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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系列谈
来源:孙晓敏律师
发布时间:2006-09-02
浏览量:764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承担给付责任

陈女(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35岁时投保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吉林省某分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费每年近2000元,交纳保费期为20年,投保金额3万元,同时约定,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重大疾病死亡,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三倍,即9万元。5年后,该女因结肠癌去世,该女的保险金受益人(系其女儿,王某)即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9万元,保险公司受理后调取陈女生前病历,发现在陈女投保前4个月,曾因子宫内膜癌做过子宫切除手术,保险公司遂以陈女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拒付保险金。

王某即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保险金9万元。

在法院庭审过程中,经调查得知,当年陈女投保前,其做过子宫切除手术的事情很多人都知道,保险公司内部也有人员知道,并在陈女投保时告知了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员,而且,保险公司为此曾带陈女到当地医院进行体检,体检后,才出具的保险单。投保人已经按期交纳了5年保险费共约1万元。另外,法院同时调查得知,对于被保险人这种情况,如果没有特别原因,保险公司的要求不是必须体检的。

法院根据上述情况认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为有效,保险公司在明知被保险人曾做过手术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承保,已经不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在被保险人因病死亡时,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保险金9万元。遂判决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王某9万元。

 

律师点评: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投保人,都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保险法在赋予保险人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同时,也赋予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就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投保人义务条款,给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是有前提条件的:

1.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须为重要事项。重要事项的判断一般以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为原则,没有询问的事项推定不是重要事项,同时,如果保险人没有询问投保人,投保人也不负主动告知的义务。

2.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未达到上述结果,保险人无合同解除权,而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3.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须为保险人不知或不应知的事项。保险法第17条的目的在于避免保险人因投保人的不告知或不如实告知而影响危险估计的正确性,保险人已经知道的事项,不会产生错估危险的情形;如果仍错估,应由保险人自己承担后果,与投保人无关。因此,对于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事项,如其仍愿意承保,保险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4.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须为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项,如本人不知道,不负告知义务。

本案中,由于在投保人投保时,被保险人曾做过手术的事实保险人是知道的,并且,保险人还特别带领被保险人做过体检,在体检后才出具的保险单,表明同意承保。保险人在承保后,投保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定期交纳保险费,投保人的义务已经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属于明显违约行为,法院判决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保险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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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孙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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