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强律师亲办案例
勘察、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解除条件的比较与分析
来源:刘志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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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强 [案例一]某房产公司欲开发一水景楼盘,委托某勘察设计院进行勘察与设计,同时签订了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各一份,后该房产公司与其他勘察单位和设计院接洽后,感觉以前委托的勘察设计院所作的方案不能满足该楼盘定位要求,遂起诉要求解除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法院支持了其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判决其应当赔偿该勘察设计院的损失。 [案例二]某化工厂与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建设公司为其建设新厂房一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化工厂欲寻找其他承包商合作,遂起诉要求解除与建设公司的施工合同,建设公司则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法院判决不予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合同。 所谓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同属建设工程合同范畴,在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对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的解除权是否应当与施工合同的解除权相同呢?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同是发包人要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为什么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说,只要满足以上规定的任一条件,合同当事人都有权解除合同。而上述两个案例并没有前四项规定的情形,是否符合第五项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呢?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十六章中并没有就解除建设工程合同作出专门规定,那么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就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即发包人有权随时解除建设工程合同。但为什么法律会规定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可以拥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呢? 合同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解除,这是合同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相对其他合同而言,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一种特例,是由承揽合同的特点决定的。因为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身的特殊要求。承揽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从成立、生效到履行完毕需要一定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定作人因自身要求的变化或出现某种客观情事,会发生合同履行不必要的后果,如不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定作人将会蒙受进一步扩大的损失,造成物质资源的不必要浪费。现代各国民法典基本上均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我国在1997年修订《合同法》也作出同样的规定,这在我国《合同法》修订时是一项新制度,符合现代民法的立法潮流。但是,法律在赋予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权利的同时也给以了相应的限制,即定作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如果造成承揽人损失的,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而所谓的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已经购买的原材料等所造成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等间接损失。因此,承揽人并不会因为定作人行使单方变更定作要求权和解除合同权而遭受利益上的损失。这也是从立法上对定作人与承揽人利益的一种平衡,防止定作人滥用此项权利。 定作人的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律中的形成权,即只需权利主体对某项法律关系采取单方面的行动即可成立的权利。但定作人的单方解除权是否应当有所限制呢?从国外立法看,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虽在赋予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的同时,对这种解除权的行使作了必要的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649条规定:“承揽人未完成工作前,定作人得随时解除契约。”日本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在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时期,定作人,无论何时,都得赔偿损害而解除契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1条也规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承揽人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即定作人只有在承揽人未完成工作前才能行使随时解除权。我国《合同法》二百六十八条虽未作出此种规定,但从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看,是为了中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加工承揽工作,定作人必须接受工作成果,不可再行使解除权。 多数国家的合同法不将建筑工程合同作为单独的有名合同,而是将其归类为承揽合同这一有名合同内。我国《合同法》尽管将二者分别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但是在法律适用上是将建筑工程合同当作承揽合同的特殊情形对待的,因此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 由以上分析可知,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具有随时解除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发包人的权利。在案例一中,法院支持了房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即是适用了《合同法》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但案例二中,法院没有支持发包人的主张,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法院认为化工厂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不符合以上四种情形,故判决继续履行该合同。但仔细分析该四种情形,要么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已经规定的情形,要么是根据一般法理即可得出的确定性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该条规定不仅有画蛇添足之嫌,重要的是,它将严重束缚各级法院法官在审理发包人单方解除施工合同案件的裁量权,更是从实际上剥夺了发包人单方解除施工合同这一《合同法》所赋予的权利。 (发表于2009年11月27日《中国建设报》,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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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志强
  • 执业律所: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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