掘机的过程中,因未看清姚君成在车下,后退的汽车尾部撞击姚君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介入调查,对肇事人朱海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拘留。死者家属就姚君成死亡赔偿事宜同朱建华存在重大分歧,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委托律师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2009年6月28日,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宋永强律师接受被害人姚君成父亲姚发仁的委托,代理其处理与赔偿有关法律事务,包括代理仲裁、诉讼活动。   办案经过   代理人初步分析案情后认为,本案是一起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赔偿案件。而在目前的律师实务和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几乎全是依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由索赔的,最终的赔偿额较低,如果能按劳动争议程序索赔,赔偿额将会相当于前者的三倍。然而,因在甘肃省乃至全国,类似的成功案例非常罕见,一方面存在法官的理解和认识问题,另一方面,关于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法律介定不甚明确,因而本案的办理难免存在诸多困难和挑战,办案难度可想而知。   接受委托后,代理人首先是调查取证,掌握案件基本事实。先后向死者姚君成父亲姚发仁、证人姚海燕、赵世荣、陈会文等做了询问笔录,这些证人证言能证明姚君成在朱建华砂厂打工的相关事实,及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死亡的事实;从定西市安定区水利水保局调取该局对朱建华违法采砂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朱建华的砂厂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经营的事实;从定西市统计局调取上一年度定西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从甘肃省统计局调取2008年全省人口预期平均寿命等相关数据,为计算赔偿数额提供准确依据。同时,代理人还申请法院调取了朱海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害人受伤死亡的事实过程及砂厂相关情况。   做好初步的调查取证后,代理人依据工伤死亡赔偿的标准确定索赔数额,以朱建华为被申请人向定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果然不出代理人所料,本案办理过程,一开始就遇到很大难度。当代理人同当事人一同,依非法用工赔偿的劳动争议程序向定西市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时,办案人员起初推拖不接收案件,称这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建议当事人去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经代理人再三向其阐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办案人员才勉强收下申诉材料,但没有正式受理案件。此后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里,仲裁员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仲裁委最终还是拒绝受理此案,以双方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随后,代理人即前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巉口法庭立案起诉,法庭负责人看完诉讼状后对本案案由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去刑事庭参加朱海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代理人再三论理下,法官才收下起诉材料,称研究后再做决定。此后,办案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均因双方对此案的定性及赔偿数额分歧太大而调解失败,然而法庭仍拒绝正式受理此案。几经波折,又经过一个月后,在律师的一再说服和催促下,法院才于2009年9月2日正式受理此案。   立案后,法院又两次试图调解解决案件,但还是没有达成协议。终于法院确定于2009年10月22日开庭审理。   庭审中,案由问题,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律师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应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起诉,原告起诉的劳动争议案由不当,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对此,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经过庭审举证及向被告巧妙发问,明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朱建华开办砂厂采砂并通过卖砂进行营利,属商业经营行为,其砂厂存在时间较长,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办公设施、生产设备,有较为稳定的从业人员,也存在一定的管理组织活动。从这些特征来看,其砂厂符合用人单位的实体要件,只是因砂厂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因而属非法经营单位。   其次,受害人姚君成与被告朱建华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受害人进入被告砂厂长达三年之久,专职从事驾驶挖掘机的工作,在工作期间受砂厂的管理和约束,并须遵守劳动安全相关纪律要求,单位为其提供劳动工具、机器设备及食宿,并按时间为其发放工资。这些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实体内容,只因砂厂没有合法用人主体资格,因而双方不能构成合法劳动关系,而是非法用工关系。   从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最根本区别点,在于两种关系的标的不同,劳动关系以劳动力为标的,而劳务(雇佣)关系以劳动成果为标的,前者体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人和物的有机结合、创造社会财富的过程,后者注重交付劳动成果的结果。从本案事实来看,受害人向砂厂提供的是劳动力,其价值体现为在砂厂的支配下从事劳动的过程,因此,此种关系并非劳务关系,而是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实体要件。   再次,受害人是在为砂厂提供劳动力的过程中遭意外伤害死亡的,被告作为非法用工单位的负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属非法用工引起的人员伤亡赔偿案件,应依劳动争议程序处理。    庭审中,就本案的案由问题,原、被告双方争论非常激烈。法院没有当庭宣判。庭审结束后,代理人同办案法官及被告律师进行了更为深入的争论和探讨。经过不得代理人的据理力争,终于说服了法官,使其认同代理人的观点,但因无具体的案例,法官还是心存疑虑。代理人又通过多方努力,终于找到一个和本案   较为相似的案件判决,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06)城法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以供法官参考。后经合议庭讨论并请示主管院长后,法庭终于确定依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赔偿判决此案。   接下来,就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法庭又进行了很长时间的讨论和研究,是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所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还是可以比照人身损害的有关年限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代理人多次同法官沟通,阐明自己的主张,认为应按工伤死亡赔偿的标准计算,并就其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年限,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计算二十年,以争取最高赔偿。最后,法院确定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判决。   2009年12月16日,本案从仲裁至一审诉讼,历时近半年,先后经过六次调解及三次自行协商后,终于以判决支持原告主张而成功告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共计215466元。原告对此结果较为满意。      法律问题   一、本案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还是非法用工死亡赔偿   作为一起死亡赔偿案件,选择怎样的维权程序,对受害者家属的利益至关重要。依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程序办理,是目前律师实务中最普遍、最顺畅的维权方式。而代理人认为:因朱建华的砂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死者姚君成与砂厂虽不是合法劳动关系,不能构成工伤,但可以按工伤死亡的标准要求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此种情形的索赔规定为,由该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授权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具体办法,依此授权,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将此类案件介定为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一次性赔偿案件。如果依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赔偿程序办理,本案索赔额将提高三倍,能最大限度保护受害方利益。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二、本案应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还是依劳动争议程序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九条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此,本案应依劳动争议程序处理。即先仲裁,后诉讼。   三、本案被告应为砂厂还是朱建华个人。   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方为用人单位。对于非法用工案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由该单位(即非法用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显然,是将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   而本案中,朱建华的砂厂无任何名称,应以谁为赔偿责任主体呢?根据一般的法理,只能由砂厂的开办者朱建华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在仲裁时将朱建华列为被申诉人,诉讼中将其列为被告。   四、本案的索赔数额应如何确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依此规定,本案的索赔额计算为2008年定西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956元的10倍,即209560元。   但《工伤保险条例》对赔偿数额另有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被害人姚君成母亲已年满58岁,是否属姚君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据此规定,其母亲为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应得到供养亲属抚恤金。此项目的计算与被害人姚君成生前工资数额有关,但就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却均无充分证据以证明。因而应依2008年定西市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1699元/年)作为计算依据。   但对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年限,工伤赔偿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代理人提出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最高计算20年。原告起诉时就是依此计算的数额。即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956元/12×6=1047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母亲现年58岁):2008年定西市采矿业平均工资21996元×30%×20年=1301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956元/2×60=104780元,共计245452元。但法官对此种观点不予认同。   《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则上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供养亲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的,可以一次性领取。一次性领取的金额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计算到丧失领取条件时止,计算的最高年龄为省统计局公布的当期平均寿命。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计算,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依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 2008年甘肃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0.39岁,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1996元×30%×(70。39-58)年=74632元。而这一结果却低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数额。   最终法院依《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数额做出判决。   律师感言   本案是一起非法用工死亡赔偿案件。《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出台五年之久,对此类案件的赔偿早就有明确的规定,但就全国而言,据此判决的成功案例凤毛麟角。本案的成功代理,无疑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因个别法官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对本案的案由定性存在问题,加之法律对劳动关系、非法用工关系及雇佣关系的规定不明确,且缺乏具体案例可供参考,本案的办理过程充满挑战和困难。   本案最终能胜诉,使死者家属得到相当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额三倍的赔偿,代理人充分发挥了律师的作用,真可谓费尽口舌,想尽办法,一路披荆斩棘,终于如愿以偿。面对胜诉的判决,作为代理律师,本人不仅享有一份成功的喜悦,更有一份难得的启示:作为律师,只要有法律依据,我们就应努力争取,只要执著追求,终会如愿以偿。   本成功案例,为今后类似的受害人维护合法权益铺平了道路。律师理所当然应成为法制进步的有力推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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