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平律师亲办案例
自诉案例
来源:陈建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27
浏览量:571
2005 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自诉人张某某在徐州市九里医院因其妹妹张小妹在该医院分娩时死亡,并在九里医院摆放花圈,拉横幅,在大厅内烧纸钱,王某某(被告 人赵某的丈夫)拿着照相机去拍照,因此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于2005年11月8日10时许,听到医院里有人吵闹,便走到医院四楼,看到有人正在夺王 中峰的相机,赵某上前劝阻,后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抓住赵某的头发,赵某的左手插入张某某的嘴里,赵某往外抽出手指,将张某某的两颗门牙带脱位,经法 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经查,自诉人张某某住院治疗,医疗费73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营养费7×30=210元、伙食补助费18×4=72 元、误工费25.8×30=774元、交通费267元,共计2258元。


[案情分析]

  徐州市 九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由医疗纠纷引起的案件,自诉人张某某与九里医院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打,自诉人张某某抓住被告人赵某的头发,赵 莉的左手误撞入张某某的嘴里,赵某往外抽出手指时将张某某的两颗下门牙带掉,其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因此被告人赵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承担赔偿 由此造成自诉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3元。对于被告人赵某,本院认为其承担大部分责任(90%),对于自诉人张某某,本院认为其承担小部分责任 (10%)。被告人赵某应赔偿自诉人张某某各项费用计1838.7元。在审理中,被告人赵某主动愿意赔偿自诉人张某某补牙费用3161.3元,对此本院予 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无罪。二、被告人赵某赔偿自诉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被害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徐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只有在客观各方面都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这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本案中,原审被告 人赵某的行为虽对上诉人张某某造成伤害,但赵某不存在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故张某某控诉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赵某无罪并无不当。赵某 虽不需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行为造成了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判在考虑张某某自身过错的基础上,判决由赵某赔偿张桂 侠各项费用计1812元,亦无不当。因赵某另赔偿张某某后续补牙等费用3188元,该内容并未侵害本案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亦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当事人意 思自治的民事诉讼原则。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某对此3188元赔偿款亦表示接受,故亦予支持。但鉴于张某某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如张桂 侠有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超过3188元,就超出部分,张某某仍有权另行请求赵某进行赔偿,并有权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 性准确,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内容由陈建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建平律师咨询。
陈建平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46好评数43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天水市秦州区民主路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建平
  • 执业律所:
    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205*********70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天水市秦州区民主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