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富林律师亲办案例
投资人防工程引发的商铺之争案
来源:石富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01
浏览量:2767
 

        投资人防工程引发的商铺之争案

  

(案情:兰州市行政机关某局为本市661人防工程投资人民币77万元。661人防工程建成后,2004年各投资人达成协议,某局按投资比例分配661人防工程18间商铺。此后18间商铺被浩星商场实际占有经营。为收回商铺,某局起诉区法院,要求判令浩星商场返还18间商铺及收益。

经审理,一审以“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应属国家所有”、 “被告已无房产向原告交付”为由,驳回了某局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期内,某局委托本律师代为起草上诉状,并代为参加诉讼,律师针对一审判决的观点,查阅国务院及相关省市对人防工程投资者权益的规定,并收集到重要证据——661人防工程设计施工平面图,起草了观点鲜明、说服力强的上诉状。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文是本律师为某局起草的《民事上诉状》以及律师的《代理词》。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审理结果:在重审法官主持下,本案最终以双方当事人均能接受的方案调解结案。)

              

                    

             

            民 事 上诉 状

上 诉 人:兰州市行政机关某分局。

被上诉人:兰州浩星商场。

我局不服2010111日签收的(2010)七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上诉。

上诉请求如下:

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0)七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书》。

2、确认民防办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元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涉及上诉人的房产部分无效。

3、确认我局是661人防工程东侧F-3/c轴的(5-68-911-1214-1517-1923-2426-27轴各一间、29-31轴两间,计9x2层)共18间房产投资人、所有人。

4、确认我局对661人防工程上述18间房产有使用权、收益权。

5、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我局返还上述房产中的8间。

6、判令被上诉人向我局返还自20048月至交付房产之日止收取的房产收益(属不当得利)377344元。

7、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我局投资的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应属国家所有”于法无据。

一审判决称:“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应属国家所有。原告依据四方协议要求确认原告是661人防工程东侧F-3/c轴的5-68-911-1214-1517-1926-27轴各一间、29-31轴两间,计9x2层共18间房产的所有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与法不符,根本不能成立!

1、“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应属国家所有”是对法律的曲解。

《人民防空法》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但是不能直接推定人民防空工程就是国防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必定属于国有。依据《国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只有国家直接投入资金形成的人民防空工程才属于国防资产。

一审判决所谓“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应属国家所有”,显然是一审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

2、我局投资661人防工程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各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一审确认的《集资修建661人防工程协议》与《四方协议》证明:我局为661人防工程建设投资人民币77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国家法律并无“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因此,我局请求确认投资权,确认我局是四方协议约定的18间房产所有人,有合法使用收益权,要求返还18间房产和房产收益,是合法有据的诉求,应受法律保护。

3、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661人防工程房产属各投资人所有。

我局提交的(2007)兰法经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甘民申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等多份生效裁判书,确认“四方协议”有效,也确认另一投资人——建设银行兰州市城关支行是661人防工程西侧18间房屋所有人。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判处与生效判决书对同类案件的判处相互矛盾,怎能令当事人心服口服!如果一审判决“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应属国家所有”的观点成立,则(2007)兰法经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甘民申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即属于“严重侵害国家财产的判决书”,属于国家所有的数百万元财产被侵占,对如此“严重侵害国家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不向上级法院及相关部门反映、汇报,反而漠然处之,岂不失去了人民法院“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的职能”?

4、《集资修建661人防工程协议》与《四方协议》是有偿投资,依据“谁出资谁所有”的确权原则,符合《民法通则》、《物权法》。

《集资修建661人防工程协议》约定661人防工程建成后产权归投资单位所有,《四方协议》对投资单位的产权利益进一步划分明确,符合《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各方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一审却违法驳回我局的正当请求,直接损害我局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认定“被告已无房产向原告交付”与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称:“……200915日,兰州浩星商场(甲方)与人防办(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兰州浩星商场原划归乙方所有的32间房继续交甲方统一经营管理。故兰州浩星商场的104间房产各有其主。现原告主张的18间房产,其中(10间)已由兰州中院依生效判决执行给了省建公司石某:8间协议确定给了人防办。据此被告已无房产向原告交付。故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请看事实:

1661人防工程东侧共52间房。《四方协议》划分给原告所有的是661人防工程东侧F-3/c轴的5-68-911-1214-1517-1923-2426-27轴各一间、29-31轴两间,计9x2层,共18间房屋(自编号为:一单元236926273033;中单元上下各两间共4间;三单元369252831)。划分给民防办的是该东侧F-3/c轴的3-56-89-1112-14轴各两间、15-1719-21轴各一间、21-2324-2627-29轴各两间,计16x2层,共32间房屋(自编号为:一单元457810111228293132343536;中单元上下共4间;三单元12457810112324262729303233)。划分给建设银行兰州市城关支行该东侧F-3/c轴的2-3上下2间(自编号为:一单元123)。

2、兰州市法院(2004)兰法执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将我局所有18间房产中的10(即三单元369252831,一单元2369)使用权划给石某,尚有8间由被告出租收益;将人防办所有的32间房产中21(即三单元124578101124262729303233,一单元4578101112)使用权划给石某,尚有9间由被告出租收益;将建设银行兰州市城关支行所有的东侧2(即三单元123)使用权划分给石某,其余西侧16间建行享有权益;将兰州宏源综合经营部所有的西侧36间房产中的3(即三单元133435)使用权划给石某,其余宏源享有权益。

3、《四方协议》已为多份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

人防办只能对《四方协议》划分给其所有的32间房屋享有权利,而对我局的18间房屋无权处分。我局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变更、转让、处分”18间房产权。因此,被上诉人与民防办签订的《协议》侵害了我局的合法权利,属无效协议,对我局没有任何约束力。一审判决对合法有效的《四方协议》不予采信,反而采信民防办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侵害我局合法权益的《双方协议》,驳回我局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法律后果就是将被上诉人侵占我局财产的非法行为合法化

4、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是七里河区城乡建设局下属的集体企业,其不具有国有资产管理人资格,但一审却对其集体性质讳言不作说明。我局属依法设立的国家行政机关,授权管理政府交给的国有资产。我局在661人防工程的77万元投资,亦属国有资产投资。一审判决驳回我局的全部诉讼请求,导致77万元国有资产被非法侵占、流失。    

三、被上诉人侵占我局房产获得丰厚收益,属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应当判令其返还。

我局对《四方协议》约定划分的18间房产有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侵占我局18间房产,向他人出租至今,收取的房租金额大大超过我局要求返还的金额,属其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向我局返还,但一审却驳回了我局该项诉请,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四、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却支持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明显矛盾,十分不当。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我局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法人,权利当然也受法律保护。我局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在661人防工程投资权益,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一审却因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既成事实,就以“被告已无房产向原告交付,故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按一审判决推理,只要侵权成为既成事实,人民法院就应当驳回受害人的诉请,如此判案,有何公正可言?怎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怎能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五、一审判令我局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19471元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是本案纠纷的过错方,我局并无过错,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无公正可言,严重损害了我局的合法权益,我局管理的77万元投资形成的18间房产属国有资产,却被一审判决的无影无踪,既无法向上级组织交代,也无法向职工群众交代,不得不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兰州市行政机关某分局

                      2010年11月10

        

       

某局上诉浩星商场房产所有权案代理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一审第3007号《民事判决书》应当撤销,某局的房产应当返还,理由如下

一、国家法律允许人防工程投资多元化。

一审所称“企事业单位投资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应属国家所有”依据的是国家的哪条法律的哪条规定?一审没有说清楚。实际上,企事业单位投资单建的人防工程确权给投资人,国家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

《防空法》第四条规定:“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组成部分,是指1、中央、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人防建设投资形成的资产;2、按照中央、地方政府政策规定,筹集的人防建设资金形成的资产;3、以及接受捐赠和经法律确认专项用于人防建设的资产。”

人防工程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就是指上述三种情形投资建成的人防工程,这些工程当然属于国家所有。

《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既然鼓励、支持人防工程投资主体多元化,必定会形成人防工程产权的多元化,必定会形成人防工程存在非国有资产,对非国有人防工程产权,能否确权给投资者,能否进行产权登记?

代理人查询到人民防空网站登载的上海市、山东省、湖南省、福建省制定的《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办法明确规定“人防工程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战时服从人民政府统一调用。”,规定“对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形成的非国有资产可以进行产权登记。”

这些规定对本案的法律意义:如果国家法律规定“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必定属于国有资产,不允许确权给投资者”。这些省市的规定岂不是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但是迄今为止,并无任何一级人大或国家政府部门制止或撤销这些行政法规,说明法律并没有规定“企事业单位投资人防工程的产权必定属于国有资产”、“并没有禁止确权给投资人”。

二、人民法院多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投资人为661工程的房产所有人。如:

1、市中院(2007)兰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定:200488日,四方人防工程投资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第1项判决:“建行城关支行为661工程18间房产的所有人,第2项判决:浩星商场十日内返还上述18间房产。”

2、省高院(2008)甘民申字第99号《裁定书》。

1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浩星商场不服该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其观点之一是,193号《民事判决书》“使国有资产流入个别单位,要求撤销”。但经省高院审理,以(2008)甘民申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浩星商场的再审申请。再次确认四方《协议书》合法有效,农发行城关支行为661工程18间房产的所有人,浩星商场返还18间房产。

3、市中院(2009)兰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

在执行第193号《民事判决书》时,民防办以“案外人”身份向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其观点之一“661人防工程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判决给农发行兰州城关支行不妥当。”

市中院经审查,以(2009)兰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民防办的执行异议。

因此,661工程房产的所有权可以由投资人所有,已由省、市两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

一审判决以“人防工程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的观点及判决,与上级人民法院多份生效的裁判书相矛盾,不能成立。

一审“人防工程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的观点不能成立!某局返还18间房产物权有法律依据,应当受法律保护。

第二项代理意见:一审认定:“浩星商场经营管理的房产共有104间,已经确定分配完毕,被告已无房产向原告交付。”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还有8间房产由浩星商场管理经营,请二审法院判令返还。

一、某局的8间房产应当返还,依据所有权应当返还,退一步讲依据使用权、经营权也应当返还,否则,某局怎么行使经营权、收益权?某局要求返还8间房产是合法正当的要求。

二、一审引用了三组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执行裁定,一份民防办和浩星商场签订的《协议书》,认定104间房产已经分配完毕,以此为由驳回了某局的诉讼请求。实际上一审认定既与事实不符,没有制裁侵权行为。

1200488日四方《协议书》分配给某局661人防工程的房产,位于该工程“东侧”轴线5-68-911-1214-1517-1923-2426-27轴各一间、29-31轴两间,计9x2层共18间房产。

2、某局分配的18间房产其中有10间,被(2004)兰法执字第245号《裁定书》确定给石某。其余的8间被民防办与浩星商场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由洞天商产管理。由此可知,某局的18间房产只与第245号《裁定书》及民防办与浩星商场签订的《协议书》有关。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给宏源经营部和建行城关支行的房产都在西侧。与某局的房产无关。

3、某局调整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浩星商场返还8间房产,其余10间将通过对第245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返还。

兰州中院(2004)兰法执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已将10间房产(其中1单元的2369号,3单元的369252831号)使用权执行给省四建石某。工商局要求确认是十间房产“投资人”、“所有人”,10间房产返还的问题将通过对第245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返还。

第三项代理意见:浩星商场与民防办签订的协议书涉及某局的8间房产的约定应属无效,8间房产应当判令返还

一审称:“1单元的26273033及中单元的4间(总计8间)协议确定给了给了民防办。”

1)、一审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未作认定。但在事实认定里将该协议书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并列在一起,说明一审认定《协议书》是有效的,将其合法化。

2)、该《协议书》将某局所有的8间房产交付由浩星商场经营使用实属侵权行为,涉及某局8间房产处分条款应属无效,因为民防办是四方协议的当事人,他完全知道某局对8间房产有合法物权,它和浩星商场私下达成协议处分某局合法8间房产,侵害了某局合法的物权。请二审法院对该《协议书》损害某局8间房产的内容认定为无效。

3)、该《协议书》证明:某局的8间房产仍由浩星商场占用出租,获取收益。应当返还。

因此,一审认定104间房产分配完毕,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使侵权行为合法化,损害了某局的合法权益。

第四项代理意见、一审判决无公正可言,损害了某局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1661工程投资人的所有权及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根据200488日四方协议书,某局为661工程确实投资77万元,应分得661工程的房产18间,上述协议已被人民法院多份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人防工程投资人的所有权及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2、某局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驳回了某局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局共计向661工程投资77万元,按银行利率计算,投资款本息至今已达200万元,这也是国家财产,要求分配18间房产天经地义,一审极不负责的驳回了某局的诉讼请求,某局的200万元投资款本息,顷刻之间烟飞灰灭,无影无踪,如此判决,怎能令人心服口服?

3、一审判决违反《人民防空法》的精神。

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某局投资建成的人防工程,至今分文没有收益,其要求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反而被驳回,这能体现“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吗?这不是鼓励、支持,而是打击、挫伤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积极性!

显然,一审没有保护某局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撤销。

第五项代理意见:关于某局的诉讼请求。

为便于二审法院审理,在一审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和范围内对上诉请求作了调整和细化:

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0)七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书》。

2、确认我局是661人防工程东侧F-3/c轴(5-68-911-1214-1517-1923-2426-27轴各一间、29-31轴两间,计9x2层)18间房产投资人、所有人。

3、确认我局对661人防工程东侧F-3/c轴上述18间房产有使用权、收益权。

4、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我局返还上述房产中的8间(即1单元的26273033及中单元的4间)。

5、判令被上诉人向我局返还自20048月至交付房产之日止收取的房产收益(属不当得利)377344元。

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局上诉请求合法有据,请二审法院支持。谢谢!

      

          甘肃锦天世纪律师事务所:石富林

      兰州市行政机关某分局代理人:

                   2011年4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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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石富林
  • 执业律所:
    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20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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