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华王先生借了18万元给朋友李先生,李先生出具借条,言明2011年10月1日还清,并由李先生的朋友陈先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不料李先生投资失败,无力还款,王先生即上门找到担保人陈先生要求还款。陈先生屡次推搪,王先生以为熟人一场,也未马上起诉。不料等了七个多月,还是不见陈先生还款。王先生一气之下诉至法院,要求陈先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先生答辩说,连带保证的期间是六个月,现在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其无需在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审理认为,王先生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陈先生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先生免除保证责任。
点评: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陈先生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又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期间,按《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先生应该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陈先生承担保证责任,即王先生至迟应于2012年4月1日以前起诉或邮寄等书面形式通知陈先生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只是口头催促,毕竟口说是无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